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零時許,在台南縣
-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糾紛,並砸
- 二、惟查:
- (一)緣被告與告訴人甲○○於右揭時地發生爭吵,繼而持榔頭毀損張某
- (二)據被告所陳,當日告訴人甲○○係持鐵製湯瓢朝其鼻樑及上額頭毆
- (三)又查被告於警訊時已稱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因係不滿張某店內收
- (四)末查,被告及甲○○二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第
- (五)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上開所為辯解,無非畏罪避就卸責之詞,其虛
- 三、核被告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為係犯刑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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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六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零時許,在台南縣關廟鄉○○村○○路○段四七六號與甲○○在張某所經營之「E休小吃店」發生糾紛當時,張某並未持湯瓢毆打伊頭額及鼻樑,其所受之傷,係因自己騎乘機車追逐張某時,自行跌倒所致,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於同年三月四日晚八時許,向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員警誣指甲○○涉嫌傷害罪嫌。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糾紛,並砸告訴人店,且驗傷後提出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打伊,伊才砸他店,伊確實係因告訴人之毆打始受傷,並無誣告云云。
二、惟查:
(一)緣被告與告訴人甲○○於右揭時地發生爭吵,繼而持榔頭毀損張某開設之「E休小吃店」店內門窗玻璃、冷凍櫥等物品,張某乃對被告提起毀損告訴,嗣被告即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在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接受該案員警偵訊中,竟指訴張某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小吃店持鐵製湯瓢打傷致前額頭血腫二x二公分,右眼瘀青腫脹五x五公分,並提出傷害告訴之事實,有是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他字卷第二三頁正、反面)。
(二)據被告所陳,當日告訴人甲○○係持鐵製湯瓢朝其鼻樑及上額頭毆打云云,然觀諸被告所受之傷勢為「頭部血腫二x二公分、右眼瘀青腫脹五x五公分、兩手多處擦傷右手一x0.五公分三處、左手二x一公分一處」(見偵查卷他字卷第三十頁醫院驗傷診斷書),其鼻並未受有傷害,即與被告所稱遭張某毆打之部位不符。
又據被告於原審勘驗現場時所表演遭張某毆打時其二人之方位及張某之施力方向觀之,張某係正面朝被告鼻樑及上額頭毆打,其遭擊後即以一百八十度之姿勢翻轉倒地,並以手撐持地面(見原審卷第六十頁附現場勘驗相片編號A至D),然張某果係以正面敲擊被告,被告於正面受力後應為正仰或側臥倒地,應無如照片D所示,以一百八十度旋轉後倒臥之可能,是被告所陳遭張某於右開地點毆打成傷之情,實難採信。
被告上開警訊中所陳並非僅單純答辯而已,應有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誣陷張某之意。
(三)又查被告於警訊時已稱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因係不滿張某店內收費價額過高,張某又依與被告同來同伴之意見拒再給被告飲酒,被告乃憤而持鐵鎚砸毀店內物品,嗣張某趁隙逃跑至距離該店約六十米處之竹林內,被告騎乘機車追至該竹林旁時,不慎跌倒而受前揭傷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陳明元迭於警、偵訊及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他字卷第二三頁、第十一頁、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原審卷第五五頁),被告亦不否認當日確有騎乘機車追逐張某。
且原審於履勘現場觀諸該竹林地旁為水泥地面,因有水溝蓋覆蓋,導致路面不平整之情形(見原審卷第六一頁附編號相片E至H),若被告果係騎乘機車至該處跌倒受傷,確有造成上開傷勢之可能,是上開證人所陳,應堪採認。
(四)末查,被告及甲○○二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經以控制問題法與混合問題法測謊之結果,被告就其所稱「於案發當時係遭張某毆打」、「案發時其未打甲○○」等情乙節,於測試時有情緒波動之反應,認有說謊之現象;
而甲○○就「其未打被告的頭」、「被告的手傷不是伊所造成的」,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調科南字第0九二六二三五一二00號函附測謊報告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五三頁)。
(五)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上開所為辯解,無非畏罪避就卸責之詞,其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捏造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對張某造成之危害程度,犯後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以資懲儆。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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