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2,上訴,1440,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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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乙○○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對外界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較普通人
  2. 二、案經乙○○自首並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3. 壹、準強盜罪部分:
  4.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竊取被害人甲○○使用之車牌號
  5. (一)右開被告進入車牌號碼UA—一九四八號自用小貨車內發動引擎竊
  6.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見你偷車攀附在車左前門處,為何
  7.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
  8. (四)據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謝正和於
  9.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因竊盜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
  10. 二、核被告行竊自用小貨車得手,於被害人追躡過程中,因防護贓物、脫
  11. 三、原審以被告準強盜罪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
  12. 貳、殺人未遂罪部分:
  13.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基於殺人之犯意,將被害人甲○○拖行
  14.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殺人未遂罪,無非以被告對右揭犯罪事實坦
  15. 三、訊據被告坦承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拖行被害人之事實,惟否認有殺
  16. 四、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17. 五、經查:
  18. (一)證人陳錦耀於警訊時及初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19. (二)被告於警訊時雖供稱:其用力過猛將被害人甩向車前,致被害人拋
  20. (三)被告駕車逃逸時,已見被害人攀附在其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門,其
  21.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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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對外界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較普通人平均程度減退,為精神耗弱之人。

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上午八時五分許,見甲○○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UA—一九四八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南市○○路○段二二號德豐早餐店前,未將車鑰匙取下即進入店內購買早餐。

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進入車內發動引擎,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加速倒車駛離,準備逃離現場,適撞及蘇昭遠所駕駛之FU—六五九號公車後而停止,此時甲○○見狀,隨即自德豐早餐店內衝出,雙手攀附在該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門上,欲阻止乙○○駕車離去,惟乙○○竟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仍強行駕車急速前行,乙○○明知甲○○攀附在該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門上,其若駕車疾駛,甲○○必遭車輛拖行而造成傷害,然其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仍基於傷害之故意猛踩油門加速離去,當場施強暴於甲○○,使甲○○遭該自用小貨車拖行,於行駛至臺南市○○路與安和路一七四巷岔路口,乙○○逆向行駛安和路時,甲○○始跌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詳後述),乙○○見狀仍未停車,繼續行駛,適為陳錦耀目睹,並叫救護車將甲○○送醫急救。

乙○○行駛至臺南市○○路與長溪路岔路口,撞及路旁水銀燈桿而停止,乃棄車逃逸,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查知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前往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自首犯罪並表示願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並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準強盜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竊取被害人甲○○使用之車牌號碼UA—一九四八號自用小貨車,旋即駕車逃逸,經被害人攀附於該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門上,被害人遭自用小貨車拖行後,自行跌落地面之事實,惟否認有準強盜之犯行,辯稱:其罹患有精神分裂症,案發當時,其精神病發作,才會竊取被害人之自用小貨車,其並無竊盜被害人自用小貨車之意思,完全是因為精神病發作云云。

經查:

(一)右開被告進入車牌號碼UA—一九四八號自用小貨車內發動引擎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後,加速倒車駛離,準備逃離現場,適撞及車牌號碼FU—六五九號公車後停止,被害人見狀,隨即追緝並將雙手攀附在該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門上,欲阻止被告駕車離去,惟被告仍強行駕車向前行駛,致被害人遭自用小貨車拖行,於行駛至臺南市○○路與安和路一七四巷岔路口,逆向行駛安和路時,被害人始自行跌落地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目擊證人即FU—六五九號公車司機蘇昭遠與案發當時在現場一個神像壇上香之陳錦耀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目擊證人即案發時在現場開設檳榔店之鄭智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三份、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三份及現場照片三十四張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

而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等情,亦有奇美醫學中心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五六頁)可稽。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見你偷車攀附在車左前門處,為何你還加速逃逸?)我心裡會害怕。」

