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二四三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
-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
- 二、丙○○於假釋期間,竟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詐欺、偽造文書等行為
- 三、丙○○因前開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被害人先後發現受騙而提出告
- 四、丙○○為避免遭檢警人員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先於八
- 五、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嘉義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詐欺
- 二、查被告丙○○所為「事實欄二」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檢察官移送併
- 四、至移送併辦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第一
- 五、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上揭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向
-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三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黃 曜 春
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四號、第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第七九二○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號,及移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三號、第一六七二三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二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一一七九號
、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二四三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八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一五三號、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茁悅國際有限公司與振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間經銷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林光隆」之偽造署名壹枚及金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汽車租賃約定書上承租人「丁麗環」之偽造署名及指印各壹枚,沒收之。
又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以及偽造之「賴春福」印章壹枚、「聖賢工程行」店章壹枚,及扣案之買賣合約書上之「聖賢工程行」店章印文壹枚及「賴春福」印文貳枚、如附表三編號1至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沒收之。
又連續偽造署押,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之警訊筆錄之偽造「林正雄」指印柒枚、署名壹枚,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九二○號案訊問筆錄上偽造之「張榮邦」署名壹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聲羈字第二六六號之訊問筆錄上偽造之「張榮邦」署名壹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茁悅國際有限公司與振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間經銷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林光隆」之偽造署名壹枚及金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汽車租賃約定書上承租人「丁麗環」之偽造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以及偽造之「賴春福」印章壹枚、「聖賢工程行」店章壹枚,及扣案之買賣合約書上之「聖賢工程行」店章印文壹枚及「賴春福」印文貳枚、如附表三編號1至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之警訊筆錄之偽造「林正雄」指印柒枚、署名壹枚,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九二○號案訊問筆錄上偽造之「張榮邦」署名壹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聲羈字第二六六號之訊問筆錄上偽造之「張榮邦」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
復於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
另於八十四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六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確定;
嗣經本院八十六年聲字第三六五號將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九號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以及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六三四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刑為四年七月,丙○○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入獄執行,將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及八十六年聲字第三六五號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七月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應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始縮刑假釋期滿)。
