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2,上訴,1353,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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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擔任台南看守所總務課課長
  2. 二、案經台南看守所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3. 一、被告乙○○固坦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擔任台南看守所總務課課長,
  4. (一)證人蘇玉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南縣調查站詢問及原審審理時
  5. (二)再酌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南縣調查站詢問時
  6. (三)至於證人李艾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台南看守所的會計
  7.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8. 三、公訴意旨略以:
  9. (一)緣同案被告池麗華原係台南看守所總務課雇員,負責承辦現金收支
  10. (二)池麗華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基於概括犯意,為彌補前開短缺之合
  11. (三)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擔任合作社經理,因投資股市失利,需
  12. (四)迄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池麗華補回款項後,簡文拱方向所長李京華
  13.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
  14. 五、被告乙○○堅決否認其有與池麗華有上揭共同侵占犯行,辯稱:因為
  15. 六、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之犯罪事
  16. (一)雖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17. (二)又被告乙○○雖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為了替池麗華彌補虧空款
  18. 七、綜上,被告乙○○上開所辯,尚足採取。其所為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1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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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三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洪 文 佐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六號、第一五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擔任台南看守所總務課課長,負責總務業務,於八十八年四月兼任台南看守所員工消費合作社(以下簡稱合作社)經理,因投資股市失利,需款孔急,為調度金錢,明知池麗華(經原審通緝在案)原係台南看守所總務課雇員,負責承辦現金收支、保管櫃存現金、各種票據、編製現金總結存表及依據會計製作之付款憑證開立公庫支票等出納業務,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前兼任合作社出納,已陸續侵占公款係屬贓物,且至八十八年六月間,該所合作社出納沈秀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接任)發現合作社應收帳款短缺,經向簡文拱、乙○○、李艾真報告,仍未為處理。

竟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向池麗華調借其所侵占保管金一百三十七萬元。

迄八十七年七月間發現該合作社短缺金額達五百八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七元,沈秀珍向乙○○及簡文拱報告後,簡文拱、乙○○及李艾真(簡文拱、李艾真包庇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仍僅要求池麗華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前填補。

乙○○並因部分共同挪用,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當日從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提領二百三十萬元交池麗華進行回補完畢。

二、案經台南看守所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固坦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擔任台南看守所總務課課長,負責總務業務,於八十八年四月兼任該合作社經理,因投資股市失利,需款孔急,為調度金錢,有於上揭時地向同案被告池麗華借款一百三十七萬元,及其事後有從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提領二百三十萬元交池麗華進行回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上揭犯行,辯稱:因為我那時虧錢,所以向她調錢,因為她很多地方都當會首,我想向她調錢比較方便,借錢時我不知係公款。

我是向她借了之後才問她的,我是存完之後才問她云云。

經查:

(一)證人蘇玉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南縣調查站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池麗華將兼任之合作社出納(於八十六年五月)交由我接任時,並未曾辦理任何交接手續,...迄至我離開南所時,仍未正式辦理移交,...當時池麗華要求我依慣例,支付受刑人購物款由渠以國庫支票開立支付,但該支票渠會幫我存入合作社帳戶內代收,以支付廠商貨款,...但一直無法對帳,直到八十七年一月間我發現有問題,始全面清查,才知池麗華有侵占國庫開出受刑人購物款之情事,..累計金額約新台幣七百萬元,...當即向簡文拱主席報告,...簡主席始限期要求池女償付否則移送法辦,池女始依限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歸墊所有侵占國庫支票款。

...直到最近報載池麗華侵占國庫款(受刑人保管金)一千四百餘萬元後,始知道渠所歸墊之款項可能是從國庫挪用回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

