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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О五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 ○
右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五日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幣券,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經濟狀況不佳,為錢莊討債,需錢甚急。
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間,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看見周國星(另案上訴最高法院)刊登「日進數千」等類此廣告,即打電話與化名「林進財」周國星聯繫後,得知自周國星處購入偽造新台幣紙幣半成品,再加工處理後販出,可賺取差價牟利。
乙○○明知該等偽造紙幣,將流入市面充作真鈔使用,仍基於供行使用意圖,並本於收集偽造紙幣概括犯意,在台北縣汐止市○○○路一巷三三號十一樓住處,電話要求周國星先寄二張偽造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紙幣,供其觀看貨色,以決定是否購買。
旋於九十年三月初某日,周國星以快遞寄送二張偽造新版新台幣一千元紙幣,至台北市○○路某快遞公司,乙○○至該處,自不知情快遞公司承辦人,收受該二張偽造新台幣紙幣而收集之。
乙○○見該二張偽造紙幣,近乎真鈔,即基於偽造國幣、販賣交付偽造紙幣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初某日,以五千元代價,電話向周國星,購買偽造新版新台幣一千元紙幣成品卅五張(真鈔、偽鈔換算比例,為一比七),周國星再以上述寄送方式,由乙○○至台北市○○路快遞公司取件,自不知情快遞公司承辦人,收受該等偽造紙幣而收集之,並持至其住處置放,準備販賣。
二、迨於九十年三月中旬,乙○○意圖供行使用,為出售上述偽造紙幣,即在「自由時報」刊登「日賺數千」等類似廣告,適自稱為「林太太」蘇絲(另案偵查)及自稱為「張景隆」者見報,乃分別向乙○○表示,欲購買偽造紙幣,然要求先看貨色。
乙○○即於九十年三月底,在其住處,將四張偽造新台幣一千元紙幣成品,分裝二個信封(每封有二張偽造千元新台幣),持至台北市○○路某處郵筒,同時投寄給蘇絲及張景隆(住址不詳),以郵寄方式,利用不知情郵務人員,將偽造紙幣交付蘇絲、張景隆。
嗣後蘇絲、張景隆均表示,偽造紙幣不夠逼真漂亮,不願購買,但未退給乙○○。
乙○○見偽造紙幣,無法出售,即將該剩餘卅三張偽造紙幣撕毀,泡水沖洗後丟棄。
三、乙○○向周國星表示,偽造紙幣不夠逼真漂亮,並要求重新補貨。
又於九十年四月底,乙○○在其住處,以一萬元,電話向周國星,購買偽造紙幣,周國星為彌補乙○○上次損失,以一比十比例,出售面額十萬元偽造新台幣紙幣半成品及防偽線(即安全線,非屬原料)給乙○○,其中含新版新台幣一千元、五百元紙幣樣式,然均係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印在A3或A4規格紙張大小,尚未裁切,亦未貼上防偽線半成品(尚未構成通用紙幣,亦非屬原料)。
乙○○旋於九十年四月底,至上述快遞公司,取得該批貨品,即在其住處,沿仿印新台幣尺寸大小,以美工刀加以切割,並在該紙幣貼上防偽線,偽造新台幣國幣,偽造成功新台幣紙幣成品,乙○○即留存,伺機販賣,而偽造失敗部分,乙○○則丟棄(數量及面額總數,均不詳)。
四、同期間蘇絲又向乙○○表示購買偽造紙幣,乙○○即於九十年四月底,將偽造新台幣一千元紙幣成品十張置入信封,寄至台北市○○路某處郵筒,利用不知情郵務人員,將偽造紙幣,送至台北市○○路○段六七號蘇絲信箱,而交付偽造紙幣給蘇絲。
蘇絲見該等偽造紙幣,幾可亂真,以一比七比例,用新台幣五千元,向乙○○購買尚未裁切,仿印於A3或A4規格紙張之新台幣半成品及防偽線,乙○○則以郵寄方式,販賣面額三萬五千元偽造紙幣半成品及防偽線,給予蘇絲。
蘇絲再將款項匯入乙○○指定華僑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為「陳茂林」帳戶(該帳戶係周國星將存摺、金融卡借乙○○,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供其使用)。
五、九十年五、六月間,乙○○認新版新台幣紙鈔不好用,即以一比十之比例,以一萬五千元,向周國星購買舊版偽造之新台幣紙幣半成品,周國星即以快遞方式,郵寄仿印在A3或A4規格大小紙張,尚未裁切偽造新台幣半成品給乙○○,面額有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及五十元等數種(尚未構成偽造通用紙幣,亦非屬原料)、共十五萬元,其中新舊版紙幣樣式,混雜一起。
乙○○於收受半成品後,於九十年六月底,即以一比七比例,以五千元,在其住處,販賣未裁切偽造新台幣影印紙張半成品及防偽線給蘇絲,計販賣面額三萬五千元。
乙○○並於上述期間,在其住處,將轉賣給蘇絲剩餘仿印新台幣紙張,以美工刀按照圖樣切割,並於新版偽造一千元及五百元紙幣,貼妥周國星寄來防偽線(非屬原料),偽造新台幣國幣。
偽造成功新台幣紙幣,乙○○即留存,伺機販賣,而偽造失敗部分,乙○○則丟棄。
種類計有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及五十元各數張(數量、面額總數,均不詳)。
六、九十年八月中旬,乙○○又以一比十比例,以一萬元,向周國星購買偽造舊版之新台幣半成品,面額總達十萬元,因影印品質不良,周國星亦表明不用退貨,乙○○即將該等半成品,泡水沖洗後丟棄。
未幾(八月中旬某日),周國星以一比十五比例,補寄以上述方式,仿印於A3或A4規格紙張偽造舊版之新台幣半成品,給予乙○○,總面額十五萬元,樣式為舊版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及五十元。
乙○○即在其住處,以前開方法,將該半成品偽造紙幣,加以切割(舊版新台幣不用貼上防偽線),而偽造新台幣國幣。
偽造成功者,乙○○即留存,伺機販賣,而偽造失敗部分,乙○○即丟棄。
種類有舊版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及五十元各數張(數量、面額總數均不詳)。
七、最後於九十年十月廿三日下午,蘇絲因偵查機關授意,以電話向乙○○表示欲以二萬元,一比五比例,購買舊版偽造新台幣紙幣成品,面額十萬元,約在台北市○○路○段六七號前交付。
數分鐘後,蘇絲又打電話給乙○○,表示追買面額新台幣三萬元偽造紙幣成品,並稱上次交易,有些半成品不漂亮,應給予補償。
乙○○乃持面額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元舊版之偽造新台幣紙幣(幣值有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五十元,各種幣值,數量不詳)至上述地點,準備交易時,為埋伏海岸巡防署雲林機動查緝隊人員,當場查獲,而交付未遂,並自乙○○身上扣得偽造新台幣紙幣。
乙○○另帶查緝人員,至其住處,扣得偽造新台幣紙幣成品,面額十五萬三千八百元。