二、丙○○於假釋期間,竟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詐欺、偽造文書等行為: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夥同凃文輝、不詳年籍姓名年約五、六十歲之化名「陳重欽」、化名「邱金良」、曾棍鈴(化名為「陳力宏」)、蔡福松及其他若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由凃文輝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向高雄市政府辦妥茁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茁悅公司)之變更登記,並擔任該公司董事,為茁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街五號,旋於同年十一月七日,該公司所在地遷移至高雄市新興區○○○路四七二號九樓之八,於八十七年十月底某日,推由丙○○冒用「林光隆」之名,向振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盛公司)承辦人員佯稱:茁悅公司願向振盛公司經銷、購買SOWA廠牌電器,振盛公司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而與茁悅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並由丙○○偽造「林光隆」之署名及填載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生日,虛偽擔任連帶保證人,再由凃文輝簽立茁悅公司名稱、地址、本人署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生日等於經銷合約書上,用以取信振盛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林光隆」及振盛公司,並交付票信不良之支票(發票人為陳文智,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後埔分行,面額為一十萬元,票號︰UW0000000號),以此詐術使振盛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陸續交付SOWA廠牌電視機、音響等電器予茁悅公司,並由丙○○偽造「林光隆」署名以示簽收,所購電器折計價格共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一千二百元,除已給付某一客票六萬五千元經提示兌現外,尚有二十六萬六千二百元未付;
嗣振盛公司將丙○○所交付上開發票人為陳文智之票信不良支票提示不獲兌現,始發覺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並向茁悅公司丙○○反應,丙○○為彌縫而補簽正確渠之真實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生日於經銷合約書上,嗣又傳真不實之丙○○土地所有權狀(座落高雄市○○區○○段三三之四○地號建地,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發給)乙紙,以資搪塞。
㈡丙○○明知自身無經濟能力,竟承前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嘉義市○○路四四九巷二九號一樓乙○○所經營「金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金樹公司)處,向乙○○佯稱:欲向其承租自小客車,每日租金一千八百元,約定租期十二日云云。
因乙○○見丙○○未有駕駛執照,遂不予允應,丙○○即再佯稱:欲由其妻丁麗環承租,使乙○○不疑有詐,於不知情下駕車載其回住處,丙○○則趁其妻丁麗環不在之際,擅取其妻之駕照、身分證,返回上開租賃公司,而於同日下午四時許,未經丁麗環之同意或授權,以丁麗環之名義與金樹公司簽訂汽車租賃約定書,並於約定書上簽署「丁麗環」,足生損害於丁麗環,並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與之訂立上開約定書,並將車牌C三—三六三三號自小客車交付丙○○,詎該車租賃期限屆至(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後,丙○○乃按期歸還該自小客車,並執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付款人為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富強分社,票號FBN0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實際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已拒絕往來)交付乙○○並佯稱:願繼續承租自小客車云云,並於十一月二十六日當日另訂立約定書,足生損害於丁麗環,再使乙○○陷於錯誤,而再與之訂立約定書,另交付車牌N三—九八二五號自小客車乙部,詎該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後,丙○○復交付另紙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付款人為富邦銀行臺南分行,票號CN0000000號,面額八萬三千元之支票一張,惟屆期仍遭退票,嗣屢經乙○○催討,丙○○置之不理,將車駛至高雄並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㈢丙○○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廣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坐落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工業區○○○路一之一號工廠,諉稱開設億萬種大賣場,欲採購年貨,因而向該公司採購北京烤鴨、芝麻椰子奶酥、薄燒、百香果、曼特寧咖啡等五種產品,合計十八萬三千七百零六元,言明現金給付,於雇車裝畢,佯稱計算金額,卻揚長而去。
㈣丙○○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以位於臺南縣北門鄉溪底寮仁里村一四七號「北門大賣場」開幕排貨為由,向告訴人即吉順食品行(負責人己○○)叫貨,貨款計五萬六千元,丙○○交付支票一紙(發票人為李炎泉,票號0000000,面額五萬六千元,付款人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用以支付貨款,並保證票信絕無問題而再次訂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訂購大力果、巧克力派、烏龍麵、瓜子等食品共計六千八百八十元,同年二月二日再進貨一批共計三萬零三百五十四元,共計向吉順食品行進貨貨款九萬三千二百三十四元,均未支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吉順食品行派人至大賣場,已人去樓空,所有貨品皆被搬走,始知受騙。
三、丙○○因前開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被害人先後發現受騙而提出告訴後,遂於八十八年二月後之某日離開高雄市,避居於嘉義市○○街三十號六樓之租屋處,後復另行起意而有下列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之犯行:㈠緣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在前開租屋處,與曾允忠、甲○○等人打麻將,於曾允忠等人離去後,發現曾允忠等人遺留該處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皮包一只(皮包內有曾允忠保管使用、以合夥人郭聖賢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之聖賢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郭聖賢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三份、郭聖賢設在寶島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第一一五八─五號帳戶之空白支票簿一本、及該帳戶之郭聖賢印鑑),見機不可失,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加以侵占入己,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以上開侵占而來之空白支票及印鑑,於不詳時、地,連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二之九號虛設「嘉友商行」,並於下列時、地,持上開偽造「郭聖賢」之支票,冒以「林文隆」名義詐購物品,嗣上開支票屆期均被退票而未能兌現,丙○○則逃逸無蹤,被害人等始知受騙:⒈於同年八月五日至同年九月十五日,向戊○○以「林文隆」之名義陸續訂貨,共計詐購綠友牌烏龍茶五十箱、國農牛奶三十箱,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之發票人為郭聖賢,票號CA00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面額七萬八千六百元,付款人為寶島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一紙支付貨款,並以嘉友商行之印章蓋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之估價單上,以簽收上開貨品而行使。