等語(見偵卷第二十頁背面);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害人攀附在車上,是想將車拿回去,我不想讓他拿回去」「我倒車開一大段,在倒車中有撞到一輛公車,這時甲○○就追到我,因當時窗戶沒有關起來,甲○○便攀爬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門上,之後我就前進,甲○○叫我停車,我沒有停車」「(車子是何人的?)不是我的,是車主甲○○的:::」「(不是你的車子,你是否可以駕駛?)不可以」「(要開車之前,有沒有問車主是否願意讓你開該部車?)沒有:::」「(是否知道他為何要攀附在車門邊?)想要把車子要回去」「(事後為何到海寮派出所?)我知道我做不對,我就到派出所,告訴警察我偷一輛車,開車撞到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頁、第八頁、第三○一頁、第三○二頁、第九頁),則被告既知悉上開自用小貨車並非其所有,竟擅自發動引擎駕車駛離,且於被害人以雙手攀附在該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門,欲阻止其駕車離去時,猶不停車將車返還被害人,足見被告有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據為自己實力支配下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其駕車逃脫之目的,除為免被被害人追打、逮獲外,亦有防護贓物之意,被告辯稱:其罹患有精神分裂症,案發當時,其精神病發作,才會竊取被害人之自用小貨車,其並無竊盜被害人自用小貨車之意思,完全是因為精神病發作云云,尚非可採。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參閱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四二號判決)。

查被害人於原審調查時指稱:「(當時與被告有無身體的接觸?)沒有。

我有趴在車窗上,但沒有與被告有身體的接觸。」

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足見被害人於攀附在其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門時,並未與被告發生肢體之衝突。

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要把他摔開,我以為已經摔開:::」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復觀諸被告所繪案發時自用小貨車行徑路線圖,其上顯示自用小貨車之行徑路線呈S型,有該現場簡圖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七九頁)可佐,足徵被告以S型路徑行駛之目的係欲將被害人甩開,而擺脫被害人之逮捕,並非僅消極的將被害人拖行,是被告有施以積極之強暴行為甚屬明確。

又雖被告施用強暴脫免逮捕之地點已與行竊地點相去數十公尺,然既自行竊地點起即為被害人持續追躡中,仍不失為刑法所規範準強盜行為之當場(參閱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三九號及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八○號判決)。

(四)據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謝正和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製作筆錄時,有無發現被告精神有問題?)我是抱著懷疑的態度,因為有時候他講話很正常,有時候不正常,在製作筆錄過程中他曾說是中共要害他,要跟蹤他,大部分都這樣講,他不只一次這樣講。」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五頁)。

又案發當時被告行為受被害妄想與幻聽影響,案發當時被告明顯受精神病症狀影響,而有判斷力與控制力缺損現象,屬嚴重精神耗弱的狀態等情,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九二)成附醫精神字第六六七二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二七九頁至第二八一頁)可按,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顯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因竊盜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之犯行,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準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行竊自用小貨車得手,於被害人追躡過程中,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駕車拖行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成傷之行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詳後述),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應適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處斷。

被告於行為時為精神耗弱,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犯行未發覺前,於警局自承犯行一節,此觀諸被告警訊筆錄自明,是被告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準強盜罪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精神疾病而缺乏自制力、其犯罪動機、目的、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又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另審酌被告因精神狀態不正常,缺乏自我控制力,復有幻聽、妄想症,顯對社會治安隨時有不可預料之危險,爰併依法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送往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視其行動,以資兼顧,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與宣告緩刑及諭知監護亦無不妥。

公訴人於上訴書記載:「認為殺人未遂部分應該提起上訴」,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上訴範圍包括準強盜罪云云,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殺人未遂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基於殺人之犯意,將被害人甲○○拖行,行駛至臺南市○○路與安和路一七四巷岔路口,逆向行駛安和路,使被害人撞及安和路左側之護欄,致被害人跌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腔出血、骨盆骨折之傷害,被告仍未停車而輾過被害人,適為證人陳錦耀目睹,乃試圖擋下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然仍為被告逃離,證人陳錦耀隨即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被害人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殺人未遂罪,無非以被告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及證人蘇昭遠、陳錦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三份、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三份、現場照片三十四張、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一份可稽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坦承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拖行被害人之事實,惟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其沒有故意要殺被害人,是其精神病發作的關係,當時意識不清楚,照片有拍到橋墩部分不實在,案發現場不是在橋墩那邊,其沒有開車撞橋墩,也沒有開車衝撞護欄,事後其到現場去看,從德豐早餐店距離公車大概有二十幾公尺,被害人跌落地方是在安和路一百七十四巷旁邊的小樹,警察去現場拍的照片是在安和路四百二十六巷,其開車S型行駛,是因為被害人手抓住其車門,其沒有說過:「若不放手就撞死你!」,其也沒有開車輾壓過被害人,案發當天其精神狀態不佳,當天其老闆也因為其精神狀態不佳才叫其回家休息,其所涉及之殺人未遂或傷害犯行,實際上就是竊盜而當場施強暴之強暴行為本身,原審就被告所涉之準強盜犯行部分已為實體判決,而該實體判決,其判決效力應及於被告所涉之殺人未遂或傷害犯行,此部分因其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判決既已確定,檢察官上訴範圍只有殺人未遂部分,而這部分應為原審準強盜確定判決部分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等語。

