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癸○○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
- (一)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凌晨,癸○○與阮光佑、施宗岳、鄭偉志結夥,
- (二)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凌晨,癸○○復與阮光佑、施宗岳、鄭偉志、周
- (三)癸○○與阮光佑、施宗岳、鄭偉志、周俊璋、施心願等人於強盜上
- 二、上開強盜案件發生後,經員警多方追查,發現癸○○(綽號豆腐)與
- 三、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由雲林縣警察局斗
-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癸○○坦白承認,核與共犯施宗岳、周俊璋、施
-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 三、原審以被告癸○○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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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七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 ○
選任辯護人 蕭 麗 琍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0號、第三一0五號、第三一八六號、第三七五0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號、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部分撤銷。
癸○○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大型未開鋒武士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癸○○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患有精神分裂症,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經鑑定為輕度精神病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心理健康狀況,較諸常人有顯著差異,於精神耗弱之情況下,與施宗岳、鄭偉志、周俊璋、施心願(以上均經原審依加重強盜罪刑處徒刑確定)、阮光佑(由原審另行審結)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概括犯意,結夥三人以上,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而為下列強盜行為:
(一)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凌晨,癸○○與阮光佑、施宗岳、鄭偉志結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概括犯意,由施宗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九R—七八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阮光佑、鄭偉志、癸○○。
四人於同日夜間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至雲林縣斗南鎮舊社里興國一三九號處,除施宗岳留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擔任把風、接應外,阮光佑持手槍一把(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具有殺傷力,或是否得供兇器使用)、鄭偉志持小型武士刀一支(未扣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亦無法依其材質、規格認定是否得供兇器使用)、癸○○持施宗岳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生命並足供兇器使用之未開鋒大型武士刀一支及紅色帆布袋一只(未扣案),共同侵入雲林縣斗南鎮舊社里興國一三九號住宅。
三人進入後即大聲喝令在場之庚○○○、丑○○、寅○○、丁○○等四人不准動,並由阮光佑持槍抵住庚○○○臉頰,且朝丑○○頭部及寅○○身體比劃,鄭偉志、癸○○則持刀脅持丁○○、寅○○及丑○○,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庚○○○、丑○○、丁○○、寅○○不能抗拒,並進而強取庚○○○新臺幣(下同)九萬六千元、寅○○六千元、丁○○一萬七千元及丑○○約四萬元,得手後,旋由施宗岳開車接應逃離現場。
嗣四人朋分財物,由施宗岳分得一萬五千元、鄭偉志及癸○○各分得一萬元,餘款則全歸由阮光佑取得。
(二)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凌晨,癸○○復與阮光佑、施宗岳、鄭偉志、周俊璋、施心願等人結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施心願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九R—七八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阮光佑、施宗岳、鄭偉志、癸○○、周俊璋。
六人於同日夜間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至雲林縣古坑鄉○○村○○路一八0巷二七號處,除施心願留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擔任把風、接應外,阮光佑持手槍一把(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具有殺傷力,或是否得供兇器使用)、鄭偉志持小型武士刀一支(未扣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亦無法依其材質、規格認定是否得供兇器使用)、周俊璋持開山刀一支(未扣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亦無法依其材質、規格認定是否得供兇器使用)、施宗岳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生命並足供兇器使用之未開鋒大型武士刀一支、癸○○持紅色帆布袋一只(未扣案),共同侵入上開雲林縣古坑鄉○○村○○路一八0巷二七號住宅。
五人進入後即大聲喝令在場之子○○、卯○○、辛○○、丙○○等四人不准動,並分別持槍械控制四人之行動,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子○○、卯○○、辛○○、丙○○等四人不能抗拒,並進而強取子○○一萬元及行動電話一支、卯○○二萬元及行動電話一支、辛○○二萬元及行動電話一支、丙○○五千餘元,得手後,旋由施心願開車接應逃離現場。
(三)癸○○與阮光佑、施宗岳、鄭偉志、周俊璋、施心願等人於強盜上開案件後,仍感不足,旋即又延承上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仍由施心願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後埔一五二之四號處,再以同一分工方式,侵入該住宅,並喝令在場之己○○、乙○○、戊○○、甲○○等四人不准動,而分別持槍械控制四人之行動,並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己○○、乙○○、戊○○、甲○○等四人不能抗拒,進而強取己○○一萬元及手錶、戒子各一個,乙○○六千餘元及行動電話一支、戒子二只,戊○○一萬五千元及行動電話一支,甲○○五百元及行動電話一支。
得手後,旋由施心願開車接應逃離現場。
嗣六人朋分上開二次強盜之財物,由施心願、癸○○、鄭偉志、周俊璋各分得九千元及行動電話一支、施宗岳分得一萬五千元及戒子一只,另所餘二只戒子、一只手錶、二支行動電話,則恐遭發覺而沿途丟棄,其餘現金則全歸由阮光佑取得。
二、上開強盜案件發生後,經員警多方追查,發現癸○○(綽號豆腐)與九R—七八八七號車主施宗岳可能涉案,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偵訊因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中之癸○○,並於同日簽發拘票拘提施心願、周俊璋等人到案始確知全情。
同日十七時許,員警再經施心願帶同,在雲林縣土庫鎮○○里○○街三一之四號處,起獲九R—七八八七號自用小客車,並扣得未開鋒大型武士刀一支。