又證人沈秀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台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剛接任時(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接任合作社出納)即發現池麗華有嚴重遲延支付受刑人購物款‧‧‧我曾多次向會計部門質疑,但他們均表示以往即經常發生遲延狀況,一切正常,要我不要多管閒事‧‧‧剛開始雖有嚴重遲延,但後池麗華均會如數補足入帳,直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我發現池麗華所提供予我之台灣銀行送金簿根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六百零九元實際並未入帳,於是我即私下找理事主席簡文拱,簡文拱即找乙○○要求深入了解,惟乙○○於當日下午即向我表示一切正常,要我不要多疑...等語;

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辦到八十八年五月份,那時我開給廠商的金額無法支付,我就向經理乙○○反應,我向他說我五號要支付的錢,沒有辦法支付,請他幫我查為何錢沒有進來。

過來沒幾天,他向我說他問過池麗華一切都正常。

後來我越想越不對,我就去台銀把帳單拿來,和乙○○說,真的沒有錢。

那時乙○○有問過會計李艾真,她說我亂說話,我們保管款要進來,池麗華聽到消息就先補了七十幾萬,事情就短暫的解決,但是陸陸續續都會出現狀況,但我都會向乙○○說,最後到七月二十七、八日,台銀來壹個對帳單,我就整個清查,發現金額少很多,我就報告上去,我們的理事主席有召集有關人員開會,決議說要給她一個期限,要她補足。

最後的決議是到九月十幾日,要她全部補足,不然要移送法辦。

但那天下午三點半,打電話到台銀查詢,真的所有的錢都進來了。

後來到十月份,池麗華就跑掉了等語。

且證人簡文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蘇玉玲有向我反應池麗華有侵占公款數百萬元,八十八年六月間沈秀珍再次向我反應池麗華有侵占公款四百六十七萬餘元,並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以書面報告此事。

第一次發現池麗華侵占公款,我要求渠補齊侵占公款之數額,池女遲至二、三月始補足款項,之後我有向當時所長吳憲璋、總務課長乙○○提醒池麗華很不可靠,要注意等語,參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南縣調查站詢問時坦供稱: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兼任合作社經理前不久,即曾在無意間看到秘書簡文拱召集池麗華等人在秘書室開會,並聽到池麗華有侵占公款項。

當時我即知道池麗華有侵占前科,並由秘書等人要求回補在案。

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底沈秀珍提供一張池麗華涉嫌侵占國庫應付合作社款項一百七十餘萬元要我調查,經我向池麗華、李艾真查詢,均表示係錯帳誤會,但(八十八年)七月初,沈秀珍即進一步清查發現侵占款項更多,即向我及秘書反應等語,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台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八十八年七月本所員工消費合作社出納沈秀珍至總務課找我,指證池麗華帳目不清,應付合作社款項迄未入帳,有好幾筆總金額約一、二百萬元,我即私下找池麗華瞭解實情,並要求池女將出納項目整理清楚,但是池女一直未處理,所以沈秀珍發現反應無效,即以書面報告秘書簡文拱,簡秘書即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在秘書室召開會議,參加者有我、秘書簡文拱、出納沈秀珍、會計葉乃文及池麗華,會中針對池麗華挪用公款五百八十六萬餘元,要求池女於九月十五日前補足等語,由以上證人及被告所供述,可知證人蘇玉玲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接任合作社出納時,池麗華已有陸續侵占公款,至八十七年一月間已累計侵占金額約新台幣七百萬元,即向簡文拱主席報告,簡文拱乃向當時任總務課長之被告乙○○提醒池麗華之行為,且另證人沈秀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接任合作社出納時,即發現池麗華有嚴重遲延支付受刑人購物款,且曾多次向會計部門質疑,直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發現池麗華所提供予渠之台灣銀行送金簿根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六百零九元實際並未入帳,亦曾向理事主席簡文拱及被告乙○○報告,簡文拱即找乙○○要求深入了解,是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七月前顯然已知其屬下池麗華侵占多筆公款,且侵占之金額非小,顯非池女每月三、四萬薪津所能即時償付,應堪認定。

