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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號 嚴股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乙○○
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宣示
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理由欄一、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中,「趙崑林」應更正為「丙○○」。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理由欄一、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中,「丙○○」誤載為「趙崑林」,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宋 明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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