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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五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0二號、一二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丁○○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台南市○區○○街八四巷一四一之一號「良技企業行」之名義上負責人,其夫丁○○為實際之負責人,二人共同經營該企業行,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渠二人均明知甲○○並非該行所僱用之工人,係其承包南科學園區某工地拆除模板工作之下游承包商乙○○(已判決確定)之再下游承包商丙○○(已判決確定)所僱用之工人,依法不得製作開立甲○○在該行有薪資所得之不實薪工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之業務文書,據以申報該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良技企業行雖付給乙○○工程款新台幣一百八十餘萬元,惟應向乙○○索取統一發票據以報稅。
詎戊○○○、丁○○共同基於幫助下游廠商丙○○、乙○○逃漏稅及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意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在民國九十年初許,由丙○○向甲○○收取身分證影本,向乙○○表示該員可得申報之薪資總額為三十五萬元,交付予乙○○,再由乙○○在身分證影本空白處書寫「35」後持交丁○○,供丁○○、戊○○○申報該行營利事業所得稅。
戊○○○、丁○○,推由丁○○於利用不知情之其媳婦柯惠珠記載在在該行業務上文書「薪工資表」及「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甲○○於八十九年三月起迄十二月間在良技企業行薪資所得為三十五萬元,並偽刻印章,蓋在薪工資表上,繼而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由丁○○持該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該行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致甲○○當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無端增加三十五萬元,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此部分所得漏報,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並使乙○○、丙○○得以逃漏稅捐。
二、丁○○部分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戊○○○部分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坦承分係良技企業行名義的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有委由不知情之柯惠珠在該行右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甲○○於八十九年三月起迄十二月間在良技企業行薪資所得為三十五萬元,繼而由丁○○持該扣繳憑單向財政部台提出申報良技企業行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不知情,印章是乙○○交給伊的等語。
被告丁○○辯稱:「良技企業行承包台南科學園區某工地板模之工程,我把該工程轉包給乙○○,乙○○再去找工人來做,乙○○再向我支領工人的薪水,乙○○跟我報多少工資我就給他多少工資,乙○○會將每個工人作多少天,可以領多少薪水、可以報多少所得稅,他都有寫在身分證上面,我根據他提供的資料來報稅,我根本不知道他所僱請的工人實際上是作多少天,領多少薪水,我是用壹佰八十萬元將整個工程承包給他」(見原審卷),於本院稱:因乙○○無發票,為免平白遭國稅局課稅,而將薪資照乙○○所提之身分證的人身上,是變通辦法,無損害甲○○之故意,且乙○○說經過甲○○同意。
云云。
二、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審中證述甚詳,並有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工資表影本、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按。
證人甲○○於審理中結稱:伊有去那裡從事拆除模板工作,做了十五天,是丙○○僱請伊去的,薪水是向丙○○領的,領了一萬八千元;
丙○○是向乙○○承包拆除模板工作,丙○○再找我們這些工人再做這些工程等語並經乙○○、丙○○於原審結證屬實,自足認被告戊○○○、丁○○均已明知甲○○並非良技企業行僱用之工人,與良技企業行無僱用關係,係其承包南科學園區某工地拆除模板工作之下游承包商乙○○之再下游承包商丙○○所僱用之工人,不得製作其在該行有薪資所得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之業務文書,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甚明。
印章部分,被告戊○○○稱是乙○○交給她的,被告丁○○則辯稱是乙○○出錢,叫伊去刻的等語,查證人甲○○證稱薪工資表上甲○○印章非伊所有(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筆錄),被告戊○○○於偵查中稱:「身分證影本上有寫印章的,是他們自己提供的,其餘沒有寫的,乙○○叫我們先去刻,他再付刻印的錢。」
(見發查一八七六號卷第三十頁),足見印章為被告等二人所刻,被告丁○○雖稱有經甲○○同意云云,惟查甲○○是丙○○所請工人,丁○○與甲○○無直接接觸,被告丁○○自無可能知悉甲○○同意與否,且乙○○承作良技企業行工程,應開發票請款,乙○○不開發票,被告等二人即付工程款,而虛報工資,將稅捐轉移至工人身上,係有利於孫清人而不利於工人,被告等竟因乙○○交付身分證即製作薪工資表,其有損害於工人甲○○之意圖甚明,被告等既不知甲○○是否同意,竟刻甲○○印章,蓋於薪工資表上,其有偽刻印章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被告戊○○○辯稱伊僅名義上負責人,對此事不知情等語,惟查證人柯惠珠稱薪工資表係被告戊○○○拿身分證要她寫的,被告戊○○○亦承認薪工資表是伊叫柯惠珠作的,故被告戊○○○實際有參與本件犯行,並非全不知情。
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戊○○○、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製作業務上不實之薪工資表、扣繳憑單,八十九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為接續犯。
公訴意旨雖僅論扣繳憑單之登載不實罪,惟被告尚製作不實之薪工資表,此與扣繳憑單為接續之行為,為實質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其偽刻印章行為為業務登載不實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渠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柯惠珠遂行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犯行部分,係間接正犯。
渠二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渠二人登載不實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付款予乙○○,應開扣繳憑單予乙○○,詎被告等持該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該行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使乙○○、丙○○得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丁○○、戊○○○所為,另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幫助納稅義務人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以:被告等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良技企業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惟查共同被告乙○○於審理中供稱:伊確有承作丁○○之台南科學園區某工地從事拆除模板工作,被告丁○○確有支付伊一百八十多萬元的工程費用,沒有收據,伊沒請發票,沒有開發票等語在卷,核與被告丁○○、戊○○○於審理中供述情節及證人甲○○於審理中結稱:伊於八十九年間在台南科學園區某工地從事拆除模板工作,是受僱於丙○○,丙○○是向乙○○承包拆除模板工作,丙○○再找伊等這些工人再做這些工程等語相符,自足認屬實。
且經原審傳訊證人即該函承辦人員李梅華進一步查證結果,據其結稱:如果戊○○○確實有支付給乙○○超過三十五萬元以上的工資費用,能夠舉出相關憑證的話,那就確實有該筆工程費成本之支出,那就不會產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這種情形只是他申報名目不對,但是他所做的扣繳憑單是不實的」等語在卷觀之,足見被告丁○○、戊○○○並未逃漏良技企業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及犯行,而係幫助乙○○、丙○○逃漏稅捐,此部分與前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斷。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未論偽刻印章部分,(二)被告等登載不實之事項尚有薪工資表,原判決疏未論列,僅論扣繳憑單,亦有未合。
(三)被告等非逃漏良技企業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係幫助乙○○、丙○○逃漏稅捐,原判決認被告等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亦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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