至於證人簡文拱嗣於原審證稱:「(問:被告乙○○說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從你們討論中得知你們已知道池麗華有侵占合作社款項的事,有何意見?)沒這回事,我們是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顯係事後畏事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二)再酌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我因玩股票虧損連連,於是向池麗華週轉現金支用,其金額五至三十五萬元(每次)不等,累計週轉金額約達一百三十七萬元,...且每次週轉均無書立任何證據,也無限期償還,亦無利息,...其中一次借用三十五萬元,池女在交付予我現款同時,我因知道池女經濟並不寬裕,且有侵占公款之風聞,即當場向渠詢問該筆款項是否為其所經管之公款,池女證稱該三十五萬元確係國庫公款,且之前拿給我之款項亦均為公款,我因需錢孔急,也只好拿去應急,之後我已明知所動用的是公款,即盡量減少向池麗華週轉公款等語。

又供稱:池麗華每月薪水約三、四萬元,應無能力在二個月拿出一百三十七萬元現金等語,復於同日於台灣甲○○○○偵訊時供稱:我第一次跟她借八萬元,她說去郵局領,後來我又急用三十五萬元,我跟她借,她馬上給我,我嚇一跳,問她是否公款,她說是,我問她以前的是不是,她也說是。

從那以後我幾乎沒跟她借,準備籌錢還她等語,從而可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總計向池麗華借款一百三十七萬元之始,既已知池麗華已侵占多筆公款,且侵占之金額非小,而非池女每月三、四萬薪津所能即時償付,且被告每次向池麗華借用現金金額五至三十五萬元不等,其金額亦已超出池麗華每月薪水金額,又被告應明知池麗華無能力在二個月拿出一百三十七萬元現金,而此借款金額非少,渠等又僅有公務工作上之上下屬關係,若所借的款係屬私人款項,基於貸與人之財產保障之利益,豈有均無書立任何證據,也無限期償還,亦無利息,被告就此若未滋疑,顯悖情理,是則被告顯然於每次借款時明知池麗華所貸與之款,係侵占公款之贓物至明。

又其中一次被告收受借款三十五萬元時,池麗華當場告知係公款,被告仍予收下,且在此之後,係「減少向池麗華借款」或「幾乎沒跟她借款」,足認在此之後,仍繼續向池麗華借款,亦即被告係明知池麗華以侵占公款之方式挪借款項予之,卻仍予收受,而被告於池麗華侵占公款事發後,於其資金窘迫下(看守所同仁已證述其向多人多次借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交付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印鑑章交予池麗華,供池麗華提領二百三十萬元匯入看守所保管金帳戶,以填補池麗華虧空款項,此有被告乙○○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台南看守所保管金帳戶之存款分戶明細表在卷可佐,益徵被告知贓甚明。

(三)至於證人李艾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台南看守所的會計雇員,也兼任合作社的會計,那時出納不是池麗華。」

、「(在八十八年七月間,乙○○有無指示你,就池麗華的帳戶作查核?)我所負責的會計上本身有經過查核過,回報說他沒有問題。」

、「他叫我查帳,但不是查池麗華的帳,沈秀珍是合作社的出納,池麗華是台南看守所的出納,員工消費合作社的錢是應該交給沈秀珍存入銀行,我知道沈秀珍都是託池麗華存到銀行。」

、「我跟他說沒有問題,我是指我的會計帳沒有問題,所以我才一直開支出傳票,沈秀珍那邊對一對,說有問題。

但她沒有跟我說,如果她有跟我說,我就不會開的,我開支出傳票是要給廠商的,也真的有給廠商,這個要沈秀珍才了解。

她們是管錢的,她們說沒有錢,我也覺得很奇怪。」

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五十九頁),所稱「跟被告說沒有問題」,尚難執為被告不知贓之有利認定依據。

