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2,交上易,132,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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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二號 A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李 建 忠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SH-1628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六十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限速每小時四十公里之路段,當時路面狀態乾燥、路況無缺陷,雖為夜間然仍有照明設備,其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速限,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於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緊鄰中心分向線未保留會車距離半公尺,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七十餘公里之高速行駛在該路段,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GC6-328機車沿相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對向駛來,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跨越對向車道;

致甲○○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與乙○○機車正面撞擊,乙○○與機車彈飛而出,機車車牌、椅墊、前輪、車身散落北側路旁,甲○○的小客車則未能立即煞停,撞上北側的一根電線桿才停止;

乙○○因此受有疑似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左肘脫位、左腕骨折、左股骨及脛骨骨折、右側後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之後歷經多家醫院一年多的手術、復健治療,左上肢仍無運動、感覺之功能,而達全廢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乙○○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將過失傷害之事實擴張為過失傷害致重傷。

理 由

一、被告甲○○、證人乙○○對於在上述時間、地點駕車發生對撞,致乙○○受到前述的傷害,均坦白承認。

其事發經過,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照片十二張(分局卷)可證;

而乙○○歷過多家醫院一年多的手術、復健治療,左上肢仍無運動、感覺之功能,而達全廢之重傷程度,更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童綜合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可資佐證(原審卷第六五-六六頁、本院卷);

這部分的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二、至於事情是誰的責任重,雙方尚有爭執。被告甲○○認為他超速是不對,但是渠並沒有跨對向車道,證人乙○○亦表示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

經查: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規定,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該條各款之規定;

又該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該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該規則第一百條第五款規定,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二)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限速每小時四十公里,當時路面狀態乾燥、路況無缺陷,雖為夜間,然仍有照明設備,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之內容可證。

(三)被告甲○○坦承以七十五公里的時速行駛於該路段,可以判斷確是超速甚多,這樣的速度根本無從立即煞停車輛。

(四)又甲○○與乙○○均坦承未注意到來車,致發生對撞,甲○○表示「他突然衝過來,我來不及發現」(原審卷第七五頁),乙○○表示「看到黑影就撞擊到了」「可能他的速度太快」(原審卷第三九頁),可以認定二人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五)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的現場圖觀之,現場留有一刮地痕,應該就是兩車撞擊的地點,而該點坐落甲○○車道上,距中線0‧三五公尺;

又甲○○的小客車左側被機車撞凹,該處緊鄰前面車牌。

從而,可以認定乙○○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

又因為地面刮地痕距離中心線0‧三五公尺,而自小客車撞擊部位屬於左前車頭,及自該小客車車身約一‧四公尺之寬度觀之,在沒有具體量測資料下,難以指稱被告甲○○自小客車跨中心分向線行駛,只能說被告自小客車靠近或是緊鄰中心分向線行駛,本院委託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系「肇事分析與諮詢中心」鑑定結果,亦為此認定,有該認定書附本院卷足憑,原審法院在未有具體確實量測資料下,遽予認定被告甲○○輕微跨分向限制線尚嫌率斷;

至於兩車會車時未保持半公尺,則更是可以認定。

又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系「肇事分析與諮詢中心」鑑定,係依據警方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有關各該當事人供述,並至事故現場實測照相以為判斷之依據,事證已甚明確,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王清波、林文堂、高建宏等,並請重開辯論,核無必要。

(六)至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左前車頭與告訴人之機車正面撞擊,已如前述,按之常理左前車燈因此被撞而故障之可能性甚高,故該左前車燈故障,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自難遽認該車燈於事故前即已無法點燃。

另被告雖提出告訴人結婚時與新娘站立合照之相片乙張,認告訴人並未達重傷害程度云云,惟依該相片觀之該告訴人身旁放置有拐杖乙支,顯見當時告訴人仍須使用拐杖,復參酌前引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童綜合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已達重傷程度,應無疑義。

(七)綜上所述,兩人對於乙○○傷害的發生均有過失,且與上述傷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可以判斷的事。

三、(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二)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劉寬座於辯護人詰問時,表示「(問:到的時候發生車禍的肇事者是誰?)答:他有表示他是車禍的當事者。」

「(問:他向你表示之前,警方知道何人肇事?)答:不知道。」

(原審卷第四六頁),可以認定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小客車於兩車會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並係靠近或是緊鄰中心分向線行駛,原審法院在未有具體確實量測資料下,遽予認定被告甲○○輕微跨分向限制線,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尚未和解量刑過輕,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較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楊 子 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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