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2,上訴,1321,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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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一號 慎股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 麗 琍
被 告 乙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 哲 宏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七一五二、八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為台南市○○區○○街一段九八八號「佳晹汽車商行」負責人,以銷售中古汽車為業,竟與被告庚○○、乙○○、丁○○及不詳姓名者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組成竊盜汽車、偽造文書與銷贓集團,以低價收購車禍受損報廢汽車、車籍資料、竊取同型汽車與變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變換汽車顏色、請領新牌懸掛竊得汽車之借屍還魂方式,再銷贓高價出售給不知情之人,詳情如後:⑴該集團成員獲悉台南縣歸仁鄉○○路劉榮中經營之力大汽車商行(附設保養廠)寄賣盧信文於民國八十九年八、九月間發生車禍致車頭與車身全毀之日產CEFIRO綠色D二─五三三八號牌小客車(車身號碼:A三二B○一○五四八,引擎號碼:A三三B一○五三六),由王姓不詳真名者經林義欽與「延伸汽車修理廠」之王哲雄(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以五、六萬元(新台幣,下同)向劉榮中購買該輛小客車、車籍資料與證件,並將該車拖吊至不詳地點後,再由集團內不詳姓名者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台南縣仁德鄉○○○路十三號癸○○住宅前,竊取光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瑋公司)所有日產CEFIRO綠色J三─○六三三號牌小客車(車身號碼:A三二D○○三九二二,引擎號碼:A三二D○三三四九),一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盧信文發生車禍受損之D二─五三三八號牌小客車以丁○○名義辦理過戶登記,一面由集團內不詳姓名者將光瑋公司失竊之J三─○六三三號牌小客車車身號碼變造為A三二B○一○五四八,引擎號碼變造為A三二B一○五三六,將D二─五三三八號車牌懸掛在光瑋公司失竊並變造車身與引擎號碼之小客車上,庚○○、丁○○與黃進寶(年籍與住所均不詳)再於同年十二月四日駕駛光瑋公司失竊並經變造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之D二─五三三八號牌小客車至台南縣仁德鄉尚聖汽車保養廠銷贓,經不知情之劉麗環(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以二十九萬五千元出售給不知情之台南市○○路「大富汽車商行」之王吉財(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由王吉財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三十九萬八千元出售給不知情之北安路二段三一三之一號安「富汽車商行」伍政吉(另為不起訴處分),再輾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出售給丙○○(車牌已變更為二M─九九一七號)。

⑵庚○○受戊○○委託人尋找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失竊之S三─九七七○號牌銀色三菱廠牌小客車(車身號碼:三AK五四F七TE三八五五一○,一九九六年份,一九九七CC),於九十年一月份間,向戊○○表示車子已找到,佯稱已被分解無價值,但不告知汽車所在,並介紹乙○○以三萬五千元向戊○○購得S三─九七七○號牌小客車車籍資料與證件後,由該集團內不詳姓名者,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五四五巷十號前,竊取己○○所有OJ─五四二○號牌紅色三菱廠牌小客車(車身號碼:四A三AK五四FXSE二一九三二一,一九九五年份,一九九七CC)後,交由集團內不詳姓名者,將己○○失竊之小客車身號碼變造為四A三AK五四F七TE三八五五一○(戊○○之小客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變造為四A三AK五四FXSE二一九三二一,顏色變換為銀色後,庚○○與乙○○一面辦理尋獲S三─九七七○號牌小客車手續,一面繳銷舊車牌請領新牌C八─九四一二號懸掛在己○○失竊之小客車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駕駛己○○失竊經變造車身號碼之C八─九四一二號新車牌銀色小客車前往壬○○經營之佳晹汽車商行寄賣銷贓,由壬○○以不知情之店員黃乙凡名義先行辦理過戶登記,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三十八萬元賣給不知情之林東儒,嗣因林東儒無力清償汽車貸款,將該輛小客車駛回佳晹汽車商行寄賣時,適己○○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行經佳晹汽車商行,發現C八─九四一二號牌銀色小客車車內裝潢、車頂、儀表板等處特徵與其失竊之OJ─五四二○號牌紅色三菱廠牌小客車相符而乃報警查獲。

