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2,上訴,1395,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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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五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係張分之配偶,丙○○、丁○○、甲○○及乙○○均為張分與前妻所生之子女,張分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

丙○○與丁○○(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十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二人於張分亡故後,明知張分生前存放於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已成為遺產之一部分,且未經張分生前之授權,亦未經張分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竟與戊○○基於共同偽造並行使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由丙○○與丁○○先後駕車搭載戊○○持張分之印章,前往雲林縣莿桐鄉莿桐郵局,由戊○○佯為張分之代理人,分別於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存款人均為張分之郵政定期儲金分期付息存單上盜用張分之印章,偽造終止定期存款契約私文書後,持向上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辦理提前終止定期存款契約,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其得張分之授權而辦理提前終止契約後,並將解約後之款項轉匯於戊○○設在同該郵局之存簿儲金帳戶內(帳號:0000000號),合計金額共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原額一百四十萬元,因扣除部分未到期之利息),而足以生損害於張分之其他繼承人甲○○、乙○○等人及該郵局對於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期日駕車搭載另案被告戊○○前往上開雲林縣莿桐鄉莿桐郵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伊是駕車搭載戊○○、張主恩與顏宏祺三人去醫院拿伊父張分之死亡證明書,回程時係戊○○說要到郵局辦事,伊始載戊○○到郵局,但伊不知戊○○要到郵局做什麼;

後來因為戊○○進去郵局有一段時間,伊才進去郵局,伊雖有幫戊○○寫一張張分的提款單,但那張提款單並未領到錢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與原審被告丁○○二人與案外人甲○○、乙○○同為張分與前妻所生之子女,戊○○係張分之配偶,而張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之事實,為被告丙○○供承在卷,並經證人乙○○、戊○○在原審證述屬實,且有郵政儲金儲戶繼承人繼承存款申請書、張分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件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卷第一、一○四、一○五頁)。

(二)張分生前在雲林縣莿桐鄉莿桐郵局之定期存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及四十萬元,經戊○○於張分亡故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一時許,至上開郵局佯為張分之代理人,分別於上開定期存款郵政定期儲金分期付息存單上盜用張分之印章後,持向上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辦理提前終止定期存款契約,並轉匯金額共計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原額一百四十萬元,因扣除部分未到期之利息)於戊○○設於莿桐郵局之存簿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號)內,足以生損害於張分之其他繼承人甲○○、乙○○及該郵局對於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之事實,業據證人戊○○供證在卷,復經證人即上開郵局承辦人員吳永和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前在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中提出之上開郵政定期儲金單及戊○○上開郵局存簿儲金簿等影本附該案影印卷可憑(第七六至八三頁)。

(三)又被告自承其於上開期日駕車搭載戊○○、張主恩與顏宏祺三人去醫院拿張分之死亡證明書,回程時載戊○○到上開郵局,且幫戊○○填寫張分的提款單,提款單之提款人是張分之事實(原審卷二九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戊○○之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三一頁反面、三二頁正反面),且證人戊○○並證稱:「(問:郵局五十萬元、四十萬元、五十萬元三筆的定存單如何辦得?答)張分死後第二天(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是丙○○載我去辦,單子寫一寫,沒有寫好,不曉得怎麼一回事,先回去,後來丙○○叫丁○○載我去辦。」

、「(問:丙○○載你去那邊知道你要去做什麼?答)知道,他用廂型車載我去的,他知道我要去領錢,是丁○○說要領起來的。」

等語明確。

核與證人戊○○在另案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所供稱:張分在郵局定存一百四十萬元部分,是由丙○○當天開廂型車載伊去郵局,並由丙○○幫伊、建議伊轉帳,那是丙○○向伊說張分既已死了,就將張分之錢轉帳至伊帳戶,在填寫中又因有些證件忘了拿,故丙○○載伊回去,而同日早上另由丁○○開車載伊去辦理(參看該偵查卷六二頁正反面),及證人即上開郵局承辦上開終止契約業務之吳永和之證稱:「(問:對於定期存款要解約時,其手續為何?答)如果存款人不能來,由代理人攜帶自己的身分證、印章及存款人的身分證、印章,就可以,而且,當時領的時候,只是將存款解約轉到戊○○的活期存款帳戶。」

「我們主管也有看過他們的證件,然後,我的主管說可以讓他們領。」

「我們有問戊○○會不會寫,為何來辦轉帳,戊○○說他是由他兒子陪同來辦理的。」

(原審卷六二頁正反面)等各語,大致相符。

且與被告所供稱:其載戊○○去郵局時,戊○○沒有領錢,其寫了一張提款單,但是還在家裡,那張沒有用(原審卷二九頁反面、三二頁反面)等辦理過程之情節吻合。

(四)查被告既在上開郵局幫戊○○填寫張分一百四十萬元的提款單,豈有對於戊○○就該存款辦理提前終止定期存款契約轉存之情事不知之理。

況且,被告前在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號違反醫師法案件警訊中亦供稱:伊父親的遺產郵局部分一百四十萬元是戊○○叫伊載其去莿桐郵局,伊在車上等,後來戊○○來叫伊幫其填提款單,但錢是要拿出來辦理喪葬費用,那知其將錢轉入其帳號等語,有該警訊筆錄一份附該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案影印卷可資憑按(參看該影印卷第九三頁)。

被告辯稱其不知戊○○到上開郵局做什麼事云云,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參以丁○○經原審認與被告及戊○○共同犯本件之罪,判刑確定,有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號判決可憑。

則被告與原審被告丁○○二人對於上開情事知之甚詳,並與另案被告戊○○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足以認定。

(五)至於證人張主恩證稱:當時好像只有證人、被告及戊○○三人去拿死亡證明,且只有戊○○一人進去郵局,印象中被告沒有進去云云。

核與被告自承有進去郵局之事實不符,且證人之語意不定,並證稱時間太久已忘記了等語,難謂其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

況且,證人亦證稱其不知戊○○為何去該郵局等語,故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被告所辯其所填寫之上開提款單事後未使用云云,核與證人戊○○前開供證情節相符,雖足信屬實,然不影響其參與上開犯行之認定。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六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

本件被告明知其父張分已亡故,該存款即為遺產之一部,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授權同意,仍分別與共犯丁○○、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戊○○以張分之名義填具取款憑條,並蓋用張分之印章,向前開金融機構之櫃員提出行使,使該承辦人員誤認為張分仍在世且得到授權,因而交付、轉帳款項,顯已該當於偽造並行使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丁○○、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丁○○、戊○○共同盜用張分印章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雖曾於七十七年間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然緩刑期滿後,迄今已有十五年,期間均未再有犯罪之紀錄,顯見其已改過遷善,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被告與死者係屬父子關係,其係將款項結清後存入繼母之帳戶,自己並未得款,惡性不重,而上開款項亦經戊○○於犯後分別給付給被告及張分之其他繼承人甲○○及乙○○等人各四十七萬二千二百三十四萬元或四十五萬二千零三十四元,有其支付之支票影本四紙附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六七六號卷三四、三五頁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而適用,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雖有犯罪之前科,惟已緩刑期滿,距今已有十餘年,考量本案於親人往生後至金融機構領款,一時失慮,觸罹刑章,犯後亦經共犯將金錢償還予其他繼承人,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檢察官請求予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應為可採,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允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高 明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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