⒉於同年八月六日、十日、十六日、二十三日,以「林文隆」之名義陸續向丁○○○詐購國農牛奶二百四十八箱,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3之發票人均為郭聖賢,票號AC0000000、CA00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八十八年十月十日,面額一萬九千八百元、六萬二千元,付款人均為寶島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二紙,並於如附表三編號6至9之銷貨單上偽簽「林文隆」之姓名交付以行使。
⒊同年八月二十日向李獻助詐購組合式冷凍庫一組,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之發票人為郭聖賢,票號CA00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面額十三萬五千元、付款人為寶島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一紙抵付貨款。
⒋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林文隆」之名義向高月春詐購免洗衛生筷及牙籤價值四萬七千七百四十元,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6之發票人均為郭聖賢,票號CA0000000、CA00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月五日,面額分別為二萬五千七百四十元、二萬二千元,付款人均為寶島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二紙,用以支付貨款。
並由丙○○在票號CA0000000之支票背面偽以「林文隆」名義背書,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能兌現,丙○○則逃逸無蹤,被害人等方知受騙。
㈡丙○○於某不詳時日,侵占其弟林正雄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將照片換貼成自己之照片,影印後持以向蔡明山承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二之九號鐵架屋一棟,作為嘉友商行營業處所,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偽造如附表三編號所示偽造之「林文隆」署押及指印,與蔡明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蔡明山收執,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有偽造之「林文隆」署押作為背書之支票一紙予蔡明山而行使。
㈢丙○○與張榮邦、蔡承盾,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丙○○上開侵占得來之「聖賢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郭聖賢之空白支票簿、印鑑等物,在嘉義市○區○○○路三五一巷七號共同虛設「聖賢工程行」後,旋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與一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不詳年籍男子,在上揭虛設之「聖賢工程行」內,以持自行印製之「李錦松」名片,卻以實際無其人之「賴春福」充作聖賢工程行負責人之名義向樺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樺星公司)負責人賴安富,購買鍍鋅鐵材,賴安富因而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購買九萬八千八百二十元之鍍鋅鐵材買賣合約書,並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買賣合約書上蓋丙○○、蔡承盾、張榮邦三人共同偽刻之聖賢工程行店章一枚及前開三人共同偽刻之賴春福印章二枚,偽造不實之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一式二份,並將一份交由樺星公司負責人賴安富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樺星公司及賴春福之權益,並準備於數日後取得合約書所載之貨物,惟於賴安富尚未交貨時,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犯罪所用之偽造買賣合約書一份、聖賢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郭聖賢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三份、郭聖賢之印章二枚及丙○○、蔡承盾、張榮邦共同印製之李錦松、賴春福名片各四張。
㈣丙○○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連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伺機行使之,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在嘉義市○區○○街十五巷十九號丙○○租屋處為警扣得上開郭聖賢之印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十張而查獲。
四、丙○○為避免遭檢警人員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接受警員洪清田訊問時,冒名「林正雄」應訊,並於該次偵訊筆錄上偽簽「林正雄」之姓名,足以生損害於林正雄本人及警訊筆錄之正確性;
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五時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其偵訊前,因另案通緝中恐被羈押,在檢察署拘留室內,對張榮邦利誘互相頂替,遂背熟對方之姓名、年籍資料而在偵查庭時相互冒充對方之姓名、年籍資料,並就其參與本案犯罪之事實應訊,而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九二○號卷內第五頁反面)偽造張榮邦署名一枚,以此方法遂行頂替張榮邦之目的,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張榮邦本人誤為丙○○,而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足以生損害於檢察署及原審法院訊問筆錄之正確性。