⑶不詳姓名者獲悉鄭雪麗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駕駛YZ─四八五九號牌豐田廠牌白色TECEL小客車(一九九八年份,一四九七CC,車身號碼:TL一─0000000,引擎號碼:五E0000000),在台南縣仁德鄉發生車禍死亡,在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向鄭雪麗姐夫張永照稱可幫忙辦理汽車報廢事宜,向張永照收取該輛小客車車籍資料與證件後,乙○○與丁○○共謀以丁○○之兄周耀宗名義辦理過戶,並繳銷舊車牌請領C八─九六一七號新車牌,另由集團內不詳姓名者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台南市○○區○○路四段二八一號前,竊取辛○○所有五K─七六五六號牌國瑞(豐田)廠牌白色TECEL小客車(二○○○年份,一三三二CC,車身號碼:EL一─0000000,引擎號碼:四E0000000)後,交由集團內不詳姓名者於不詳地點,將竊得辛○○之小客車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分別變造為TL一─0000000與五E0000000(鄭雪麗之小客車號碼),將新領C八─九六一七號車牌懸掛在辛○○失竊之小客車上,乙○○與丁○○駕駛該輛辛○○失竊經變造車身與引擎號碼之C八─九六一七號新車牌小客車前往壬○○經營之佳晹汽車商行寄賣銷贓,由壬○○以不知情之莊哲昭名義先行辦理過戶登記,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三十五萬元賣給不知情之林陳美桑(另為不起訴處分)。

⑷該集團內成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八萬元向董維輝(另為不起訴處分)購買大雄有限公司所有遭失竊燒毀之DB─三四六九號牌日產灰色小客車(一九九七年份,一五九七CC,車身號碼:B一四XTA○一八四四七,引擎號碼:B一四XTA一八四五七),並取得負責人李毓濱(另為不起訴處分)交付該輛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與證件,再由集團內不詳姓名者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在台南市○○路與小東路口,竊取甲○○所有YX─二五七二號牌日產綠色小客車(一九九八年份,一五九七CC,車身號碼:B一四XTA○三九三七八,引擎號碼:GA00000000,安全氣囊:FY一Z000000000),交由集團內不詳姓名者於不詳地點,將竊得甲○○之小客車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分別變造為B一四XTA○一八四四七,引擎號碼:B一四XTA一八四五七(大雄公司之小客車號碼),變換為灰色並改懸DB─三四六九號車牌後,駛往台南市○○區○○街一段九八八號﹁佳晹汽車商行﹂賣給壬○○後,該商行不知情之業務員潘順炫(另為不起訴處分)見壬○○出售該輛小客車,乃以三十三萬元向壬○○購得該輛小客車,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其父潘玉成名義辦理過戶。

⑸因認被告壬○○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庚○○、乙○○、丁○○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與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行使偽造之準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四人涉有右揭故買贓物、竊盜、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等犯行,係以:本件車牌D二─五三三八號小客車係盧信文所有車禍受損之小客車,車牌J三─○六三三號小客車係光瑋公司失竊之小客車,嗣後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被變造為D二─五三三八號牌小客車之車身號碼A三二B○一○五四八與引擎號碼A三二B一○五三六,輾轉由丙○○購得;

車牌S三─九七七○號銀色三菱廠牌小客車,係戊○○失竊之小客車,車牌OJ─五四二○號紅色三菱廠牌小客車,係己○○失竊之小客車,嗣後車身被改漆成銀色,車身號碼被變造為S三─九七七○號牌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三AK五四F七TE三八五五一○,由林東儒購買;

車牌YZ─四八五九號豐田廠牌白色TECEL小客車,係鄭雪麗所有車禍受損之小客車,車牌五K─七六五六號小客車係辛○○所有被竊之國瑞(豐田)廠牌白色TECEL小客車,嗣後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被變造為YZ─四八五九號牌小客車之車身號碼TL一─0000000與引擎號碼五E0000000,由同案被告林陳美桑購得;