綜上所述,相互參究,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取。

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先後所為數行為,反覆實施,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起訴法條雖未引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然被告收受贓物之事實,既已為起訴事實所載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及本院亦當庭表示被告有涉犯收受贓物罪嫌,因之,此部分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詳加調查證據及未細心勾勒案情,遽以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身為公務員不知生活儉約淡薄財利,竟沉迷於玩股票至虧損連連,且係同案被告池麗華之上級長官,既疏於督導在先,復明知池麗華虧空公款,竟予以借取侵占所得公款支用,雖案發後已悉數返還,惟已對看守所財物運作之公信力造成傷害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獲得之利益、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同案被告池麗華原係台南看守所總務課雇員,負責承辦現金收支、保管櫃存現金、各種票據、編製現金總結存表及依據會計製作之付款憑證開立公庫支票等出納業務,池麗華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前兼任台南看守所員工消費合作社(以下簡稱合作社)出納。

被告乙○○原係該所總務課長,負責總務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台南看守所合作社設於台灣銀行台南分行之支票帳戶為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為000000000000號,係存放合作社門市部(販賣飲食、日用品予探望收容人之親友)收入;

設於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存款帳戶為0000000號,活儲帳戶為0000000號,存放代辦部(受看守所委託辦理販賣飲食及日常用品予受收容人之業務)與社員部(合作社社員社費及養豬等營利收入)之存款。

池麗華擔任合作社出納工作,即掌管上開帳戶款項的存提工作。

又看守所因代理保管收容人之勞作金、入所保管金、家屬匯入金等款項,以及工程發包等政府採購時需保管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保固金,於台灣銀行台南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以下簡稱保管金專戶),收容人或受刑人於合作社所經營之福利社消費時,即經由會計程序,由看守所出納開立上開保管金帳戶之即期國庫支票,交付合作社出納以支付購物款,於當日或翌日存入合作社代辦部之支票帳戶兌領。

池麗華兼任合作社出納時,開立購物款支票支付,及合作社收受兌領的工作,均由其一人同時兼任,其八十六年五月未兼任合作社出納後,則因其熟悉銀行作業,合作社出納仍委託其前往銀行兌領購物款支票。

嗣池麗華因其在外另有投資及簽賭六合彩之資金需求,以及代償其弟之債務,自不詳時日起,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看守所會計部門未將開給合作社之收容人購物款國庫支票畫上平行線禁止背書轉讓之漏洞,將部分支票私自侵占挪支兌領,遲延或未存入合作社設於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活儲帳戶;

以及將合作社門市部及社員部之營收款項侵占,未存入合作社在台灣銀行台南分行,以及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活儲及支票帳戶或以其他不詳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合作社款項。

迄八十七年一月,累計達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

於八十六年五月接任池麗華擔任合作社出納之蘇玉玲,因發現池麗華未能完整移交合作社帳證,以及看守所簽發以支付收容人消費之購物款支票經常遲延兌領,合作社支付廠商之支票,經常存款不足,甚至有退票再抽回情形,乃於八十七年一月與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及第六信用合作社核對存款帳目後,方發現池麗華挪用合作社款項情事。

蘇玉玲乃向該所秘書兼合作社理事主席簡文拱及會計李艾真舉發,簡文拱僅要求池麗華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前補回虧空款項,簡文拱與李艾真並要求蘇玉玲不得將此消息洩露於他人知悉(因合作社非屬公務機關,簡文拱及李艾真包庇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池麗華乃將上開款項於期限屆至前填補回去,此次侵占合作社款項之犯行遂得以隱匿。

(二)池麗華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基於概括犯意,為彌補前開短缺之合作社帳面金額及其他私人資金需要,乃利用其擔任看守所出納,負責將收容人、受刑人之入所保管金、家屬匯寄款以及勞作金等款項存入保管金專戶的機會,未將這些款項於當日或翌日存入,予以侵占挪用,僅部分事後回補。