計扣得乙○○偽造完成新版新台幣一千元紙幣十三張、五百元紙幣三百廿五張、舊版新台幣一千元紙幣一百廿張、一百元紙幣廿三張、五十元紙幣十九張,面額共計卅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
八、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右述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國星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偽造新台幣紙幣足資佐證。
此外⑴該等偽造紙幣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其中新版新台幣一千元、五百元偽鈔,均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新版新台幣一千元水印以灰色墨仿製,安全線(按即被告與周國星所稱防偽線)係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1000」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反應;
新版新台幣五百元偽鈔水印及安全線,則是以雷射輸出方式仿製,另安全線部分是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部分以雷射輸出等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500」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反應;
舊版新台幣一千元、五百元安全線,則是以雷射輸出方式仿造,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
舊版新台幣一百元無安全線,部分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其號碼:L461968N百元偽鈔未列明此部分結論)等情,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十一月廿二日函文可佐(詳原審訴字四五四號卷十五、十六頁)。
該鑑定內容就安全線部分,核與被告自白舊版偽鈔不用貼防偽線(即安全線)相符,並經原審於審理時勘驗無誤。
⑵再者,扣案偽造紙幣究係成品或半成品判別,事涉被告偽造紙幣未遂、既遂犯罪階段,經原審送請鑑定,中央銀行發行局函覆原審稱:本局就偽造成品、半成品鑑定,係以偽造鈔券已具新台幣鈔券圖案樣式及尺寸者,不問已否完成真鈔各項防偽辨識機制,應屬成品,否則,即屬半成品,所以,扣案偽鈔均屬成品等語,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函文在卷可稽(詳原審訴更字卷一號七一、七二頁)。
⑶復經原審於審理時,勘驗扣案偽鈔圖案樣式及尺寸,認與真鈔幾近一致,已足使常人難以判定真偽,是該等偽造紙幣已達偽造完成既遂程度無疑。
又中央銀行發行局於上開函文,復逐一說明扣案偽鈔號碼紙幣數量,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其扣案偽鈔張數無誤,自屬可信。
⑷另有華僑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茂林」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附於原審訴字四五二號卷宗影本)、周國星為偵查機關查扣偽造紙幣器具、偽造紙幣成品、半成品照片(詳原審訴更自一號卷五0至五三頁)及現場查獲照片(詳四二八四號偵查卷卅二至四十頁)附卷可參。
二、至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時,歷次供述雖有不一,購買仿印偽鈔金額、次數等,亦與證人周國星證述,亦有不符之處。
對此,被告於原審時業已供明,審判中供述,是將三月、五月、八月所進的貨作統計後始回答,其並承認之前,因說謊成性,所以也不記得自己講過什麼等語(詳原審訴更卷一六三至一六五頁)。
本院參酌本件並無被告書寫作帳簿冊,可認被告於購買、製造、販賣偽造紙幣時,是未做紀錄,且被告購買真鈔、偽鈔比例又不一致,紙幣樣式又有多種,案發至今,亦有段時日,要求被告每次供述均一致,乃強人所難。
反觀被告於原審供述,較諸其他卷內供證筆錄記載,均更為詳細明確,又與上述說明證據內容一致,自應以其於審判中自白,較為可採。
至證人周國星證述交易金額、次數,被告則當庭堅詞否認。
茲因周國星亦證稱,其未有類似記帳紀錄,且其販售對象不少,被告雖用二個假名向其購買,但另一個假名為何,證人周國星亦稱,不復記憶,且於被告購買前,周國星又是寄送貨色樣本,事後又有補寄偽鈔,以彌補貨色不良情形等,可見周國星與其客戶間,交易內容相當複雜,是周國星記憶是否清楚,即有可議,實無從認定證人周國星所述被告購買偽鈔金額、次數,確屬真實。
再者,周國星是因被告被捕後,配合偵查機關,而加以逮捕,是周國星是否因此故意誇張其與被告交易金額、次數,非無疑問。
實行公訴檢察官認應調取被告匯款給周國星帳戶(共約五個帳戶)往來明細,以釐清兩人間交易,惟誠如證人周國星所言,被告既以假名與周國星交易,其以他人名義匯款給周國星,更大有可能,是該部份調查既無法得出待證事實結論,核屬不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右述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四、查被告自周國星處收集偽造紙幣成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罪。
被告交付偽造紙幣(成品)給蘇絲、「張景隆」,係犯同條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紙幣罪。
被告為偵查機關查獲該次行為,則係犯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紙幣未遂罪。
被告裁切偽造紙幣半成品,並黏貼防偽線而偽造新台幣完成行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偽造幣券既遂罪。
至被告其裁切偽造紙幣半成品並黏貼防偽線未成部分,係犯同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偽造幣券未遂罪。
又被告利用郵務人員交付偽造紙幣行為,則屬間接正犯。
被告同時投遞偽造紙幣給蘇絲、「張景隆」行為,應屬同時交付偽造紙幣型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一交付偽造紙幣罪論。
被告先後數次自周國星處收集偽造紙幣(成品)行為,先後數次交付偽造紙幣(成品)行為(含最後一次未遂行為),及先後數次偽造幣券行為,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一收集偽造紙幣罪、交付偽造紙幣罪、偽造幣券罪,並均加重其刑(偽造幣券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被告收集偽造紙幣、偽造幣券目的,係在販賣交付偽造紙幣,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一偽造幣券罪。
