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2,上訴,1270,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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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巨股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及甲○○妨害自由及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國民(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賭博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自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起,在雲林縣Y元斗六市○○路八十一號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賭博罪部分?原審判決未上訴己確定)。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丙○○至上開甲○○住處簽注十組號碼,嗣開獎後,丙○○認為其中一組號碼簽中四星,於該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持該組中奬號碼前往上開地點向甲○○兌領彩金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元,雙方乃協商彩金以半數給付並另由甲○○先行給付現金二十萬元。

同年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丙○○依約前往上開甲○○住處領取彩金,甲○○、乙○○夫妻認為丙○○簽中之簽單有假,拒絕給付彩金,雙方為彩金金額發生爭執,甲○○、乙○○竟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之男子共八人,以徒手、腳踢及持不詳東西毆打之方式傷害丙○○,致丙○○受有右臉頰擦傷、左臉頰擦傷、右頭皮皮下血腫、左腹部瘀血、右小腿擦傷、左小腿擦傷、右肩擦傷、左背部擦傷、右背部兩處擦傷之傷害,並將上開處所之鐵門拉下,使丙○○不能離開,剝奪丙○○之行動自由。

乙○○復令丙○○於同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三十九分、四十一分別以0000000、00000000支電話撥打其表兄黃泉湖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由綽號「香蕉」之男子要求黃泉湖攜帶六十萬元前來處理簽賭六合彩所生糾紛問題,嗣由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之被告乙○○固承認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上開 其妻甲○○住處與被告丙○○發生拉扯,及將被告丙○○留在店內之事實,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有與他拉扯,伊與 他在那裡爭吵時,有人經過,伊請他幫伊看一下,伊就將門關起來,因為我們 要報案,沒有叫人打丙○○,也沒有恐嚇他云云。

訊之被告甲○○固承認有於 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上開住處將被告丙○○留在店內 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們沒有那麼 惡質,伊並沒有傷害他,伊住處那麼窄,不可能可以進入八個人,也沒有妨害 自由云云。

經查: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陳述: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晚上八點多知道中獎後,他就到甲○○那裡向她領彩金,簽中之金額是三百七十萬元,因為甲○○家裡沒有那麼多的現金,所以只先給他二十萬現金,而且甲○○也只願意給一半的彩金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反面、偵卷第二一頁);

被告甲○○於警訊中供述: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廿一時三十分許,六合彩開奬後,至伊住處拿一張自己填寫之簽單,要跟伊領四星投注奬金三百七十五萬元,伊因心生畏懼,所以和對方以現金廿萬元,簽下借條一百八十七萬元支付彩金等語(見警卷第四頁、第五頁);

於偵查中供述:他於該晚九時三十分許來找伊,伊找不到那張單子,以為失誤,與他協商,先給他廿萬元,有與他簽借据等語(見偵卷第十三頁),於原審理中亦陳述:因與丙○○共同前來領獎之人有四、五人之多,甲○○怕丙○○與同往之人有暴力行為,故心生畏懼,即答應先給付丙○○二十萬元,餘額經折價後甲○○再簽下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之欠條予丙○○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所附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提出之答辯狀);

證人林翠瓊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丙○○是在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點多來簽賭,到了當日晚上九點多時被告丙○○回來說他中獎了,後來老問娘就給付二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審理筆錄)。

是依上開被告丙○○、甲○○之陳述,及證人林翠瓊之證述予以觀察,及審酌警卷內第十三頁記載「茲欠0000000元、付200000元」之借据,足堪認定被告丙○○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到被告甲○○住處簽賭「六合彩」,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因簽中六合彩事宜,至被告甲○○住處欲領取彩金,而與被告甲○○雙方就中彩之金額作協商,結果雙方同意以中彩金額一半為給付款項,被告甲○○並當場先給付現金二十萬元等情,堪可認定。

(二)被告乙○○於警訊中陳述:丙○○於十六日來簽賭時未簽中六合彩,卻拿出一張有簽中的簽單要來領彩金,而發生口角,適路人經過以為是丙○○欲強劫所以不讓其離開與其發生拉扯致受傷,伊才報警等語(警卷第八頁)。

惟被告甲○○於偵查中則供述:是一位不知名的路人以為搶劫,所以過來拉扯等語(見偵卷第十四頁),迨於原審審理時,被告甲○○、乙○○又陳述: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丙○○再度向甲○○索取彩金,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因為甲○○認丙○○有詐欺的情形,即向警方報案,而丙○○見乙○○與甲○○向警方報案,心虛之際欲離開現場,乙○○惟恐遭警方懷疑報假案,即不讓丙○○離去,故拉住丙○○,此時適有路人經過不知發生何事,亦一同拉住丙○○不讓其離開,等待警方前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內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提出之答辯狀)。