四、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亦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而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證人陳錦耀於警訊時及初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撞到小橋墩,被害人掉落車前等情(見警卷第六頁背面、偵查卷第四四頁背面),惟後於偵查中證稱:「是駕駛座那邊的車子撞到橋墩,更正,那是護欄,不是橋墩」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五頁正面);

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那輛自小貨車有稍微擦撞橋墩。」

(見原審卷第八九頁)「(檢察官偵訊時稱撞到橋墩,為何更正為護欄?)檢察官一直問我如果是橋墩,車子如何上去,我才更正為護欄。」

(見原審卷九二頁)等語。

證人蘇昭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聽到「碰」一聲,是自小貨車撞到橋墩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一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不記得是否有撞到護欄等語(見偵查卷四五頁背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開車撞橋墩。」

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開車衝撞護欄」」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

被告究竟有無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衝撞橋墩或護欄,被告及上開證人之陳述不一,從偵查卷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該自用小貨車及小橋之照片以觀,茍該自用小貨車有衝撞橋墩或護欄,該車前面之保險桿必有凹陷之痕跡,惟該保險桿左右角及前面均無凹陷受損之現象,而證人即車主溫木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車子的車頭附近有無擦痕或刮痕?)沒有。」

「(偵卷第三六頁車頭有擦痕,是新痕跡或舊痕跡?)本來就有的擦痕。」

「(車門附近黃色的刮痕,是否本來就有的?)不太確定,可能是原來就有的痕跡。」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頁、第二○一頁),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衝撞橋墩或護欄,上開證人陳錦龍及蘇昭遠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問,尚不能僅據其等之證言,遽認被告有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衝撞橋墩或護欄,惟該自用小貨車左前輪有輕微新擦痕,有偵查卷第三六頁之三張照片可查,且護欄旁邊有一小堆血跡,亦有偵查卷第三七頁及第三八頁之照片可參,因被告案發當時明顯受精神病症狀影響,而有判斷力與控制力缺損現象,處於嚴重精神耗弱的狀態,已如前述,是否因其意識不很清醒下,將該車開往該處擦過護欄,致使被害人掉落地上受傷流血,非無可能。

(二)被告於警訊時雖供稱:其用力過猛將被害人甩向車前,致被害人拋向車前結果車輾過其下半身,致嚴重受傷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正面);

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掉落地面為何你開車輾過?)因為我要把他摔開,我以為已經摔開,我不知道他掉落在前面,我以為只是壓到磚頭。」

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

而證人陳錦耀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撞到小橋墩,被害人掉落車前,被該自用小貨車輾過等情(見警卷第六頁背面、偵查卷第四四頁背面、原審卷第八七頁)。

證人蘇昭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偵卷三一頁照片一、二、三有喜美汽車公司旗子擺放在橋墩附近,自小貨車的駕駛輾過被害人後,旗子就傾倒自動蓋住被害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一頁),被告於警訊時雖供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碾過被害人,證人陳錦耀及蘇昭遠亦證稱被害人有遭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碾過,惟被告初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有無開車輾過被害人,其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九頁),後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我沒有壓到他(指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也沒有開車碾壓過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

被告對於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無碾過被害人等情,先後供述不一。

而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你的身體有無被車子輾過?)我摔下來時,已經昏迷,我認為應該沒有被車子輾過,因為如果被車子輾過,我的傷勢應該非常嚴重不能走路。」

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頁、第五二頁)。

又證人即車主溫木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領回這輛車時有無注意到貨車或貨車輪胎上有血跡?)沒有注意,但是應該沒有血跡,車子右後方有凹陷」「(是幾年的車?)一九九二年。

噸位二‧六六。」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頁、第二○二頁),觀諸案發後隨救護車救護傷者,由消防隊員曾耀群所記載之被害人之救護紀錄表上,亦僅記載被害人於外觀上受有頭部撕裂傷○.五cm之傷勢,有該救護紀錄表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可按,倘被害人確曾遭受被告以自用小貨車輾過,則以重達二‧六六公噸之自用小貨車輾過人之頭部及身體,則被害人於外觀上所造成之傷勢,當不僅於此,故證人陳錦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小貨車從那人(指被害人)的頭和身體上輾過。」

