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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翁 瑞 昌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宣示之
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宣示判決日期欄記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原判決原本宣示判決日期欄記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惟正本宣示判決日期欄誤載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應予更正。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楊 子 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尤 乃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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