核對上開被告甲○○、乙○○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之陳述,其中就報警原因:係於警訊中是陳述因路人誤認被告丙○○要強劫而發生拉扯他才報警云云,抑於原審理中所陳述係被告甲○○認為被告丙○○有詐欺情形就報警處理,被告乙○○就報警原因顯有前後供述不一的情形。

再其中就報警之時間,於警訊中陳述係路人與被告丙○○發生拉扯後才報警云云,於原審中則陳明係口角爭執後就報警而後路人才與被告丙○○發生拉扯云云,亦有前後陳述不一的情形。

而卷查本件係因六合彩之賭博糾紛,始由乙○○報警之情,業据證人即警員林政佑、陳東明於原審中證述可按(見原審卷第五七、五九頁),且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函查屬實,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雲警勤字第0920056082號函覆並檢附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六三、六四頁),足見被告乙○○、甲○○上開所辯報警之原委,核與事證不符,尚難採取。

(三)再被告甲○○、乙○○辯稱:於等待警方人員來之前,丙○○要求打電話給其家人來處理,被告即應允,並由被告自行打電話聯絡,且被告已經報警,豈有可能再要求丙○○打電話叫人拿錢來贖人之要求等語(見原審卷內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提出之答辯狀)。

惟查:(1)被告丙○○於偵查中陳述:第二天上午九點多到甲○○家領剩餘一百八十多萬元的彩金,甲○○他們就說不願意給錢,只願意給剩餘彩金的一半,他不答應,甲○○他們就叫一堆人來(至少有八個人),對伊說錢不讓他領,就對伊拳打腳踢」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第二天去領錢,結果一堆人進來,他們不止有拉扯,也有打伊,他們有拿東西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再依卷附之驗傷診斷書記載(見偵卷第廿六頁),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至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檢查結果,其右臉頰、左腹部、右肩、左背部、右背部及右小腿均受有擦傷之傷害,亦與被告丙○○上開陳述遭毆打之情節相符且其頭部之傷勢,並非徒手所為,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五日九二雲醫歷字第八二六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足認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上午與被告甲○○、乙○○發生爭執後,確受有上述之傷害。

(2)再被告甲○○於偵查中陳述:丙○○在十七日上午來討彩金時,伊說他騙我,伊向他討二十萬元,丙○○不還伊,伊有報警,報警之後當然不准他離開,我們有攔他有拉他,伊先生有拿走他的大哥大,因為他要連絡外面的人,我們並沒有叫人打他,是有一位不知名的路人以為有搶劫,所以過來拉他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

被告乙○○於偵查中亦陳述:伊有拿他大哥大,伊怕他打能話叫外面的人過來(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後來又陳述:有路過的人拿伊家電話與黃泉湖先生通話,伊當時沒有注意他們說什麼,伊會拿走丙○○電話,是怕丙○○會叫外面的人進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即依被告甲○○、丙○○於偵查中之陳述,亦足以認定被告甲○○、乙○○與被告丙○○發生爭 執後,確有將被告丙○○的手機取走,而後有一名不知名的路人使用被告乙○○家中的電話撥打電話給被告丙○○的表哥黃泉湖之事實。

(3)證人黃泉湖於偵查證述:他使用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中午,丙○○打電話給他說他被用槍押著,因為他們二人都是客家人,旁邊的人還特別叫他們不能講客家話,他叫電話旁邊的人說話,對方接起來說他叫「香蕉」,「香蕉」第一通電話說丙○○簽六合彩與組頭發生糾紛,他就對「香蕉」說等他四十分鐘過去處理,「香蕉」就把電話掛斷,隔了沒多久,第二通電話就來了,也是「香蕉」打的,要他拿六十萬人去放人,他就說他要去帶人,第三通電話因為火氣上來所以忘了說什麼等語 ( 見偵卷第五四頁),及於原審中證述:伊表弟(即丙○○)打電話給伊說,他被七、八人毆打,伊間什麼事,對方有人在電話旁說要講客家話,並將電話搶過去,對方說因為簽賭六合彩,接著就將電話切掉了,後來又打第二通過來問伊人在何處,伊說人在草屯他們叫伊拿六十萬元去放人,伊說為什麼要拿六十萬元放人,對方說伊表弟簽賭六合彩,伊問他如何稱呼,他說他叫「香蕉」,雙方口氣都不是很好,伊說伊會把人帶回來,但不會給錢,對方就掛電話,後來第三通他們問伊什麼時候會到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反面)。

