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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四八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下午,駕駛車號WO─293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新化鎮𦰡拔里往礁坑里方向(由北向西南)之產業道路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行經新化鎮羊林里電線桿礁坑枝二十四右分十之該處產業道路彎道時,本應注意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輛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產業道路正逢彎道,且兩旁樹叢茂密影響視線距離,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距離仍貿然以接近速限四十公里之高速在道路中側急馳,適甲○○無照騎駛未懸掛號牌(原車號UWK─三六0號)之輕型機車搭載丙○○沿上開產業道路自對向駛來,甲○○本亦應注意其並未考領機車駕照不得行駛上路,且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輛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亦疏未注意該處為彎道,可能會有車輛橫彎駛出交會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仍貿然持速行駛,致乙○○見狀雖急將車頭向右偏轉仍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側前保險桿遂與甲○○之機車左踏板外側發生擦撞,造成機車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側上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丙○○則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𦰡拔派出所員警林世賢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乙○○在場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丙○○二人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發生擦撞車禍,致告訴人甲○○、丙○○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
按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條第五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查被告有經正常程序考領駕駛執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而告訴人甲○○既要行駛機車上路,對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應知悉,俱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標線、彎道、速限四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及告訴人甲○○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而觀之肇事現場相片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上之事故現場圖所示,並比對兩車受損部位及肇事後停於現場之相關位置可知,被告之自小客車係左側前保險桿擦損、方向燈破裂,告訴人甲○○之機車則係左踏板外側碰損,足見二車係在會車時發生對向擦撞無疑,再由被告之自小客車在肇事後所停之位置,其左側前後車身距道路邊緣各達一.二公尺及0.八公尺,另右側前後車身離道路邊緣各達0.五公尺及一公尺之情節觀之,堪認被告原係行駛在道路中側,因驚見告訴人機車駛來始將車頭向右偏閃無訛,足見被告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是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產業道路正逢彎道,且兩旁樹叢茂密影響視線距離,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距離仍貿然以接近速限四十公里之高速在道路中側急馳,而告訴人甲○○亦應注意能注意其未考領駕照,不得行車上路竟仍無照騎車,且騎駛機車行經上開產業道路時,亦疏未注意該處為彎道,可能會有車輛橫彎駛出交會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仍貿然持速行駛,致與亦未保持會車安全間隔之被告上開汽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被告及告訴人甲○○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乙○○及告訴人甲○○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二0一三四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意原鑑定意見,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二一九號函在卷可憑。
而告訴人甲○○雖與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是被告之過失併合發生,被告之過失罪責自仍不能因此即解免。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及丙○○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傷害行為,致甲○○、丙○○均受有傷害,核屬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且經本件現場處理員警林世賢以職務報告書陳明無訛,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過失責任程度、造成告訴人二人傷害之結果、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資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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