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2,上重訴,1176,200402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七六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
選任辯護人 翁 瑞 昌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八四號、第九八五號、第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制式手槍壹把沒收。
其他(即殺人及擄人勒贖部分)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制式手槍及改造手槍各壹把暨手銬壹付,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七十六年間涉犯殺人未遂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後經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三年,經刑之一部執行後假釋,假釋期間再經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縮刑於八十年三月六日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竟於八十七年或八十八年間某日,在高雄縣茄萣鄉,向不詳姓名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以下同)二十八萬元購得制式九0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數顆(手槍未扣案,子彈業於後述殺害黃騰禕等人全部擊發)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

二、己○○因經營賭場(賭博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需款,乃透過丁○○自黃國洲(原名庚○○)處取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周轉,嗣因黃國洲催討該二百萬元債款,己○○一時未能全部返還(僅還五十萬元),又聞黃騰禕介入其與黃國洲之債務糾紛,心生不滿,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三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N二─五三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哲賢(另由檢察官偵辦)、戊○○(經檢察官以共犯殺人罪另行起訴,現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一號判決無罪,尚未確定),至黃騰禕當時所在之台南市○○路五五九號東區里長聯誼會址,先於對面馬路停車,留當時因酒醉而不知情之戊○○在車上,而由己○○攜帶前揭槍彈夥同楊哲賢攜其所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子彈數顆(改造手槍未扣案,子彈業於後述殺害黃騰禕等人全部擊發)進入上址東區里長聯誼會內,欲尋黃騰禕理論報復,適黃騰禕、林世宗、辛○○、甲○○、癸○○及黃國洲在場,黃國洲見己○○、楊哲賢手上攜有槍械,即出言勸阻要己○○勿開槍,己○○、楊哲賢見黃騰禕方面具有人數優勢,為達報復洩恨目的,竟共同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持槍向人體射擊足以致人於死,竟分持槍械向黃騰禕、林世宗、辛○○、甲○○、癸○○等人射擊,致黃騰禕受有右胸部貫穿槍傷一處、右上臂入口槍傷及出口槍傷二處、背部入口槍傷一處、肺右上葉貫穿性槍傷一處、肝貫穿性槍傷一處,致因胸腹部多發槍傷內臟破裂出血休克當場死亡;

林世宗受有左背部、左臉上顎、右掌虎口、肺部、脾臟等部位槍傷七處,致因胸腹部多發槍傷內臟破裂出血休克當場死亡。

辛○○受有腹部及右手第四、五指槍傷;

甲○○受有兩大腿槍傷及右側骨骨折;

癸○○受有胸腹部、右大腿、左前臂處槍傷。

辛○○、甲○○、癸○○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後,始幸免於難。

己○○、楊哲賢於持槍殺人後,即駕原車逃離,警方於槍擊案發生後,據報於上開地點扣得彈殼十五顆、彈頭十三顆、彈頭碎片七片。

三、己○○與楊哲賢於殺人,在逃亡期間,因缺乏費用,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由己○○與楊哲賢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十二時許,駕車同至台南縣關廟鄉松腳村壬○○之農舍,分持右揭制式及改造手槍各一把,強押壬○○至台南縣關廟鄉陸軍山靶場,欲向壬○○勒索一千萬元,後因壬○○表示無錢,己○○即命楊哲賢用所有之手銬銬住壬○○雙手,令壬○○持不知情之乙○○先前所交付楊哲賢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打給台南縣議會副議長吳健保,再由己○○要求吳健保給付贖款一千萬元,經雙方討價還價結果以五百萬元達成協議,且己○○表示如未給付,則將槍殺壬○○,致使吳健保因恐壬○○生命不保,因而應允如數給付,己○○、楊哲賢始將壬○○載回農舍附近釋放。

楊哲賢唯恐警方查緝,乃邀約知情亦基於共同意圖勒贖之崔文章(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一號為不受理判決)及不知情之廖建魁(檢察官另以共犯起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一號判決無罪,尚未確定)二人前往收取贖款,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先由己○○與吳健保聯絡,要求吳健保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凌晨零時許,携款駕車經高速公路北上至彰化交流道附近路口(即彰化市○○路口家樂福看板下)交款。

再由崔文章通知不知情之張慶旗(檢察官另以共犯起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一號判決無罪,尚未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晚上駕駛廖建魁所使用之N九—七三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崔文章、廖建魁前往收取贖款三百萬元(因吳健保一時籌不出五百萬元,故先給付三百萬元,並約定二日後再另給付二百萬元贖款)。