車牌DB─三四六九號日產灰色小客車,為大雄公司失竊被燒燬之小客車,車牌YX─二五七二號日產綠色小客,係甲○○失竊之小客車,嗣後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被變造為DB─三四六九號牌小客車之車身號碼B一四XTA○一八四四七與引擎號碼B一四XTA一八四五七,由同案被告潘順炫以其父親潘玉成名義購得等情,業據被害人光瑋公司癸○○、黃啟彰、辛○○與甲○○及盧信文、戊○○、鄭雪麗妹夫張永照、大雄公司李毓濱、丙○○、林東儒、林陳美桑與潘順炫等人於警訊、檢察官偵訊中分別供述甚祥,並有上開車輛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與安全氣囊號碼相片、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九一)國品字第一八號函影本可稽,丙○○、林東儒,林陳美桑與潘順炫等人購買之上開小客車,均係將竊得之汽車以變造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之借屍還魂之汽車,應無庸疑,先此敘明。

經查:⑴被告庚○○與丁○○出售給同案被告王吉財之日產綠色小客車,係光瑋公司癸○○失竊之小客車,另彼二人出售給佳晹汽車商行即被告壬○○之豐田白色小客車,係辛○○失竊之小客車,又被告庚○○與乙○○出售給佳晹汽車商行即被告壬○○之之三菱銀色小客車,係己○○失竊之小客車,而被告壬○○出售給同案被告潘順炫之日產灰色小客車,係甲○○失竊之小客車,被告庚○○、乙○○、丁○○與壬○○均無法供明該三輛小客車來源之前手,且無汽車買賣契約書為證,被告庚○○、乙○○與丁○○將汽車來源推給死者黃慶德,無非卸責之詞。

⑵證人戊○○證稱委託被告庚○○尋找其失竊之S三─九七七○號小客車,被告庚○○雖表示尋獲,但未帶其去看車而向其購買車籍資料與證件,並由被告庚○○去辦尋獲等語,被告庚○○與乙○○亦分別供承由被告庚○○介紹乙○○購買戊○○之車籍資料與證件,而彼二人嗣後再出售給被告壬○○之三菱銀色小客車,卻是上述借屍還魂之小客車,顯然被告庚○○與乙○○向戊○○購買車籍資料與證件,係供竊車集團者變造車籍資料之用。

⑶被告丁○○所供向黃德慶購買上開日產綠色小客車與透過乙○○向黃德慶購買豐白色小客車,且辦理過戶不久,即轉手出去,被告丁○○在本件竊車、銷贓集團內,顯係居於白手套地位,其辯謂車子「撞得嚴重」與「沒買成」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⑷同案被告潘順炫提出之DB─三四六九號小客車買賣契約,被告壬○○供承契約內容為其書寫,該契約第一行賣主為「大雄有限公司」,買主空白,契約末尾簽名欄之賣方為「佳晹汽車壬○○」,如此書寫,與一般訂約常規不合,以此方式書寫契約,理應不為銀行接受,且被告壬○○經營汽車商行從事汽車買賣,為避免同案被告潘順炫以贓車求助而受累,理應要求同案被告潘順炫提出真正出賣人之契約,豈有在不知車輛來源下,冒然自為出賣人向銀行騙取貸款之理?以被告壬○○與同案被告潘順炫主僱關係,該份契約應係被告壬○○出售該輛日產灰色汽車給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潘順炫,並表明其車來自大雄有限公司;

又被告壬○○先後經手上開三菱、豐田與日產(灰色)三輛小客車,均為借屍還魂之贓車,且其中二人輛均來自同一人即被告乙○○,顯然被告壬○○明知並透過汽車竊盜、銷贓集團購買成員即被告庚○○、乙○○與丁○○購買上開三輛借屍還魂之贓車,再轉手出售圖利甚明,被告壬○○所辯均不足採等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

四、然訊據被告壬○○與庚○○、乙○○、丁○○等均堅決否認涉有故買贓物或竊盜、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等犯行,被告壬○○辯稱:我都有經過查證,也有向監理站查證過,並不知道是贓車等語;

被告庚○○辯稱:車號S3─9770的車子是我介紹乙○○去買的,另外第一輛D2─5338號自小客車是黃德信賣給被告丁○○,是我帶被告丁○○去上聖保養廠賣等語;