另鄭偉志、施宗岳二人則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後,鄭偉志先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主動出面投案,施宗岳則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十八時二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前鎮區○○○路四二五號緝獲。
三、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癸○○坦白承認,核與共犯施宗岳、周俊璋、施心願、鄭偉志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供情節相符,並與被害人庚○○○、寅○○、丁○○、丑○○、子○○、卯○○、辛○○、丙○○、己○○、乙○○、戊○○、甲○○於警訊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有其等警訊筆錄為證,復有車牌號碼九R—七八八七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及扣案之未開鋒大型武士刀一支足資佐證(各證據與犯罪事實之關係另詳附表),被告癸○○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參。
查本件被告用以強盜扣案之大型武士刀雖未開鋒,但其質堅角銳,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仍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皆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攜帶兇器」構成要件相符。
核被告癸○○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而強盜他人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
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犯行與施宗岳、鄭偉志、阮光佑間;
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三)之犯行與施宗岳、鄭偉志、施心願、周俊璋、阮光佑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癸○○於每次強盜行為,其同時同地,以一強盜犯意,就多位被害人為一個強盜行為,侵害多位被害人之法益,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加重強盜罪處斷。
另其分別為多次加重強盜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且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癸○○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再被告癸○○於犯前揭案件前患有精神分裂症,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經鑑定為輕度精神病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犯罪時仍在治療尚未痊癒,此有該手冊及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其於犯罪時之心理健康狀況,較諸常人為差,為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末查被告參與上開強盜案件後,經員警多方追查,發現綽號「豆腐」之癸○○與九R—七八八七號車主施宗岳等人可能涉案,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偵訊因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中之被告癸○○,經被告癸○○坦承全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被告癸○○顯非自首甚明,又檢察官並未同意就被告癸○○因供述所涉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本案全卷即明,亦核與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癸○○係自首或污點證人,均非有據,自難採取,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癸○○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癸○○所犯之三案中,並未持有西瓜刀及扣案之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八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犯案之情形,原判決主文就被告癸○○項下仍諭知沒收,尚有未洽,又被告癸○○患有精神分裂症,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經鑑定為輕度精神病障礙,犯本案時仍在治療尚未痊癒,為精神耗弱之人,原判決未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被告癸○○上訴意旨主張自首或應依污點證人減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癸○○部分既有上述瑕疵,即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癸○○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癸○○年輕力壯,竟不思勤勉向上,反多次利用夜半之際,結夥持用刀械而侵入他人住宅強盜財物,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被告癸○○並非首謀,且未傷人,到案後,自警訊時起,始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參酌其餘共犯所處之刑,量處有期徒刑伍年,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未開鋒大型武士刀一支為共犯施宗岳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及施宗岳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
│犯罪事實欄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證據清單 │
├───────┼────┼────┼─────────────────┤
│一之(一) │九十二年│雲林縣斗│(一)被告施宗岳、鄭偉志、癸○○警│
│ │四月五日│南鎮舊社│ 訊、偵查、審理自白。 │
│ │凌晨一時│里興國一│(二)被害人庚○○○、寅○○、李興│
│ │五十分許│三九號 │ 爵、丑○○警訊筆錄。 │
│ │ │ │(三)車牌號碼九R—七八八七號自用│
│ │ │ │ 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 │ │ │ 表。 │
│ │ │ │(四)扣案未開鋒大型武士刀一支。 │
├───────┼────┼────┼─────────────────┤
│一之(二) │九十二年│雲林縣古│(一)被告施宗岳、癸○○、鄭偉志、│
│ │四月七日│坑鄉永昌│ 施心願、周俊璋警訊、偵查、審│
│ │凌晨零時│村文昌路│ 理自白。 │
│ │三十分許│一八0巷│(二)被害人子○○、卯○○、辛○○│
│ │ │二七號 │ 、丙○○警訊筆錄。 │
└───────┴────┴────┴─────────────────┘
┌───────┬────┬────┬─────────────────┐
│ │ │ │(三)車牌號碼九R—七八八七號自用│
│ │ │ │ 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 │ │ │ 表。 │
│ │ │ │(四)扣案未開鋒大型武士刀一支。 │
├───────┼────┼────┼─────────────────┤
│一之(三) │同右日凌│雲林縣土│(一)被告施宗岳、癸○○、鄭偉志、│
│ │晨一時三│庫鎮後埔│ 施心願、周俊璋警訊、偵查、審│
│ │十分許 │里後埔一│ 理自白。 │
│ │ │五二之四│(二)被害人己○○、乙○○、戊○○│
│ │ │號 │ 、甲○○警訊筆錄。 │
│ │ │ │(三)車牌號碼九R—七八八七號自用│
│ │ │ │ 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 │ │ │ 表。 │
│ │ │ │(四)扣案未開鋒大型武士刀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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