五、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以及偽造署押及頂替罪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其中㈠被告共同詐欺振盛公司之犯罪事實,並據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指述綦詳,核與共犯曾棍鈴於原審之證述、共犯曾棍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七九號案件中之證述(見該案卷第一九一頁)相符,且共犯凃文輝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七九號案件中亦供承:係丙○○要其任董事長,做人頭,丙○○帶其去辦支票,支票下來後就將支票拿走,平時沒到公司上班,只有要簽名蓋章時,丙○○才要其回公司去等語(見該案卷第三二頁、一四九頁、二一七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高市建設二字第八二八七號函檢附茁悅公司登記文件數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三號偵查卷宗第四十至七四頁)、茁悅公司暨負責人凃文輝支票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00號)在卷可稽,復有經銷合約書乙份、銷貨單五張、銷貨明細表、陳文智簽發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丙○○塗改後經銷合約書乙份、座落在高雄市○○區○○段三三之四○地號建地之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而該傳真土地所有權狀,經原審函送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核對、辨識,發現「所送之土地所有權狀係影本,故相關權狀紙質、防偽暗記、關防...等均無法核對及辨識,然據該權狀影本書面資料與該所地籍資料互為比對結果,尚有諸多疑點如下︰⒈上揭地號係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登記為現所有權人潘素珠,權狀號碼為八六前狀字第一三一七○號,與權狀影本所載所有權人為丙○○,顯有相當出入。
⒉依據權狀影本右下所載書狀號數查詢結果,該權狀係依民國八十年收件鎮登七○一四號書狀補給案之申請予以補發,但書狀補給權利人為潘素珠,並非丙○○。
⒊經查歸戶查詢系統,該所並無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權利人資料,亦查無姓名為丙○○之權利人相關資料。
⒋本案土地自民國八十一年後之地籍異動資料,並未出現權利人為丙○○之所有權資料,但本案權狀影本卻標明登記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發狀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應屬不可能之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高市地鎮字一第○○○六一九五號函及該筆土地登記謄本乙份附卷(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至一二八頁)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詐欺乙○○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並據告訴人乙○○指述歷歷,核與丁麗環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汽車租賃約定書、支票影本各兩紙附卷可稽。
況被告所交付之二紙支票均屆期退票,有該二紙支票在卷可稽,而被告交付之二紙支票分別在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即拒絕往來,有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富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函在卷可稽,且被告嗣將汽車開至高雄,屆期不還,其妻丁麗環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均稱不知被告在何處,自堪認其有詐取該汽車而不予歸還之意思無訛,是被告詐欺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至被告雖嗣與乙○○達成和解,惟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並無解於其犯罪之成立。
㈢被告詐欺廣圜公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廣圜公司之負責人耿俊豪指述歷歷,並有丙○○簽名之出貨單一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自堪採信。
㈣被告詐欺吉順食品行(即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指述歷歷,並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以及有丙○○簽名之一月份帳單一份、出貨單九紙在卷可稽。
被告既自承積欠吉順食品行貨款未結,則無論被告事後是否將北門大賣場頂讓給他人,或貨是否留給頂讓的人,均應認被告仍對告訴人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㈤被告侵占郭聖賢支票及印鑑,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之事實,業經郭聖賢指訴綦詳,核與曾允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卷第四一頁),並經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至二一○頁),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遭嘉義縣中埔分局以通緝犯逮捕時自承其開立寶島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支票於郭聖賢名譽(應為義之誤)開出支票跳票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九號卷十五頁),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復遭中埔分局逮捕時並在被告位於嘉義市○○街十五巷十九號暫住處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十張,以及郭聖賢之印章二枚,若是向他人借用支票,何須持有印章,況按一般先開立支票再借他人使用,多以千或萬之數額開立,不會有零頭(即幾百或幾十元之數額),然審閱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支票面額多有零頭,亦足見上揭支票係被告所偽造,而非借自他人,是被告此部分自白堪以採信。
㈥被告以偽造之郭聖賢支票向戊○○、丁○○○、李獻助及高月春詐購貨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丁○○○、李獻助及高月春指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在卷可稽,而被告亦坦承向其等購買貨物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是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行,自堪認定。
