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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三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獲悉其妻丁○○○自網路上認識郭耀勳,而與郭耀勳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打電話約郭耀勳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零時許,在台南縣仁德鄉○○○街十二巷十五弄八號丙○○住處附近之停車場見面談判,屆時郭耀勳未到,丙○○先行返回家中,於同日零時五十分許,郭耀勳竟找到丙○○家裡,丙○○不願此種事在家裡張揚,讓其小孩知悉,便邀郭耀勳再至前開停車場針對前述感情糾紛進行談判,丙○○並自客廳中持一把水果刀隨身攜帶,至停車場時,郭耀勳向丙○○說要帶丁○○○回去向其太太解釋,二人一言不合,隨即發生嚴重口角,丙○○難忍郭耀勳與其妻丁○○○間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又無視其存在,便出手毆打郭耀勳,二人並進而互毆。
丙○○一時憤恨難消,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手持預先準備之水果刀一把,無視在場丁○○○之勸阻,以正、反握刀柄,由上而下方式,朝郭耀勳胸部、背部、腰部、腳部等處猛刺四刀,丙○○見郭耀勳有意逃離,更拾起路旁之鋤頭柄類棍棒,朝郭耀勳右胸毆擊,致郭耀勳受有腳部、腰部、背部及胸部輕重不一之刀傷及擦挫傷等,其中左背腰側所受之刺傷(高一0九公分、左十四公分,九點鐘向三點鐘方向),其刀徑由高一00公分處切過第八肋骨形成三點五乘0點八公分之穿通口進入肋膜腔,於左肺下葉形成二點八公分之穿透傷,經過橫隔膜形成二點八公分之穿透傷,最後終止於食道和胃交界下二點五公分處形成零點七公分之穿通口進入胃,為致命之傷害,郭耀勳負傷後逃至台南縣仁德鄉○○路○段一0八三號前方不支倒地,嗣經旁人黃金樹打一一九電話報案,經救護車將郭耀勳送台南市立醫院再轉送成大醫院急救,惟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因大出血,低容積性休克急救無效不治死亡。
丙○○知鑄成大錯,於有偵查權之警員林文忠據報前來時,即向警員林文忠表明殺人之犯罪事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警方並依丙○○之指示在現場扣得丙○○所有行兇用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乙○○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郭耀勳之血衣一件及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稽,並有被告行兇所用之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
而兇刀(握把與刀面)血跡與被害人郭耀勳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刑醫字第0九二00二八四九五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
又本件死者郭耀勳確因被告以銳器刺傷左背腰部,致大量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無訛,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紙在卷可參。
而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較傾向於認係單人近距離完成等情,更據鑑定證人劉景勳法醫師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綦詳。
可知被害人郭耀勳是由被告丙○○持扣案之水果刀刺殺身亡。
二、查被害人郭耀勳所被刺之傷害有四處,一:為刺傷位於距腳跟高一0五公分,左四公分,四點鐘向十點鐘方向之傷口,表面傷口四乘、二公分,合起來四、三公分。
刀徑向右略為朝下於皮下行走七公分。
二:為位於高九十八公分,左一二、五公分,表面傷口四乘0、八公分,合起四公分,十一點鐘向五點鐘方向之刺傷,刀徑向右向下深八公分。
三:為位於左背腰部高一一四公分,左七公分,三、五乘0、五公分,九點鐘向三點鐘方向之刺傷,刀徑由高一0四公分之第六、第七肋間形成三、二乘0、五公分之穿通口進入肋膜腔。
四:為位於左背腰側高一0九公分、左十四公分,九點鐘向三點鐘方向之刺傷表面傷口三、五乘0、五公分,刀徑由高一00公分處切過第八肋骨形成三、五乘0、八公分之穿通口進入肋膜腔,於左肺下葉形成二、八公分之穿透傷,經過橫隔膜形成二、八公分之穿透傷,最後終止於食道和胃交界下二、五公分處形成0、七公分之穿通口進入胃。
其中最後一處之刀傷,為致命之傷害,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0四七一號函所附(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四一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參。
亦足見被害人郭耀勳係遭被告丙○○以銳器刺戮致大量出血,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無疑。
三、本案應審酌者乃被告持水果刀下手之際是否有殺人之犯意?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故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凶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復應酌參被告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之部位、傷勢程度及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以為殺人或傷害犯意之認定。
經查:被告丙○○所持殺害被害人之水果刀,總長三二、五公分,刀柄一二、五公分,刃長一二、五公分。
刃長最寬三、五公分,近尖端部最寬二、五公分,其距刃尖有四公分。
刀刃鉅尖端一九、六公分處斷裂,刀刃並沾有血漬,有卷附照片可憑。
而人體胸、腰部內有心臟、肺臟、胃臟等重要臟器,為人之身體要害。
茲被告丙○○持該把尖刀刺向人體胸、腰部猛刺四刀,極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當在被告丙○○預見之內。
又被害人郭耀勳與被告之妻丁○○○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郭耀勳竟還一個人找到被告丙○○的家裡,似有不視被告丙○○存在的意思。
而被告丙○○與被害人郭耀勳一同出去談判時,即隨身攜帶水果刀之舉,亦足見有要刺殺被害人郭耀勳之意。
後來,於談判時,被害人郭耀勳又當著被告丙○○的面要帶被告的太太丁○○○回家向其妻戊○○解釋,此舉對被告丙○○更是嚴重的污辱。
被告丙○○因而出手毆打被害人郭耀勳,二人進而互毆(此情業據被告及證人丁○○○供述在卷)。
待被告丙○○再持水果刀往郭耀勳身上刺下時,被告丙○○之下手當然更不會有所節制。
再參與上開鑑定書所載被告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體內之要害連續刺下四刀,深度有七公分及八公分、自左背腰部刺入肋膜腔及自左背腰刺入肋膜腔後止於食道和胃交界下二、五公分處,且該水果刀刀刃距尖端十九、六公分處還因而斷裂,均足證被告丙○○刺殺郭耀勳時,用力之猛可見一般,故被告殺人之犯意甚明。
四、按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丙○○殺害郭耀勳後,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林文忠自承殺人犯罪事實,並前往警局接受偵訊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林文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屬實。
又被告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到庭接受偵訊及審理,而接受法律上之裁判,故被告合乎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持扣案之水果刀基於殺人之犯意,殺害被害人郭耀勳之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至告訴代理人以被告之子乙○○與被告間有共犯或幫助犯之情事,然查被害人郭耀勳確係被告以前開水果刀所殺害已見前述,而乙○○係被告已持刀殺害被害人後始到場,業據被告及證人丁○○○及乙○○等供述在卷,而乙○○所稱事後曾持鋁製拖地板把柄欲打被害人背部,為丁○○○所阻,不知是否打到,亦據證人丁○○○證述並未打到在卷,且依前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所載,被害人致死係刀傷所致,亦見前述,是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尚非有據,併此敍明。
六、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於肇禍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如前述,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並參酌被告因其妻與被害人郭耀勳間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綠帽罩頂,被害人還找到被告的家裡要帶其妻離開,不甘受辱,一時氣憤,而犯下奪取人命之重罪,及被告犯罪後自首與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及以扣案之被告持以行兇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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