另被告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對於犯案過程時序,雖有些出入,許多細節表示不記得,然重要人物、地點、案情均可清楚交代,顯示其意識狀態正常,然綜合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被告在鑑定過程,持續出現自語、自笑以及狀似聆聽行為等精神疾病症狀,且思考和知覺方面,均顯現出明顯被害妄想、宗教妄想和聽幻覺等活性精神症狀,心理衡鑑顯示被告智識能力已退化,至輕度智能障礙程度,整體認知功能與日常生活執行能力,也逐漸退步,對外界事務理解能力與判斷力,亦均明顯退化,已無法符合其原本教育程度,臨床上相當懷疑被告為精神分裂病患者。
故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病,且已退化至「僅具邊緣程度之認知功能水準」。
就整體評估,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雖未達精神喪失,但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等情,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嘉南般字第○九二○○○五八三五號函及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詳本院卷一二三至一二八頁),足見被告行為時,已屬精神耗弱至明。
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五、本件起訴書認被告與周國星,共同以偽鈔洗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
惟未指明何部分犯罪行為,被告是與周國星間,有共犯關係存在。
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指明被告是單獨犯,本院參酌被告是向周國星買斷偽造紙幣,再行販賣,或買斷偽造紙幣半成品,自己再行加工製作並賣出,所賺價差均係供己使用,當認被告為單獨犯無訛,並無所謂共犯問題。
再者,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就被告購買、販賣偽造紙幣行為,均已論及。
惟未論以被告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犯行,本院自應審究被告該部分行為。
另被告偽造幣券失敗部分,係偽造幣券未遂,起訴書漏未論述,然此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酌。
另起訴書認被告購入偽鈔,計有一千六百餘萬元,獲利約九十餘萬元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為精神耗弱人,原審未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行為時,罹有精神病為由,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因智能較低、思維單純,被告於被捕後,亦即供出偽造紙幣來源,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周國星,並起出大量偽鈔印製工具及偽鈔成品、半成品,使周國星不法行為,得以終止,足認被告坦白,亦遏止偽鈔繼續流入市面,干擾金融秩序不良風氣,惟被告製作偽造新台幣數量甚鉅,且被告是以中盤商地位,經營販賣偽造紙鈔,每次出入偽鈔面額、數量均屬不少,且各種紙幣均有,可認被告犯罪情節不輕,雖向被告購買者僅有一人,且購買者是明知被告所販賣者是偽造紙幣,但被告製作並販賣偽鈔行為,已造成散佈偽鈔嚴重危險,對社會金融秩序所產生危害,難認輕微,兼以被告收取販賣偽鈔所得,又係利用他人帳戶為之,以求掩人耳目,可認被告惡性匪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幣券,依刑法宣告沒收之。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囑咐購買偽鈔者,將價金匯入「陳茂林」帳戶,再以金融卡提出真鈔,而認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罪嫌云云。
然按所謂洗錢者,乃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甚明。
而所謂重大犯罪,同法第三條則列舉該等犯罪型態清楚。
再者,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同法第四條第一、二、三款則分別明文:「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
本件被告製作偽鈔犯行,所取得者,僅是偽鈔而已,此乃犯罪所生之物,非實際上可供交易使用,具有流通價值財物。
亦即被告製造偽鈔行為,未直接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任何報酬。
由上述犯罪事實觀之,被告是在販賣偽造新台幣階段,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紙幣之犯罪行為,始有取得販賣價金之財物。
故被告偽造新台幣行為,並無所謂「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可言,當亦無所謂「掩飾」、「隱匿」行為可言。
而在被告交付偽造紙幣犯罪行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核與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列「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規定不符,自非該法條所謂,其餘所列舉重大犯罪類型,是被告上述行為,自不受洗錢防制法規範。
被告該部分行為,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檢察官認此與被告上述科刑判決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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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別│面 額│號 碼│張 數│合 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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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L114406WA │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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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L588747VJ │ 6張 │ │