㈦被告侵占林正雄之身分證,並加以變造,嗣於向蔡明山租賃房屋時行使,並以林文隆名義簽立租約,並於交付給蔡明山之支票背面以林文隆名義背書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林正雄、蔡明山證述在卷,且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影本附於警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㈧被告與張榮邦、蔡承盾偽刻印章、偽造不實買賣合約書並加以行使,以向賴安富詐買貨物而未遂之事實,業經被害人即樺星公司負責人賴安富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一○八頁起、原審卷第八九頁起),復經被害人郭聖賢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甚詳(見警卷第九頁、偵查卷第八九頁起),核與證人王裕洋、曾允忠於偵查中證述聖賢工程行及被害人郭聖賢等證件、印章遺失情節相符,並有聖賢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樺星公司買賣合約書一份、李錦松、賴春福名片各四張、郭聖賢私章二枚扣案可稽。
而被告與蔡承盾、張榮邦三人共同於嘉義市○○○路三五一巷七號租屋共同虛設「聖賢工程行」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自白在卷(警卷第二頁背面、偵查卷第七頁),另同案被告蔡承盾亦於警訊時供稱:係與丙○○、張榮邦三人共同開設(見警卷第五頁),於偵查中則供稱:係丙○○、張榮邦共同開設,我是去做雜工,有借二萬元給他們租房子(見偵查卷第九頁)等語,並經證人即該址屋主蕭魏瑞鳳於警訊中證稱係張榮邦簽訂租賃契約、蔡承盾陪同前往(見警卷第十四頁背面)等語甚詳,另證人侯惠堂於警訊證稱:是蔡承盾請我至聖賢工程行做鐵工、是蔡承盾告訴我聖賢工程行的負責人是丙○○(見警卷第十二頁)、做鐵工的錢是向丙○○、張榮邦收,鐵架是丙○○、張榮邦訂的、尺寸、圖樣是他們跟我講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卷第三五頁)等語,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附於警卷可稽,足見被告與蔡承盾、張榮邦顯有共同租屋經營虛設之聖賢工程行犯行,再衡以無論自聖賢工程行名稱、營利事業登記證、印章均在在表彰另有真正之聖賢工程行、其負責人為郭聖賢,被告與蔡承盾、張榮邦等三人租屋共同設立聖賢工程行,顯有虛設聖賢工程行以遂行其詐術實施之事實。
另樺星公司負責人賴安富於右揭時地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係虛偽不實制作之買賣契約書,已如前述,雖係與不詳姓名男子簽訂,非直接與被告蔡承盾、張榮邦、丙○○簽訂制作,然聖賢工程行係被告蔡承盾、張榮邦與丙○○共同經營,且被告與張榮邦、蔡承盾等三人係以虛設該聖賢工程行遂行其詐術之實施等情,業經前揭認定,則該不詳姓名男子與被告蔡承盾、張榮邦、丙○○共同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方法,以遂行其向被害人賴安富之詐術實施,亦足堪認定。
㈨被告偽造「林正雄」署押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正雄證述相符,且有該警訊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偽造署押犯行,堪可認定。
㈩被告偽造「張榮邦」署押及頂替罪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張榮邦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之供述相符,證人蔡承盾於偵查、原審中亦為相同之證述,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附於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九二○號卷第十一頁反面)、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各一份(附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聲羈字第二六六號卷第五頁反面、第七頁)及押票二份(附於偵查卷第十五頁、八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二六六號第八頁)可查,且有張榮邦、丙○○口卡片影本、嘉義看守所談話要錄各一份、丙○○照片一張(以上見偵查卷第四一頁至四四頁)、張榮邦照片二張(見偵查卷第四八頁反面、原審法院八十八年聲羈字第二六六號第十三頁)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所為「事實欄二」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共同偽造經銷合約書之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以及偽造汽車租賃約定書後交付乙○○以為行使,渠各該次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所犯詐欺振盛公司之犯行,與案外人凃文輝、不詳年籍姓名年約五、六十歲之化名「陳重欽」、化名「邱金良」、曾棍鈴(化名為「陳力宏」)、蔡福松及其他若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彼此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為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事實欄三」中侵占郭聖賢之支票及印章並進而加以偽造並行使,偽以嘉友商行、林文隆等名義向戊○○、丁○○○、李獻助、高月春詐購貨物,並以嘉友商行或林文隆名義簽收貨物,以及與蔡承盾、張榮邦,以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以偽刻之「聖賢工程行」店章、「賴春福」印章,由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蓋於買賣合約書上,持以向被害人賴安富行使之行為,核係犯侵占脫離物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盜用印章部分,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其偽造後持以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支票之行為,雖亦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但依其行為之本質,應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而直接取得票面價值,無須另論以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及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前段參照);
又偽造「聖賢工程行」店章、「賴春福」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交付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時間緊接,所為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為「事實欄三」其中侵占林正雄之國民身分證,並加以變造後行使,且偽以林正雄之名與蔡明山訂立租賃契約及背書於支票上部分,係犯刑法侵占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該變造或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述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與蔡承盾、張榮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就行使偽造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與蔡承盾、張榮邦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前述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為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事實欄三」連續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事實欄四」冒名「林正雄」應訊,並於該次偵訊筆錄上偽簽「林正雄」之姓名,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