並為掩飾犯行,連續盜刻台灣銀行台南分行轉帳章及承辦人員吳辟美之私章,偽造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一百十四張,充當存款憑據,復偽造台灣銀行客戶往來查詢單(自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八年九月,計十八件)代替該行對帳單,並製作不實內容之銀行存款差額解釋表(自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八年七月,共二十七張)供不知情之該所會計主任范瑞月、會計室陳湘武、傅宏榮(包庇罪另為不起訴處分)製作出錯誤之傳票及稽核文件,使未將保管金等存入保管金專戶之犯行得以隱藏不被發現。

復因其擔任看守所出納經手看守所保管部門開給合作社之收容人購物款國庫支票,而合作社出納則基於習慣,繼續委託池麗華兌領購物款支票,池麗華乃將應於當日或翌日兌領之收容人購物款及看守所支付廠商之即期國庫支票,予以侵占隱匿(計有BC0000000等九十五張,包括九月十七日應給付邱綜合醫院等四張支票面額三百十四萬六百二十元,以及九月十六日後已通過應給付合作社支票面額一百九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二元,面額總計四千四百三十五萬四千九百二十一元),或遲延兌領,或充當現金收入再存入原保管金帳戶,相互挪補,以避免退票情形產生,卻告知合作社出納已兌領。

並連續盜刻台灣銀行台南分行轉帳章,偽造合作社臺灣銀行台南分行支票帳戶之送金簿存根(已找到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共十二張),使合作社會計李艾真據以記帳,而未發現存款帳目不符。

池麗華另外將已收回之看守所員工子女教育補助費一萬三千六百元及已收取民事管收伙食費九百十二元未繳看守所,八十七年度看守所委任人員考績獎金代扣所得稅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扣領出未繳交稅捐稽徵機關,予以侵占。

(三)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擔任合作社經理,因投資股市失利,需款孔急,明知池麗華侵占公款,為調度金錢,乃與之共同犯意聯絡,而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與池麗華共同侵占保管金約一百三十七萬元。

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繼任該所合作社出納沈秀珍再度發現合作社應收帳款短缺,經向簡文拱、乙○○、李艾真報告,仍未為處理。

迄八十七年七月間發現短缺金額達五百八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七元,沈秀珍向乙○○及簡文拱報告後,簡文拱、乙○○及李艾真(簡文拱、李艾真包庇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仍僅要求池麗華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前填補。

乙○○並因部分共同挪用,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當日從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提領二百三十萬元交池麗華進行回補完畢。

(四)迄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池麗華補回款項後,簡文拱方向所長李京華報告,李京華乃命令自十月一日調動池麗華職務並移送法辦。

池麗華因無法償還上開欠款,復面臨交接業務之壓力,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復利用新任出納不熟悉業務,委託其至台灣銀行台南分行提領款項時,侵占其兌領後所持有之看守所應付值班加班上下班交通費一百八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九元(包括值勤費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七百七十九元、值班費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元,若扣除預借款五萬四千三百元,則為一百七十六萬二千九百五十九元)、喪葬費十八萬零五百二十五元(扣除預先代扣所得稅支出為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三元),總計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四元(扣除預支款為一百九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以及已開出未兌現支票(包括九月十七日應給付邱綜合醫院等四張支票面額三百十四萬六百二十元,以及九月十六日後已通過應給付合作社支票面額一百九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二元)和剩餘之空白支票簿,逃逸不知去向。

十月六日當天新任出納傅開亮因收到台灣銀行台南分行的真正對帳單,發現看守所保管金專戶只剩八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向會計室詢問原因時,方發現池麗華侵占看守所公款情事,檢查池麗華辦公室抽屜,只剩下零錢三千零五十元,以及應給付邱綜合醫院等之未兌現支票四張。

經向台灣銀行台南分行查證後,發現池麗華係偽造存款證明、客戶往來查詢單及銀行存款差額解釋表、轉帳單及送金簿存根等情,繼續清查發現池麗華總計連續挪用或侵占之保管金公款總額達一億零五百零七萬七千六百七十七元,扣除池麗華回補及預先支出數額,累計侵占差額為一千零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