被告乙○○辯稱:「我與庚○○是買車,我去車行而已,其他我都不知道。」

、「車行說我拿三十幾萬元,實際我只有拿幾萬元而已,我只認識庚○○,其他人我都不認識。」

等語;

被告丁○○辯稱:我只是買車子,並沒有偷竊,也沒有偽造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為警查獲之前揭贓車二M─九九一七號(原D二─五三八八號)、C八─九四一二號(原S三─九七七○號)、C八─九六一七號(原YZ─四八五九號)與九M─五○七○號(原DB─三四六九號)等四輛自用小客車,於查獲時均係已經變造引擎與車身號碼,並移用未失竊車之牌照。

且由該四輛車之外表觀看,已無法判斷是否為改造之贓車,必須將車身與引擎由警方以電解方式,始能浮現原失竊車之車身或引擎號碼。

此有贓車二M─九九一七號(原D二─五三八八號)之照片五幀、C八─九四一二號(原S三─九七七○號)之照片十七幀、C八─九六一七號(原YZ─四八五九號)照片十幀與九M─五○七○號(原DB─三四六九號)照片八幀等附於警訊卷可證。

且均係經依規定程序向各地監理機關辦理過戶領有合法之行車牌照資料等情,亦據原審法院向屏東監理站、台南監理站與麻豆監理站等調得該等車輛之汽車異動登記書影本等附卷足憑。

故本件由被告等買賣與過戶前揭自用小客手續之外觀,已難謂有何異常或不法。

㈡被告壬○○關於C八─九四一二號車部份,僅被庚○○於警訊時供稱:「是阿福帶我去賣車」等情,被告壬○○則僅於偵查、原審中自承是「乙○○與庚○○一起開來賣我的」等情;

關於C八─九六一七號車部份,亦僅被告丁○○於偵中供稱:「黃德慶帶我去壬○○的車行,壬○○拿二十萬元給黃德慶,黃德慶把其中之五萬元退還給我」等語,而被告壬○○也只自承「丁○○有開車來賣伊」等情;

另關於九M─五○七○號車部份,仍僅經不起訴處分之同案被告潘順炫於警訊時供稱:「該車是於同年三月初,我向股東壬○○在台南市○○街○段的佳暘汽車商行以新台幣三十萬元購得」等語。

據此,應只能認定被告壬○○有以買賣方式購入前揭三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而已,至被告壬○○究係如何明知贓物仍予故買乙情,則未有任何著墨,另依檢察官起訴所移送卷證,亦無相關之證據可供查明,故亦難僅憑被告壬○○有購買換領移用車牌之自小客車,即認定其有故買贓物之犯行。

況且被告壬○○所買受之前揭三輛車,依其外表及其過戶之相關文件,如前所言,具屬依據法定程序所為,難謂被告壬○○能發現該等車輛係贓車仍予以故買。

再因車輛烤漆顏色隨時可更換,只須申請顏色變更登記即可,並無任何限制,因而買賣時買方只要檢查標的物車輛之實車外觀烤漆顏色與行車執照所登記者相同,應即已盡其檢查義務,至於該車輛原有烤漆究係何顏色?何以車輛外觀之烤漆顏色與內部顏色不同?則非買方所能置啄,故而尚難僅憑「被告壬○○買受該等車輛時應可發現外觀烤漆顏色與內部顏色不同」,即遽認被告壬○○於買受時有贓物方認識。

因此被告壬○○故買贓物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㈢再被告庚○○於本件中關於二M─九九一七號車,僅被告周榮詳於警訊時供稱:「是庚○○駕二M─九九一七號車來賣給伊」等語。

於偵查中供稱:「有賣一輛車給王吉財,我與庚○○講說我要買車,他說他堂弟黃德慶那邊有一輛車,說要開來讓我看看,把車開到七股永吉村日維印刷工廠,黃德慶要賣我二、三十萬」等語。

被告庚○○於本件關於C八─九四一二號(原S三─九七七○號)車部份,僅被告楊庭偵於警訊時供稱:「庚○○與『阿福』一起來賣車,『阿福』自稱為車主」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庚○○介紹乙○○將車賣給我,價錢三十三萬,是庚○○與乙○○一起將車開來」等語,於審理中亦僅供稱:「是乙○○與庚○○一起開來賣給我的」等語;