而其偽造署押、頂替被告張榮邦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被告就頂替事實所為多次偽造署押,應認為均在包括之一接續犯意內,為單純一罪,又其所犯上開偽造署押及頂替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論處;
又被告先後二次偽造署押之行為,所犯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未就事實欄二㈠、㈢、㈣、三㈠、㈡等部分起訴,惟各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末查,被告所犯上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偽造署押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尚有部分犯行無法證明(詳如後述),其沒收部分亦因而失所附麗而應予縮減,原審均併予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均有未合。
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後述「四移送併辦」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否認犯罪部分,固無理由,且原判決確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於高雄、臺南、嘉義、雲林各地犯罪,被害人眾多,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刺激、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不輕及犯罪後態度,嗣後又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又茁悅公司與振盛公司間經銷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林光隆」之署名一枚(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三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以及金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汽車租賃約定書上承租人「丁麗環」之偽造署名及指印各一枚,為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而其中附表一編號5偽造林文隆背書部分,因該支票已沒收,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另扣案偽造之買賣合約書一份及被告等人共同印製之李錦松名片、賴春福名片各四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與蔡承盾、張榮邦共同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偽造之「賴春福」印章一枚、「聖賢工程行」店章一枚(雖未扣案,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扣案之被告丙○○與蔡承盾、張榮邦三人共同偽刻而蓋於合約書上之「聖賢工程行」店章印文一枚及「賴春福」印文二枚、如附表三編號1至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之警訊筆錄偽造「林正雄」之指印七枚、署名一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九二○號卷內第五頁反面)、原審法院訊問筆錄上(八十八年聲羈字第二六六號卷),偽造張榮邦之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而金樹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與同年月二十六日之汽車租賃約定書二份上方雖均有「承租人(乙方)」欄位,載有丁麗環之姓名,惟此部分之記載,僅在識別何人簽約,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
至聖賢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郭聖賢私章二枚,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應發還予被害人郭聖賢,併予敘明。
四、至移送併辦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第一六七二三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二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一五三號)另以:㈠丙○○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夥同凃文輝、不詳年籍姓名年約五、六十歲之化名「陳重欽」、化名「邱金良」、曾棍鈴(化名為「陳力宏」)、蔡福松及其他若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凃文輝為茁悅公司之負責人,向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00號)等金融機構設立支票帳戶後,以偽造文書及交付債信不良之茁悅公司之支票或其他案外人所簽發之支票,以茁悅公司名義於下列時、地向下列廠商公司詐購貨物:⒈推由化名「陳重欽」之經理,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向光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平公司」)訂購紅外線攝影機等貨物,光平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貨物數批予茁悅公司人員「邱金良」收受,並依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向茁悅公司「陳重欽」請領十一月份貨款五萬零四百元,「陳重欽」諉詞以次月併付而推托,光平公司承辦人員續將貨物交付茁悅公司收受,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光平公司復至高雄市新興區○○○路四七二號九樓之八辦公室,向茁悅公司「陳重欽」請款十一月份及十二月份貨款合計一十九萬四千四百元,「陳重欽」即交付票信不良之支票(發票人為賀期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面額一十九萬八千五百元,票號︰BB0000000號,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福和辦事處),並要求光平公司承辦人員另行給付貨款與票款差價四千一百元遭拒,以為搪塞。
詎光平公司人員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支票屆期經提示因簽章不符而退票,再至茁悅公司分別位在高雄市新興區○○○路四七二號九樓之八及高雄市○○區○○街五號均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⒉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先由茁悅公司人員曾棍鈴化名之「陳力宏」,至楊翊電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楊翊公司」)訂購冷暖風機七臺,約三萬餘元,以客票付清且獲兌現,以取信楊翊公司;
