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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七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張 雯 峰 律師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
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LZG-八五○號之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村○○○路時,因見女子乙○○獨自一人騎乘機車,認有機可乘,意圖上前搭訕乙○○,惟因乙○○不理,甲○○遂以腳踹踢乙○○二次,致乙○○倒地並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一支(摩托羅拉牌,型式V60,搭配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門號之易付卡)不慎掉落地上之際,甲○○見狀竟突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趁乙○○不及防備之際,猝然出手搶奪乙○○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巿價約新台幣七千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
甲○○搶得上開手機後,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以所搶得乙○○所申辦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之易付卡,連續盜用上開行動電話與人通訊,致乙○○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得之上開行動電話易付卡使用殆盡,而取得免繳電信服務費用之利益新台幣(下同)三百餘元。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右揭時、地,因欲搭訕被害人乙○○不成,遂於踢倒被害人後,將被害人之上開行動電話取走並將被害人所申購之行動電話易付卡使用殆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伊僅係想與被害人做朋友,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上開行動電話已因伊以腳踹被害人二次而不慎掉落地上,是該行動電話已脫離被害人之支配範圍,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右揭時地,乘被害人乙○○不及防備之際,取走被害人之手機一具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明確,其供稱:‧‧(當天)我要到嘉義市○○○於路上看到一名女子瞪我,我就靠近他跟他說要跟他做朋友聊天,該女子不回答我,再繼續瞪我,我就踢他,然後該女倒下手機掉到路上我才將手機拿走。
‧‧該女子約過十多分鐘打電話過來,我問他說是何人追過來,他回答是他弟弟,我說你弟弟嚇到我,你要向我道歉手機才要還他(妳)。
‧‧我將門號0000000000插入該手機使用(警訊卷第一頁);
‧‧(被害人乙○○倒地後你是否搶走她掉落之手機離開?)是的。
‧‧(你充電該手機後有無通知乙○○?)沒有,因我不知她的電話為何,我仍在等候她與我聯絡。
‧‧(充電後何時使用該手機?)案發後一週我就持我手機SIM卡0000000000號搭配她的手機使用,前後共使用約三週。
‧‧(事後有無報案處理?)沒有,我只是等被害人之電話。
‧‧(是否使用搶得乙○○之手機預付卡?)是的,約使用三週,費用共三百多元,我是約於案發後一週使用該易付卡(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第六八頁);
‧‧她的手機有摔在地上所以壞掉了,後來我拿去修理,我有意思要還給她手機等語(本院卷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
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所指述:該男子(即被告)就越靠近我又向我用腳大力一踹我就倒下,我拿在手裡的手機(摩托羅拉牌,型式V60,搭配和信0000000000)掉到路旁就被該男子拿走。
當時我大聲喊叫「你怎麼這樣拿我手機?」,該男子不理我就騎機車逃跑。
‧‧過了一小時後我撥打電話,該男子有接電話,並要求我至歌神KTV開包廂買酒,說他是台中兄弟要手機就去開包廂,手機才要還我,該男子之後又回撥電話,告訴我拿一瓶高梁酒到宏仁女中電話亭,但我未前往(警訊卷第三頁);
‧‧(你倒地後甲○○是否搶走你掉落之手機一支?)是的。
‧‧(你手機被搶走後有無被他人使用?)有,甲○○有使用我的手機二週多,我之手機是易付卡,均被甲○○使用完畢,費用共三百多元等語相符(偵查卷第六八頁),足見上情非虛。
被告既係於右揭時、地,因搭訕被害人不成,而將被害人踢倒後取走上開行動電話,足見被告應係乘被害人倒地不及防備之際,將上開手機取走甚明。
㈡又被告既自承於取走被害人之上開行動電話後,未交還予被害人,且於取走後近一個月之時間仍未主動向警方說明,復於被害人來電時,捨將上開行動電話立即交還予被害人而不為,反以「開包廂道歉」及「買一瓶高梁酒」為由刁難被害人;
再參以被告不惟於取走上開行動電話後,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即以被害人所申辦搭配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門號之易付卡撥打,易付卡金額用罄後,甚且將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該行動電話加以使用(此部分費用則係劃入被告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帳單內,對被害人尚無影響)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被害人指述綦詳,且有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二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警卷第六頁、偵查卷第六○頁),顯係將上開手機據為己有而予以使用至明,被告於取走上開行動電話之際,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
茍若被告所辯上情可採,則日後「取走」他人行動電話之案件,均可執此為由置辯,則社會秩序豈非大亂?益證被告所辯伊僅係想與被害人做朋友,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與實情不符,尚難憑信。
㈢此外,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被害報告、贓物領據保管單各乙紙附卷可稽(警卷第四、五頁)。
至被告雖辯稱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三千元之損失,惟此乃被告犯後之態度及法院量刑之參考,衡與被告上開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尚難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另按刑法上所謂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及抗拒或防備而為奪取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年度非字第一七三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八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
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範圍內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五號判決參照)。
查被害人乙○○既係遭被告踹踢跌倒在地後,不慎將上開行動電話掉落地上,已如前述,參以被害人於警訊中陳稱:我大聲喊叫「你怎麼這樣拿我手機?」,該男子不理我就騎機車逃跑等情(警訊卷第三頁正面),則被告若未將該行動電話取走,依當時手機僅離被害人一公尺之情形(本院卷第四八頁),被害人大可從容起身將該行動電話拾起,足見上開行動電話於掉落地上之際,顯處於被害人眼光目見且隨手可觸之咫尺距離,應認上開行動電話當時尚處於被害人監視管領之下至明。
是被告於被害人監視管領下,仍乘其不及抗拒及防備而破壞上開財產原有之支配關係,以建立自己就上開財物之支配關係,並立即逃逸無蹤,其雖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然仍係趁他人不備,實施不法腕力而掠取財物,依前揭解釋,其行為當屬搶奪無疑,益徵被告所辯該行動電話已脫離被害人之支配範圍,本件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云云,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是被告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及趁人不備奪取財物之行,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甲○○既係於財產管領者自始監視注意下,仍乘其不及抗拒或防備之際而奪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據為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其搶得上開手機後,多次使用上開手機易付卡之行為,因易付卡之使用方式,係購買者先行支付一定費用後而取得,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均可撥打使用(類似巿面上之電話卡),故被告搶奪後持用手機撥打易付卡之前開行為,係處分使用贓物之行為,顯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搶奪後持用上開被害人手機,應係不罰之後行為(詳如前述),原審另論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起訴),而認與上開所犯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併據以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顯有未妥。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前揭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尚在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偶見被害人於深夜獨自一人欲行搭訕不成即予以踹踢被害人,見被害人倒地後手機掉落離手即下手行搶,對被害人生命安全可能造成危險,其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併其年輕力壯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足見其輕忽法律規範,惡性顯非輕微,惟所搶奪之行動電話業經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小,嗣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紙附卷可參(警訊卷第一○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另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乃係被害人即有告訴人有合法提出告訴為前提,自不待言。
今遍觀全院卷證資料,本件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就傷害部分均未合法提出告訴,是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警訊卷第一一頁),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沈 揚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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