而被告庚○○自警訊時迄審理中亦始終堅決否認有竊車或變造引擎或車身號碼或知道贓物等情,僅自承有與其堂弟黃德慶(於九十年間已死亡)有一起去賣前揭二車等情,除上開被告丁○○、壬○○與庚○○等之供詞外,查無其他相關之人證或物證等證據,是難以單憑前揭訂有買賣合約及換領移用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即推定被告庚○○有竊盜、行使偽造準文書等犯行。

況且,本件被告庚○○究竟有無與其他不詳姓名者共組竊車集團?究係如何行竊?如何變造?等等,均未據警察調查與檢察官於偵查中查明;

另依其起訴所移卷證,亦無相關之證據可供查明;

益不能以被告庚○○有介紹或買賣前揭外觀上持有合法車籍證件之自用小客車,即推測被告庚○○有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㈣又被告丁○○關於二M─九九一七號車與C八─九六一七號車部份,亦僅有被告庚○○於警訊時與偵查中曾供偁「其有買受該車與轉售該車」之行為,被告壬○○也僅供稱「被告丁○○有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售伊」之行為,並未供稱「被告丁○○有何竊盜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被告丁○○也只自承「有轉售前揭二輛自小客車」之行為,至被告丁○○究係如何與不詳姓名者共組竊車集團?如何行竊?如何變造?等事實,亦未有若何事證可資為證明,故亦不能單憑被告丁○○有轉售前揭自小客車之行為即認其有竊盜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㈤另被告乙○○於本件中關於C八─九四一二號車部份,僅被告壬○○於警訊時供稱:「C八─九四一二號約三個月前由綽號『阿福』開到我公司以新台幣三十三萬元價格賣給我,並在當天過戶到我公司員工黃乙凡名下,再賣給林東儒」等語,於偵查中供稱:「乙凡先看車,我與吳(全福)談價錢」、「車價三十三萬元我與乙○○協商決定的」、「吳(全福)只給行車執照,說車籍資料以後再補」等語;

另關於C八─九六一七號車部份,僅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C八─九六一七號自小客車是一位叫『阿福』男子正確住址我不清楚只知道他開檳榔攤,現在沒有開了,是那位『阿福』跟他的朋友開那一部C八─九六一七號自小客車讓我看,看了喜歡價錢約三十萬元」等語,於偵查中被告丁○○則翻稱:「乙○○沒有去」等語;

而被告壬○○亦供稱:「丁○○賣該車時乙○○沒有出面」等語。

據此,仍只能認定被告乙○○有以買賣方式賣出前揭C八─九四一二號自用小客車,尚難僅憑被告乙○○有賣出換領移用車牌之自小客車,即認定其有竊盜或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另C八─九六一七號車則無從認被告乙○○有參與任何犯行。

況且被告乙○○所賣出之前揭自小客車,依其外表及其過戶之相關文件,如前所言,具屬依法定程序所為,已如前述難謂被告乙○○有何竊盜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參互印證,依共同被告之供述均僅能證明被告等人只有買賣或轉售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且查無被告等人對於竊盜或變造之車身、引擎號碼、或故買贓物等犯行有所認識而仍故意為之之相關證據。

雖由被告等買賣轉售之方式觀之,有過戶不久,即轉手出去、或小客車之買賣契約書寫方式與常規有所不合等異常現象,而對被告等犯行持有合理之懷疑,但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竊盜、行使偽造文書、或故買贓物等之犯行,公訴意旨以所查獲之前揭四輛自用小客車均係被害人光瑋公司癸○○等人失竊後,經變造車身與引擎號碼之借屍還魂車與被告等對於汽車之來源無法供明及交易模式有異常現象等事實,即認定被告庚○○、乙○○與丁○○等有竊盜或行使偽告準私文書,被告壬○○有故買贓物等犯行,要屬推測或臆測之方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揆諸判例意旨說明,被告等人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因而為被告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壬○○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被告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陳 明 芬
中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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