而核對卷附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三十三秒撥打給證人黃泉湖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

另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亦顯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九分三十秒、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一分零六秒撥打給證人黃泉湖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 (見偵卷第三八、四十、四十二頁),核與上開證人黃泉湖所述綽號「香蕉」之人撥打電話三次之情節相符,再核對被告乙○○自白有一名不知名路人使用其家中電話撥打電話給證人黃泉湖之供述,足以認定證人黃泉湖之上開證述應屬真實。

(4)又本件丙○○所受上開傷害非輕,而現場除被告二人、丙○○外,尚有「香蕉」之人,再參之證人黃泉湖上開所證:丙○○說他被七、八人毆打等語以觀,足見丙○○所供述一堆人(至少八人)對伊拳打腳踢等語,應可採信。

(四)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中辯稱:丙○○中奬之簽單,未載明「阿彬」文字,簽中處亦未用紅筆圈起來,與丙○○其他簽單不同,丙○○係詐欺被告甲○○之金錢,丙○○為現行犯,被告二人為免其逃跑,加以阻止,雙方拉扯致生某程度之傷害,尚難認有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云云,然查被告二人係與丙○○因六合彩賭博之彩金是否給付發生糾紛,雙方乃存在賭博犯罪所衍生之糾葛,丙○○是否詐欺彩金,並非被告二人主觀上來認定,況在糾紛之前一日,被告甲○○尚承認丙○○之中奬簽單,而與丙○○協商,給付廿萬元外,並由被告甲○○書立借据一張交給丙○○,焉有翌日早上丙○○再去領取其彩金,被告二人不願給付,徒憑二人主觀之見解,即遽認丙○○中奬之簽單有問題,丙○○隨即變成詐欺之現行犯,而予以毆打,且不准其離開之理?是其徒憑上開辯解,主張被告二人未有本件犯行,非可採取。

又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犯罪事實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之意思而言,卷查被告乙○○係因賭博糾紛而報警,業据證人即警員林政佑、陳東明於原審中證述可按,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雲警勤字第0920056082號函覆並檢附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一份可按,如前所述,且被告二人於警訊、偵查中均否認對丙○○有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易言之,自始均未就妨害自由、傷害等犯罪事實予以承認而接受裁判之情事,亦有警訊、偵查之筆錄可稽,不符自首之要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有自首云云,尚嫌無据。

至其另辯被告二人倘有上開妨害自自由、傷害等犯行,何以被告乙○○會報警一節,經查被告乙○○會報警,係針對賭糾紛而為之,詳如前述,尚難因前開報警之事,即可遽認被告二人無上開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執此為辯,亦非可採,併此敍明。

二、綜上所述,依被告丙○○與被告甲○○、乙○○發生爭執後所受傷勢,及證人黃泉湖上開證述並卷附之通聯紀錄,足認被告丙○○陳述:其於被告甲○○住處,遭人圍毆、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確有其事。

被告二人所為上開及於原審所辯解係一名不知名之路人與被告丙○○發生拉扯,及其等限制被告丙○○行動自由係為等警方來處理云云,純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關於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甲○○、乙○○此部分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雖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惟就被告丙○○受傷之情形觀之,可知被告乙○○、甲○○所為,已超過限制他人行動自由所必須之程度,亦即其等係另有傷害之犯意甚明。

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甲○○、乙○○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八人之間,就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乙○○所犯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二人上開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丙○○在現場尚有經人持不詳東西毆打,原審疏未審酌,尚有未合,且對於有遭被告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八人毆打所憑之證据,亦未於理由予以明確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再並無積極證据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詳如後述,原審予以一併論及,亦有未洽,被告二人否認上開犯罪,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乙○○及被告甲○○妨害自由及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經營六合彩供人簽賭財物,影響正常社會經濟活動,因彩金與丙○○發生糾紛,即對丙○○為上開傷害、妨害自由犯行,事後飾詞卸責,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甲○○罹患左側乳癌,有診斷一份可按(見偵卷第廿七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五、又公訴人認被告乙○○於上開傷害、妨害自由犯行過程中尚有對丙○○恫稱:「給他死,要載到山上去埋掉」云云,因認被告乙○○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查上開恐嚇部分,除丙○○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尚難僅丙○○片面之供詞,即遽入人罪,而公訴人又未所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乙○○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乙○○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而被告乙○○又辯稱無此部分之犯行等語,是被告乙○○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又被告乙○○倘係有上開恐嚇部分,亦屬包含於妨害被告丙○○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公訴人認屬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甲○○另犯賭博部分,業經撤回上訴己確定,不另論述,附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田 平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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