崔文章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彰化市○○路口之家樂福看板下,由崔文章搖下車窗取得駕車在該處等候之吳健保所交付之贖款三百萬元後,再要求張慶旗駕原車載其與廖建魁離開現場。

楊哲賢事後並分其中之贓款十萬元予崔文章,以為酬勞。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楊哲賢再聯絡吳健保要求給付另二百萬元贖款,崔文章又與張慶旗及不知情之甲OO(行為時未滿十八歲,原審少年法庭以九十年度少調字第八九0號裁定不受理),前往斗六交流道附近準備收取贖款時,惟因吳健保堅持要見己○○,崔文章因一時無法聯絡上己○○而作罷,惟後楊哲賢再找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向吳健保索取另外二百萬元贖款得手。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訊據被告己○○(下稱被告)坦承持有制式九0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數顆,嗣後並以之殺人等情不諱,而被告確持上開槍械涉犯殺人事件,造成黃騰禕、林世宗死亡及辛○○、甲○○、癸○○受有槍傷(均詳如後述),經警在槍擊案發地點扣得彈殼十五顆、彈頭十三顆、彈頭碎片七片,其中彈頭十三顆研判應係口徑九mm制式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00一0九七號函可稽,是被告此部分持有制式九0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數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惟被告就其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先於警訊中供稱係於幾年前向一位綽號「阿進」者購得(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八四號卷第八頁),次於原審調查及審理中供稱係於八十二年或八十三年間某日,向不詳姓名綽號「阿進」成年男子購得(見原審一卷第一四0頁、二卷第十一頁),再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審理時供稱係案發前一、二年(即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在高雄縣茄萣鄉向「阿進」者以二十八萬元購買等語,前後並不一致,且無其他證據可認何次之時間供述始為事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係自八十七年或八十八年間某日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

此部分事實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

貳、殺人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二─五三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哲賢、戊○○至位於台南市○○路五五九號東區里長聯誼會址前對面馬路停車,由其攜前述槍彈夥同楊哲賢攜其所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子彈數顆(己○○稱楊哲賢所攜係三八0制式手槍,此部分尚乏證據得以認定,詳後所述)槍殺黃騰禕、林世宗致死及槍擊辛○○、甲○○、癸○○受傷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陳稱:伊與楊哲賢當時係要與黃騰禕等人理論,不是要蓄意殺人,當時現場很混亂,是辛○○拔槍,伊在情急之下始開槍殺人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己○○開第一槍之目的僅在控制、嚇阻、警愓、教訓在場之人,且被告僅對林世宗腳部開槍,可能沒有打中,是林世宗之死亡,應係共犯楊哲賢所為,而後黃騰禕雖亦中槍死亡,亦有可能係楊哲賢所射殺云云。

經查:⑴被告與楊哲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三時三十分許,同往台南市○○路五五九號東區里長聯誼會屋內開槍射擊黃騰禕、林世宗、辛○○、甲○○、癸○○等人,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辛○○、甲○○、癸○○指訴及證人黃國洲證述被告己○○與楊哲賢持槍進入上址對人體射擊情節相符。

而黃騰禕受有右胸部貫穿槍傷一處、右上臂入口槍傷及出口槍傷二處、背部入口槍傷一處、肺右上葉貫穿性槍傷一處、肝貫穿性槍傷一處;

林世宗受有左背部、左臉上顎、右掌虎口、肺部、脾臟等部位槍傷七處,均致因胸腹部多發槍傷內臟破裂出血休克當場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並解剖證實確遭槍擊致死,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二紙可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九四八號卷證);

辛○○受有腹部及右手第四、五指槍傷;

甲○○受有兩大腿槍傷及右側骨骨折;

癸○○受有胸腹部、右大腿、左前臂處槍傷,如未救治均有生命危險,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九二成附醫急診字第一三四三一號函附辛○○、甲○○、癸○○診療資料及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七四至一八四頁)。

則被告與楊哲賢於右揭時地對黃騰禕、林世宗、辛○○、甲○○、癸○○等人身上開槍射擊之事實,即可認定。

⑵警方在槍擊案發地點扣得彈殼十五顆、彈頭十三顆、彈頭碎片七片,其中彈殼十三顆研判應係口徑九mm制式槍枝所擊發,二顆研判應為其他土(改)造槍械所擊發;

其中彈頭八顆、彈頭碎片二片,研判應經口徑九mm之制式槍管所擊發,二顆研判應其他土(改)造槍械所擊發;

另彈頭三顆、彈頭碎片五片,其上不具資研判之紋痕,無法研判為制式槍枝或其他土(改)造槍械所擊發,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00一0九七號函可參。

