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2,上訴,1344,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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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四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 忠 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許 清 連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不詳管道取得偽造之通用紙幣一千元新臺幣(下同)二十一張,(號碼BE883458SD六張、YD593433ER四張、EZ716435YD三張、YR894153YZ三張、BS257913YD二張、MR623429GBM一張、YR795048MB一張、GS173461YD一張),竟然與丁○○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由甲○○持六張偽造之千元紙幣,置於衣褲口袋之皮夾內,另丁○○持十五張偽造之千元紙幣置於皮包內,然後丁○○駕駛車牌號碼三R─四八九六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路○段二四二巷十二號丙○○所經營之檳榔攤,由甲○○持一張千元偽幣向丙○○購買大衛杜夫廠牌香菸一包及伯朗咖啡二罐,共計一百元,丙○○一時不知情找甲○○真鈔九百元,二人得逞後復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分許,在距離丙○○檳榔攤約二百公尺處之同路段二五0號乙○○所經營之「好彩頭」檳榔攤,再由甲○○另持一張千元偽幣向乙○○購買檳榔一百元,乙○○亦不知情找甲○○真鈔九百元,而連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

此時丁○○二人欲駕車離去,因丙○○發現自己所收持之千元紙幣係偽造者,開車攔阻丁○○所駕駛之車輛,乙○○方知自己所收取者亦為偽造之紙幣,嗣由丙○○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查扣上開二十一張偽造之通用紙幣。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丁○○固坦承由被告甲○○取得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共二十一張後,自己持六張置於衣褲口袋之皮夾內,丁○○持十五張置於皮包內,然後丁○○駕駛車牌號碼三R─四八九六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路○段二四二巷十二號檳榔攤,由甲○○持一張千元偽幣向丙○○購買大衛杜夫廠牌香菸一包及伯朗咖啡二罐,共計一百元,丙○○找甲○○真鈔九百元,復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分許,在同路段二五0號「好彩頭」檳榔攤,再由甲○○另持一張千元偽幣向乙○○購買檳榔一百元,乙○○找甲○○真鈔九百元等情不諱。

惟均矢口否認知悉所行使者為偽造之通用紙幣,惟被告甲○○辯稱:我所收受之偽鈔,是綽號「卓大哥」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給付之貨款,收受時並不知道是偽鈔,卓森勝為我高中同學,此無虛假,我雖將卓森勝之行動電話誤記為「卓大哥」,不能因此便認為被告明知偽鈔而行使。

我是從事擺地攤作生意之人,常將千元紙鈔換成小額鈔票以為零找,所以我分別以千元紙鈔向丙○○、乙○○購買香菸、咖啡飲料、檳榔,此為其兌換小鈔之習慣,不能以此即認定其明知偽鈔而行使。

我為了藏私房錢,不讓太太知道,所以將十五張千元紙幣寄予丁○○云云。

另被告丁○○辯稱:我收置十五張偽鈔是甲○○交給我保管的,收受後直接對折置於皮包內,時間短短數秒沒點算,根本不知所被寄放之紙幣為假鈔云云。

經查:

(一) 扣案之偽鈔經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為「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 ,以透明墨仿隱藏字,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

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 仿紙張螢光纖維絲,菊花水印以灰色墨在紙背面仿造,另以透明墨在紙張正面 仿白水印,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 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

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有中央 印製廠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中印發字第0九二000二五七四號函一紙在卷可 證,且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偽鈔紙質較薄,並無浮水印,其中同一鈔票號碼BE883458SD計六張、YD593433ER計四張、EZ716435YD計三張、YR894153YZ計三張、BS257913YD計二張、MR623429GBM一張、YR795048MB一張、GS173461YD一張,有勘驗筆錄在本院卷足稽,顯與真鈔之有浮水印,每張鈔票號碼不同、紙質較厚者不同,一般人稍加注意即應知為偽鈔,應堪認定。

且證人丙○○亦證述該千元假鈔一摸就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因此,被告甲○○辯解不知所收受者為偽鈔,顯有疑義。