旋即由曾棍鈴化名之「陳力宏」陸續向楊翊公司訂購冷暖風機、冷氣機八批,共計一百一十六萬六千二百元,楊翊公司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並悉數交付各該貨物予茁悅公司,而由曾棍鈴化名之「陳力宏」即交付該公司支票(票號︰DB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面額三十五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及票信不良之支票(發票人為賀期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七日,面額一十九萬六千五百元,票號︰BB0000000號,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福和辦事處)各乙張予楊翊公司人員,惟各該支票屆期提示分別因存款不足及簽章不符而均遭致退票,經楊翊公司總經理楊銘成赴茁悅公司位在高雄市新興區○○○路四七二號九樓之八與高雄市○○區○○街五號地址查看,均已人去樓空,方知受騙。
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由「陳重欽」承首揭詐欺之概括犯意,以茁悅公司之名義,向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分公司(以下簡稱「震旦行公司」)詐購傳真機、影印機、碳粉、鐵粉、鐵桌及影印紙等貨物,「陳重欽」遂交付發票人為茁悅公司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六日,面額二十一萬二千元,票號︰DB0000000號,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乙紙取信震旦行公司,震旦行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遂依約將相關貨物送至茁悅公司位在高雄市新興區○○○路四七二號九樓之八辦公室,迨至依約將影印機一臺送往高雄縣大社鄉○○路五二三之一號工廠時,卻發覺已人去樓空,再回高雄市新興區○○○路四七二號九樓之八辦公室亦同;
詎料,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致退票,迭經催索未果,始知受騙。
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由「陳重欽」以電話及傳真方式,向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三六一號之萬代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代利公司」)詐稱︰訂購單片鋸木工機三部,金額計為八十四萬三千元(折價後實際售價為八十三萬四千元),萬代利公司負責人王彥民陷於錯誤,遂南下茁悅公司位在高雄市○○○路之辦公室與之接洽,再將單片鋸木工機三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送至位在高雄縣大社鄉某地之工廠,遇到丙○○與「陳重欽」,由「陳重欽」交予其以茁悅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二張(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票號︰DB0000000號,面額為二十五萬元;
票號:DB0000000號,面額為五十八萬四千元)。
㈡丙○○以上開侵占之曾允忠等人遺留其租屋處由曾允忠保管使用、以合夥人郭聖賢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之聖賢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郭聖賢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三份、郭聖賢設在寶島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第一一五八─五號帳戶之空白支票簿一本、及該帳戶之郭聖賢印鑑等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連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至所示之支票,並於下列時、地,持以向人詐購貨物而行使:⒈於八十八年八月初某日至同年九月二十日,與許銘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透過李國田向程信夫承租位於於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義和十五號房屋,虛設行號,推由許銘洲以郭聖賢名義,分別於下列時、地,或謊稱數日後付款,或持上開偽造「郭聖賢」之支票,向下列之人詐購貨物,並於下列廠商送貨至前揭租屋處,隨即將貨物搬移該處,事後人去樓空,該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被害人始知受騙:⑴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九月九日、九月十七日、九月二十日共四次,向宮永經雄訂購MT—二三0型打火機,共計三千零二十四個,價金二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交貨時許銘洲謊稱過幾天會開支票支付貨款,惟事後即不知去向。
⑵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向歐陽琰購買滅火器三百支,單價七百元,總計二十一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之郭聖賢為發票人,票號CA0000000,面額為二十一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付款人為寶島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一張抵付貨款。
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向黃先保購買型號PC—六三一號真空機一台,價值十三萬元,及型號五之變相器一台,價值五千元,交貨時許銘洲謊稱要試用後才付款,但事後即不知去向。
⑷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向楊勝賢購買無線電話機一百二十台,價值二十一萬三千六百元,交貨時許銘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之郭聖賢為發票人,票號CA0000000,面額為二十一萬六千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付款人為寶島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一張抵付貨款。
⒉丙○○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同年月十八日以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9、之票號CA00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五日、面額四十五萬元以及票號CA00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五日、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二紙,持之前往設址臺中市○○○路○段一三一號九樓之一之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華公司)購買同額之佛教文物、香料,而行使該二紙偽造之支票作為價金之給付,並在如附表三編號至之出貨單及訂貨單上偽造郭聖賢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進而交還蓮華公司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郭聖賢本人及蓮華公司之權益。