而被告自白所持之槍械為九0手槍,固可認定鑑定彈殼制式槍械所擊發部分為其所有,而楊哲賢所持之槍械並未扣案,被告供稱楊哲賢所持為三八0制式手槍即無可考,難認為真實,且依罪疑惟輕及上開鑑定結果,扣案彈殼、彈頭均有其他土(改)造槍械所擊發,是應認楊哲賢所用之槍械為土(改)造槍械。

再前開彈殼十五顆、彈頭十三顆、彈頭碎片七片中之彈頭三顆、彈頭碎片五片,其上不具資研判之紋痕,無法研判為制式槍枝或其他土(改)造槍械所擊發,致無可確認被告與楊哲賢各擊發若干,惟彼等各攜帶上開手槍一把及子彈數顆,且至少共同射擊十五顆子彈以上之事實已足認定。

⑶按槍彈對人體射擊,擊發力甚猛,足以致人於死,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係成年,非無社會閱歷之人,此當為其所明知,竟不顧後果與楊哲賢持槍向黃騰禕、林世宗、辛○○、甲○○、癸○○等人身上,開槍擊射十五發子彈以上,其有殺人犯意甚明。

辯護人以被告開槍之目的僅在控制、嚇阻、警愓、教訓在場之人等語,核與現場造成二名被害人死亡及三人受有重傷之實情不合,要屬無據。

再刑法之共同正犯,以共犯間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即為成立,各共犯間無論何人分擔實施,均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被告與楊哲賢分持槍械對黃騰禕、林世宗、辛○○、甲○○、癸○○等人開槍,自應同負殺人之罪責,故本件被害人係遭何人槍擊命中實與被告共犯殺人罪之認定無礙,而無再就被害人係遭何槍擊中再分別確認必要,辯護人以被告僅對林世宗腳部開槍,可能沒有打中,林世宗之死亡,係共犯楊哲賢所為,而後黃騰禕雖亦中槍死亡,亦有可能係楊哲賢所射殺等詞,本為推測之詞,且與被告共同犯罪之意相左,自無可採。

⑷另被告於本院陳稱:伊與楊哲賢當時係要與黃騰禕等人理論,不是要蓄意殺人,當時現場很混亂,是辛○○拔槍,伊在情急之下始開槍殺人云云,核與當時僅被告與楊哲賢開槍造成二名被害人死亡及三人受有重傷之實情不合,因屬無據,亦無可採。

又被告行兇前因有喝酒,然依其開車前往被害人所在槍殺被害人時,仍知留下債權人庚○○,行兇後從容離去,自無因酒後而有陷於精神障礙之情事甚明。

至於槍殺案前與被告同行之證人戊○○堅決否認有共同殺人之犯意,陳稱:當日伊與己○○、楊哲賢一起去喝酒,己○○接到一通電話後,要伊與楊哲賢一起搭乘其車離去,駛至案發地點對面停車後,己○○說要與楊哲賢去與人談事情,要伊在車上等候,沒有說要談何事,亦沒說要殺人,伊不知己○○等要去殺人,且當時伊已喝醉,不知發生何事等情。

且被告亦供稱:係伊與楊哲賢前往槍擊,戊○○並不知情等詞,被害人辛○○、甲○○、癸○○及證人黃國洲亦證稱槍擊時戊○○並未在場,是本件依現存證據僅得認定有犯意聯絡而殺人者係被告己○○、楊哲賢二人,尚無得為戊○○同有殺人共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與楊哲賢共同殺人之事實明確,此部分犯行亦堪可認定。

參、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與楊哲賢殺人後,因逃亡期間缺乏費用,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十二時許,在台南縣關廟鄉松腳村壬○○之農舍,分持前述手槍各一把,強押壬○○取贖五百萬元之事實,供認不諱,其由楊哲賢委由崔文章取款三百萬元,亦經崔文章於另案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甚明。

辯護人雖以:被告己○○所為之行為,應屬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範疇云云。

然查:⑴被告於警訊中供認:伊於逃亡後約兩個月(八十九年九月許)後,夥同楊哲賢前往台南縣關廟鄉一位綽號「屎章」即壬○○的農舍,先請壬○○上車,並告訴壬○○需要跑路費,結果他答應給二萬元,伊叫壬○○多資助一點要偷渡出國,但壬○○還是說沒錢,所以才押走壬○○,並將壬○○帶往台南縣關廟鄉、龍崎鄉山區一帶,途中楊哲賢拿槍抵住壬○○,伊並喝令楊哲賢拿手銬銬住壬○○,且要壬○○拿出一千萬元,壬○○才不得不答應,但因沒有現金給伊,才告訴壬○○打電話給台南縣副議長吳健保,並要叫吳健保保證,於電話接通後,伊即與吳健保通話:伊告訴吳健保,壬○○在伊這裡,答應給伊現金一千萬元,結果吳健保說沒有那麼多錢,經討價還價後,說定為五百萬元,伊再將電話交與壬○○和吳健保確認,而後將壬○○釋放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四八號第九頁所附警訊筆錄)。