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頁),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問。

復參諸被害人之傷勢係腦挫傷、腦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骨盆骨折、後腹腔出血,有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一一○頁)足參,被害人之傷勢應係從上開自小貨車上跌落所致,而非被上開自小貨車碾過所致,被告於警訊時雖供述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碾過被害人,證人陳錦耀及蘇昭遠亦證稱被害人有遭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碾過,是否與事實相符,因有疑問,尚難作為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碾過被害人之不利證據。

又被害人於警訊時雖指稱:「蔡嫌(指被告)見我攀附於該車門上便急速倒車後又馬上急速前行,並揚言要我放手,如不放手要把我撞路旁電桿或車輛,要撞死我等語。」

等情(見偵查卷第五五頁背面),惟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在警訊時,為何說被告有跟你說如果你不放手,要把你撞到路邊電桿,要撞死你?(提示並告以要旨))我醒來時,我只記得被告有說一個『死』字,後來我就摔下來,所以我認為他應該是說如果我不放手,要把我撞到路邊電桿或車輛,要撞死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開車S型行駛,是因為被害人手抓住其車門,其沒有說過:「若不放手就撞死你!」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被告於被害人攀附於該車門上縱使有揚言要被害人放手,如不放手要將其撞路旁電桿或車輛,要撞死被害人等語,其用意應該是要被害人放手,以利其開車離去,尚難因此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又案發當時若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大可於被害人跌落地面時,再以自用小貨車輾過被害人,足見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甚明。

是公訴人認被告以自小貨車輾過被害人之身體,遽而推斷被告有殺人之犯意,似嫌速斷。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所涉為殺人未遂的罪嫌,即使原審認定被告無開車碾壓被害人之事實,但依原審所認定之被告是以S型逆向的高度行駛要擺脫被害人,對於被害人摔落地面,可能遭受同向車道車輛輾斃的危險,顯有預見,且不違背被告的本意,所以被告有殺人之故意,何況依據被害人之指述,被告在作S型行駛的同時曾對被害人表示:『若不放手就要撞死你!』,依據證人陳錦耀的證述,被告還有碾壓過被害人,顯見被告有殺人之犯意,何況被告在現場見被害人摔落地面以後還逕行駕車逃逸,被害人是由證人陳錦耀呼叫救護車及時送醫才倖免於死亡,所以被告有殺人犯意,:::」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惟查被告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被應無駕車輾壓過被害人,且被告否認有對被害人表示「若不放手就要撞死你!」,被告於被害人攀附於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上,縱使有有對被害人表示「若不放手就要撞死你!」,其用意應該是要被害人放手,以利其開車離去,尚難因此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又被告案發當時其行為因受被害妄想與幻聽影響,明顯受精神病症狀影響,而有判斷力與控制力缺損現象,處於嚴重精神耗弱的狀態,亦如前述,則其以S型逆向行駛要擺脫被害人,對於被害人摔落地面,可能遭受同向車道車輛輾斃之危險,應無預見,尚難認被告有殺人之間接故意。

(三)被告駕車逃逸時,已見被害人攀附在其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門,其當知若駕車疾駛,被害人必遭車輛拖行而造成傷害,然其仍故意猛踩油門加速離去拖行被害人,嗣被害人拖行中自行跌落地面受有傷害,難認此傷害為準強盜罪之強暴行為當然結果,應認被告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

被告辯稱:其所涉及之殺人未遂或傷害犯行,實際上就是竊盜而當場施強暴之強暴行為本身,原審就被告所涉之準強盜犯行部分已為實體判決,而該實體判決,其判決效力應及於被告所涉之殺人未遂或傷害犯行,此部分因其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判決既已確定,檢察官上訴範圍只有殺人未遂部分,而這部分應為原審準強盜確定判決部分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

又被告所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害人就此傷害犯行,並未告訴,原審依照前開說明,就傷害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公訴人上訴指摘被告係以S型路徑行駛,其目的係欲將被害人甩開,且被告係以高速逆向行駛,自當預見被害人跌落地面時,有死亡之可能,且拖行達五十公尺,足認縱發生死亡之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可知被告有殺人之間接故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許 進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尤 乃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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