(二)再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警詢時及同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認二十一張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是綽號「卓大哥」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所給付之貨款,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檢察官偵訊時,進一步交代「卓大哥」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卓大哥」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交付二萬一千五百元貨款,而該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為卓森勝無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頁反面、偵查卷第四十九頁),然而證人卓森勝卻於偵查中證述:與甲○○係台中市新民高級中學夜間部之同學,自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一月底,與甲○○有業務往來,向他拿手機外殼、飾件貨品,之後即未再與甲○○聯絡,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左右交二萬多元真鈔予甲○○,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並沒有拿現金二萬一千五百元給甲○○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被告甲○○始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偵查時改口供稱卓森勝非「卓大哥」,於九十一年六月畢業後,即未與卓森勝聯絡,卓森勝亦未拿錢予他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足見被告甲○○對於偽鈔之來源,說法前後不一,已難令人盡信。

其顯然是在無法自圓其說下,臨時翻異前詞,固非誤記行動電話號碼之詞所得解釋,而且所述「卓大哥」亦查無其人,被告甲○○更不能提供「卓大哥」之真實姓名、住所及聯絡電話,俾供調查,自不能證實該等偽鈔確係取自於「卓大哥」,益徵被告甲○○若非明知偽鈔而行使,當對於偽鈔之來源,應無故為隱瞞之必要。

(三)又被告二人就交付十五張偽鈔的地點,甲○○說是在高速公路上交付,丁○○說在台中市○○路上(見偵查卷第五、六頁),彼此說法不一。

且區區一萬五千元,何須避免配偶知悉,況如有藏私房錢一事,二人既在此次相約出遊必須花費之下,按理應該在出遊後分手時將所餘金錢寄放即可,無須在出遊未結束前急於託管,甚且,金錢寄放貴在清楚其金額以便日後能按數返還,詎被告丁○○卻供稱保管該金錢時其無數點金額究竟多少(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均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甲○○辯解為了藏私房錢,不讓他太太知道,所以將十五張千元紙幣寄予丁○○云云,不足採信。

益徵被告二人應知悉係偽鈔,始為上述說謊以圖逃避刑責至明。

再查,被告甲○○、丁○○分持偽鈔各自置於皮包內,然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相距約二百公尺之檳榔攤,各以偽鈔一千元,分別向丙○○購買價值一百元之大衛杜夫廠牌香菸一包、伯朗咖啡二罐,向乙○○購買檳榔一百元,而換取真鈔各九百元,此為被告二人所供承,復經證人丙○○於偵警訊中、證人乙○○於警訊時、證人蔡寶彩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丙○○領回所找之真鈔九百元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證,另有上開偽造之千元紙幣二十一張扣案可稽,因之,被告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事實,足堪認定。

而衡諸常情,一般人購物後所找零錢之紙鈔,通常會與千元鈔放在一起,且先前購物後若找有零錢,為方便起見,亦會以該零錢購買小額物品,而不會再支付千元紙鈔,然被告二人卻連續以千元鈔購買小額物品,且所交付之紙鈔剛好都是偽鈔,換取之小額真鈔不用,實悖於一般生活經驗。

又一般之人兌換小鈔並不以花費部分金額為必要,直接兌換比比皆是,被告甲○○辯稱此為其兌換小鈔之習慣云云,顯不合情理。

況被告甲○○、丁○○自承二人在高速公路上因甲○○感覺口渴,已提議購買飲料,然而被告從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駛下,該交流道附近一帶沿路之檳榔攤,多不勝舉,被告何捨近求遠,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購物,且被告二人既然到丙○○檳榔攤購買香菸及咖啡物品,即可在此順便購買檳榔,何須在乙○○檳榔攤才買檳榔,又縱使被告甲○○在丙○○檳榔攤忘記買檳榔,亦可以找回之一百元向乙○○購買檳榔,反以較麻煩之方式,由被告甲○○交付一千元購買,再由乙○○花時間找被告甲○○九百元,顯然被告二人意在找尋適當目標,再以千元偽鈔購買小額物品,而換取真鈔,以達到洗錢方式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目的,其等有明知該紙幣係偽造者而持以行使之犯意,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有分持偽鈔,共同分次行使購買小額物品換取真鈔之事實,且被告二人均明知所使用之紙幣為偽造,可得證明。

故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純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其等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

被告二人以偽造之通用紙幣冒充真幣行使,性質上當然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二人就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二次之犯行,其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二人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持有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數量,行使之次數,衡量被告以購物換取真幣,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及其犯後一再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四年。

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二十一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業經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屬實,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

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高 明 發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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