檢察官覆訊時亦供稱:伊與壬○○先前就認識,他在作六合彩組頭,且他有一塊土地提供作垃圾掩埋場之用,手頭寬裕。

因伊涉案要逃亡,需要錢偷渡,所以伊與楊哲賢先找他提供盤纏使用。

而壬○○當時只願給二萬元,經過討價還價後,同意付五百萬元。

但他沒有現金,他要找保人來代他付贖款五百萬元,因為伊知道壬○○與吳健保是好友,乃提議由吳健保來代壬○○付贖款。

經壬○○同意後,才打電話給吳健保等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四八號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

復於原審調查時供認:伊與楊哲賢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駕車至台南縣關廟鄉松腳村壬○○之農舍,持槍強押壬○○至台南縣關廟鄉陸軍山靶場,欲勒索壬○○一千萬元,後因壬○○表示無錢,便以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台南縣議會副議長吳健保,要求贖款一千萬元,最後協議交付五百萬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十六頁)。

核與被害人壬○○指訴: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十二時被己○○、楊哲賢押走,己○○、楊哲賢拿槍(各拿一把)但是型式伊不清楚。

是楊哲賢用手銬銬住我的。

他們從台南縣關廟鄉松腳村(現改為東勢村)伊的農舍帶至台南縣關廟鄉陸軍山靶場,己○○就要伊拿出一仟萬元出來,伊說沒有這麼多錢,己○○要伊打電話給吳健保,撥通電話由己○○與吳健保談,最後談成給他五百萬元,談好後己○○就把伊載回快到農舍的地方放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二百零三頁)。

證人吳健保證稱:伊知道壬○○被己○○、楊哲賢押走的事情。

是壬○○打電話給伊說有人要跟伊說話,之後己○○就來接聽,己○○跟伊說因為黃騰禕的事情他需要錢,並且說壬○○在他的手上,要跟壬○○要一千萬元,伊告訴己○○說壬○○沒有錢,己○○即表示要對壬○○不利,伊說大家都是朋友,既然打電話來,就有商量的空間,後來以五百萬元談成。

該贖款五百萬元已付,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零時三十分許,到彰化市○○路家樂福看板下給了三百萬,另外二百萬元是過了約二十天後,一個不詳姓名的男子來找伊拿走等詞(見原審卷一第二百零四至二百零五頁)。

證人吳健保之證詞亦與被告上開供述及被害人壬○○指訴相符。

則被告上揭意圖勒贖而擄人不利於己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⑵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之,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罪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

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罪。

本件被告夥同楊哲賢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已如前述,其以槍枝、手拷剝奪被害人壬○○之行動自由,強押至台南縣關廟鄉陸軍山靶場勒索一千萬元,被告表示如未給付,將槍殺壬○○,致使吳健保因恐壬○○生命不保,而於被害人壬○○之行動自由被剝奪中,答應給付五百萬元,以換取被害人之被釋放,顯非單一之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

⑶至於公訴人雖認廖建魁、張慶旗、甲OO就此部分與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惟據廖建魁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初次警訊筆錄稱:「崔文章有打電話給人,電話中崔文章有問對方人在那裡,對方回稱在西螺莿桐這邊,然後崔文章有說三百,然後又說過二天二百等語...」「(崔文章連絡何人?與對方談論何事?)連絡何人我不知道,崔文章問對方人到那裡,對方稱下交流道...並要對方把駕駛座邊的車窗全部搖下」等語,復於九月十四日偵查筆錄自承:「有的,他指崔文章)有說要向人拿三百,過二天要拿二百」,惟同份警訊筆錄被告亦稱:「(你是否知道崔文章拿到的塑膠袋內裝何種東西?)應該是錢」、「(你是否知道崔文章拿到的塑膠袋內的錢是擄人勒贖的錢?)我真的不知道」、「(你有問他原因?)沒有問他何原因」,及於偵訊中稱:「(你應該知道三百及二百之意義)我看到他拿塑膠袋裝的東西以後,應該是錢」。