因認被告丙○○另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云云。
五、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上揭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向光平公司、楊翊公司、震旦行公司、萬代利公司詐騙部分,係化名「陳重欽」者所為,伊並未再參與,確實不知情,該等公司之負責人均未指認伊曾向其等詐購貨品,又向宮永經雄、歐陽琰、黃先保、楊聖賢等四人及向蓮華公司詐購貨品係許銘洲個人所為,與伊無涉,宮永經雄等四人均指認許銘洲,並未指控伊,蓮華公司總經理亦證稱不是伊接洽的】等語。
經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無非以扣案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訂購單、估價單等為其主要論據,惟尚乏足以認定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尚不能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縮減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表示不予舉證,應認此部份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因此被告丙○○此部份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與前揭論科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十張已使用之偽造支票):
┌─┬─────┬─────┬──────┬─────┬──────┐
│編│票 號│票載發票日│面 額│被害人 │備 註│
│號│ │ │(新台幣) │ │ │
├─┼─────┼─────┼──────┼─────┼──────┤
│⒈│CA六九0│八十八年九│七萬八千六百│戊○○ │ │
│ │八三四七 │月十五日 │元 │ │ │
├─┼─────┼─────┼──────┼─────┼──────┤
│⒉│CA六九0│八十八年九│一萬九千八百│丁○○○ │ │
│ │八三八三 │月十日 │元 │ │ │
├─┼─────┼─────┼──────┼─────┼──────┤
│⒊│CA六九0│八十八年十│六萬二千元 │同右 │ │
│ │八三二八 │月十日 │ │ │ │
├─┼─────┼─────┼──────┼─────┼──────┤
│⒋│CA六九0│八十八年十│十三萬五千元│李獻助 │ │
│ │八三三二 │月二十日 │ │ │ │
├─┼─────┼─────┼──────┼─────┼──────┤
│⒌│CA六九0│八十八年九│二萬五千七百│高月春 │被告並於支票│
└─┴─────┴─────┴──────┴─────┴──────┘
┌─┬─────┬─────┬──────┬─────┬──────┐
│ │八三三八 │月三十日 │四十元 │ │背面偽以林文│
│ │ │ │ │ │隆之名義背書│
├─┼─────┼─────┼──────┼─────┼──────┤
│⒍│CA六九0│八十八年十│七萬八千六百│同右 │ │
│ │八三七0 │月五日 │元 │ │ │
├─┼─────┼─────┼──────┼─────┼──────┤
│⒎│CA六九0│八十八年十│二十一萬元 │歐陽琰 │ │
│ │八三0七 │月五日 │ │ │ │
├─┼─────┼─────┼──────┼─────┼──────┤
│⒏│CA六九0│八十八年十│二十一萬六千│楊勝賢 │ │
│ │八三0六 │月五日 │元 │ │ │
├─┼─────┼─────┼──────┼─────┼──────┤
│⒐│CA六九0│八十八年十│四十五萬元 │蓮華公司 │ │
│ │八三一0 │月五日 │ │ │ │
├─┼─────┼─────┼──────┼─────┼──────┤
│⒑│CA六九0│八十八年十│八十萬元 │同右 │ │
│ │八三0八 │月五日 │ │ │ │
└─┴─────┴─────┴──────┴─────┴──────┘
附表二(十張未使用之偽造支票):
⒈票號CA0000000 、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八日、面額六萬六千元⒉票號CA00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面額十二萬五千元⒊票號CA00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面額十二萬元⒋票號CA00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面額六萬六千元⒌票號CA00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面額六萬六千元⒍票號CA00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面額十二萬五千元⒎票號CA00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面額六萬元⒏票號CA00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十日、面額五萬一千六百元⒐票號CA00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面額九萬八千元⒑票號CA00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面額三萬八千元附表三:
⒈金好麥食品開發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之估價單上,「嘉友商行」之印文一枚⒉金好麥食品開發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之估價單上,「嘉友商行」之印文一枚⒊金好麥食品開發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之估價單上,「嘉友商行」之印文一枚⒋金好麥食品開發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之估價單上,「嘉友商行」之印文一枚⒌金好麥食品開發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之估價單上,「嘉友商行」之印文一枚⒍國農乳品雲林總經銷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銷貨單上,林文隆之署押一枚⒎國農乳品雲林總經銷八十八年八月六日銷貨單上,林文隆之署押一枚⒏國農乳品雲林總經銷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銷貨單上,林文隆之署押一枚⒐國農乳品雲林總經銷八十八年八月十日銷貨單上,林文隆之署押一枚⒑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林文隆之署押二枚、指印五枚⒒發票人呂榮陽、票號B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面額為六萬元,付款人為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支票背面上,林文隆之署押一枚
⒓庚○○○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金額二十二萬三千七百零九元)上,郭聖賢署押一枚
⒔庚○○○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金額七萬八千八百三十元)上,郭聖賢署押一枚⒕庚○○○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單(金額八十萬三千三百九十一元)上,郭聖賢署押一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