│ │ ├──────┼───┤ │
│ │ │ GQ796636UA │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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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壹仟元│ GQ796637UA │ 4張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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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GQ796638UA │ 4張 │ │
│ │ ├──────┼───┤ │
│ │ │ GQ544667UA │ 8張 │ │
│ │ ├──────┼───┤ │
│ │ │ JK416686VF │ 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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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K654310WF │ 張 │ │
│ │ ├──────┼───┤ │
│ │ │ EK960763VA │ 張│ │
│ │ ├──────┼───┤ │
│ │ │ EK671019XG │ 張 │ │
│ │ ├──────┼───┤ │
│ │ │ EK654307WF │ 張 │ │
│ │ ├──────┼───┤ │
│新版│伍佰元│ EK654306WF │ 張 │325張 │
│ │ ├──────┼───┤ │
│ │ │ EK654305WF │ 張 │ │
│ │ ├──────┼───┤ │
│ │ │ EK654304WF │ 張 │ │
│ │ ├──────┼───┤ │
│ │ │ EK654303WF │ 張 │ │
│ │ ├──────┼───┤ │
│ │ │ EK654302WF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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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K571863GU │ 張 │ │
│ │ ├──────┼───┤ │
│ │ │ DK712673CW │ 3張 │ │
│ │ ├──────┼───┤ │
│ │ │ DT910219BV │ 張 │ │
│ │ ├──────┼───┤ │
│ │ │ DS332586JU │ 張 │ │
│舊版│壹仟元├──────┼───┤120張 │
│ │ │ CS249319DX │ 張 │ │
│ │ ├──────┼───┤ │
│ │ │ DL007533BV │ 張 │ │
│ │ ├──────┼───┤ │
│ │ │ DK712673CW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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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DL277419FY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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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M953518BU │ 1張 │ │
│ │ ├──────┼───┤ │
│ │ │ EM528600GZ │ 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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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DN055491FY │ 4張 │ │
│ │ ├──────┼───┤ │
│ │ │ EM721156HZ │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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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CR624072EZ │ 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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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CT517460FU │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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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壹佰元│ DL606180HY │ 2張 │ 張 │
│ │ ├──────┼───┤ │
│ │ │ DQ079159CX │ 1張 │ │
│ │ ├──────┼───┤ │
│ │ │ DT770282BW │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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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M970893FU │ 2張 │ │
│ │ ├──────┼───┤ │
│ │ │ DQ079159CX │ 1張 │ │
│ │ ├──────┼───┤ │
│ │ │ EM567705FW │ 2張 │ │
│ │ ├──────┼───┤ │
│ │ │ L461968N │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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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409387T │ 張 │ │
│ │ ├──────┼───┤ │
│舊版│伍拾元│ H435121S │ 5張 │ 張 │
│ │ ├──────┼───┤ │
│ │ │ H435122S │ 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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