依上開供述,廖建魁於九月七日凌晨崔文章向吳健保取得該三百萬元現款前,並不確知崔文章電話中與人談及之數字意指為何?且因崔文章未明講緣由,故廖建魁私下揣測該包東西應為金錢,惟仍不知對方為何要給錢。

此與崔文章歷次偵審中所自白之:「(廖建魁共連續二次駕駛他的車子與你一同前往拿贖款,是否知道這是勒索擄人之贖款?)他不知道,我沒有向他說,二次叫他出來均邀他出來一同吃東西」、「(第一次取得贖款三百萬元時,你與張慶旗有無在車上聊起此事?廖建魁有無詢問是拿何錢?)沒有聊此事,廖建魁亦未問我」(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

尚難認廖建魁有參與擄人勒贖之行為。

而張慶旗於警訊時,供稱:「是狗仔崔文章在彰化路旁從對方接過贖款後,伊邊開車邊問狗仔才告訴伊該錢係擄人勒贖之款項」等語,有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警訊筆錄一份可參。

嗣於偵查時,其又供稱:「我是在拿到款(第一次取款),我問那麼多錢,崔某(崔文章)才告訴我與廖建魁這是擄人勒贖之款項」等語,有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訊問筆錄一份可考。

足見被告張慶旗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一次取款後始知係贖款,且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即未再同往取款,亦認張慶旗無擄人勒贖之行為。

另甲OO雖曾與崔文章前往取款,惟其不知情且未參與擄人勒贖而經原審少年法庭以九十年度少調字第八九0號裁定不受理,更難就其犯行為之認定。

是此部分檢察官認廖建魁、張慶旗、甲OO與被告及楊哲賢、崔文章有犯意聯絡,尚乏確實之證明,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與楊哲賢、崔文章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事證明確,犯行亦洵堪認定。

肆、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槍殺黃騰禕、林世宗等二人致死及槍傷辛○○、甲○○、癸○○等三人,所為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既遂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殺人未遂罪。

又意圖勒贖而擄壬○○取贖,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

被告與楊哲賢就殺人部分及被告己○○與楊哲賢、崔文章就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

此部分公訴人法條未引,惟事實欄已敘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理。

被告先後多次殺害黃騰禕、林世宗、辛○○、甲○○、癸○○等人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一罪,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既遂罪處斷,並加重其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不為加重)。

被告意圖勒贖而擄人後取贖行為形式上雖有二次,惟乃取贖之接續,屬單純一罪。

其取贖前將被害人釋放,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誤為取贖後將被害人釋放,致引用同項後段)。

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伍、原審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時間應自八十七年或八十八年間某日起,已如前述,與被告前於七十六年間所犯殺人未遂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經二度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縮刑於八十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者,並無累犯關係,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係屬累犯,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所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於目前社會治安因槍枝氾濫而日益惡化之際,猶非法持有槍彈,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持有之制式手槍壹把,係屬被告所有之違禁物,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所犯殺人及擄人勒贖部分,原審以其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持槍械殺人及擄人勒贖,所殺之人計有五人之多,其中二人當場死亡,三人因救治得宜始獲命,顯不尊重他人生命權,視人命如草芥,惡性非輕,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就意圖勒贖而擄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殺人罪部分,被告手段兇殘,罪無可逭,認有與世隔絕之必要,判處死刑,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以口徑九mm手槍(被告稱丟入台灣海峽)及具有殺傷力之土(改)造手槍(楊哲賢帶走)各一把雖未扣案,然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既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制式及改造槍枝業已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手銬一付係被告所有,供擄人勒贖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並說明被告所持有之子彈已擊發部分,已不具殺傷力,且無證據顯示,尚有被告持有未擊發子彈之證明,故子彈部分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本院經核此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舉證人丙○○、戊○○、乙○○、丁○○、黃國洲等人所證,認被告殺人動機係因向警員借錢並受包庇經營賭場,竟遭警員暴力討債始失事行兇云云,惟本案被害人除被告指稱黃騰禕曾向其索債外,餘均與其所述之「向警員借錢並受包庇經營賭場,竟遭警員暴力討債」無關,與被告可謂毫無瓜葛,竟遭被告與楊哲賢開槍濫射,非死即為重傷,而黃騰禕代人向其索債,僅為被告片面陳述,並無實據,即縱有向其索債之舉,在客觀上亦未對被告造成實質上之危害,且被告自承經營賭場向警員高利借貸給付不當對價等均為非法行為,無論實情如何均非其被欺壓而得以報復之藉口,其為私怨而濫殺無辜,自不能認有可憫之行兇動機,原審認被告手段兇殘,罪無可逭,認有與世隔絕之必要,尚非無據,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一部分之上訴。

本院並依法就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
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