加上前開值勤、值班交通費、喪葬費、已收回未繳庫之子女教育補助費、已收回未繳庫之民事管收伙食費、委任人員考績獎金代扣所得稅等,總計一億零七百三十二萬八千九百三十六元,扣除池麗華預支及回補金額,計為一千二百三十四萬四千六百十九元,以及侵占保管金專戶支票BC0000000等九十五張,和剩餘之空白支票簿。

(侵占情形詳附表)台南看守所乃向本署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告發。

因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池麗華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有財物罪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申言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此為當然之法理,合先敘明。

五、被告乙○○堅決否認其有與池麗華有上揭共同侵占犯行,辯稱:因為合作社的帳跟一般的不一樣,有理事主席及出納,八十八年四月我才兼經理。

池麗華侵占款項,我還沒接經理。

池麗華為彌補她侵占合作社的錢,而侵占看守所的保管金來彌補,我也不知道。

當時幾乎所有總務科長都沒有在蓋支票章、付款憑單,事實上我沒有和她共犯等語。

六、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之犯罪事實,簡言之,即為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擔任台南看守所員工消費合作社經理,明知同案被告池麗華侵占合作社款項,為調度金錢,乃與池麗華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有之員工消費合作社款項約一百三十七萬元云云。

故本案首應審酌者為有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與被告池麗華間是否有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或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能認定被告乙○○與池麗華論其二人為共犯。

經查:

(一)雖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兼任合作社經理前不久,即曾看到秘書簡文拱召集池麗華等人開會,聽聞池麗華有侵占公款項情事,其本人仍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因玩股票虧損連連,乃向池麗華週轉現金支用,每次五至三十五萬元,累計週轉金額約達一百三十七萬元,一次借用三十五萬元時,曾向池麗華詢問,池麗華親口證實該三十五萬元確實是國庫公款,且之前拿給被告乙○○的都是公款,其因需款孔急,只好拿去支應,此後才減少向池麗華借款等語。

於同日偵查訊問筆錄,亦供稱:「我第一次跟她借八萬元,她說去郵局領八萬給我,後來我又急用三十五萬元,我跟她借,她馬上給我,我嚇一跳,問她是否公款,她說是,我問以前的是不是,她也說是,從那以後我幾乎沒跟她借,準備籌錢還她。」

等語為憑,然被告上開供詞僅足證被告於明知池麗華侵占公款後而仍繼續向池麗華借款,並不能執以證明被告與被告池麗華間就池麗華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有之員工消費合作社款項,有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或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且本院如上所述已認定被告乙○○向同案被告池麗華調度借得總計一百三十七萬元,係同案被告池麗華侵占合作社款項之贓款,故公訴人所引被告上開供詞,尚難執為論據。

(二)又被告乙○○雖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為了替池麗華彌補虧空款項,交付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印鑑章交予池麗華,供池麗華提領二百三十萬元匯入看守所保管金帳戶,並有被告乙○○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台南看守所保管金帳戶之存款分戶明細表在卷可佐。

且被告池麗華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逃逸未上班,竟是由被告乙○○代為填寫休假單,看守所未能及時追查池麗華,而致其於當日再兌領值班費等款項逃逸,有池麗華休假單一紙在卷可憑。

然查:前揭彌補虧空之行為僅得認定為:係被告乙○○因有向池麗華借用一百三十七萬元,而秘書簡文拱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開會後,要求池麗華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前將虧空補足。

但池麗華於該日前仍無法補足,被告乙○○因其有向池麗華借一百三十五萬元之情事,怕日後池麗華侵占公款之事爆發,遭其牽累,始有此彌補虧空之行為,以讓事情不要爆發而已。

因之,亦難執被告有此舉遂謂其與池麗華有犯意聯絡。

七、綜上,被告乙○○上開所辯,尚足採取。其所為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有財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無由認定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池麗華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之收受贓物部分,客觀上屬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諭知被告無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高 明 發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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