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九О九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之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即經監理機關吊銷,未重新考領,本不得駕車上路行駛,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後壁鄉福安村下寮一八七之三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本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上處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八三.七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九一八五毫克),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甲○○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FL─三六三六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臺一線北向二八二公里一五0公尺處之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位於臺南縣後壁鄉頂安村轄內),本應注意其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駛出之車前狀況,及其行向燈號為閃光黃燈,竟未減速接近,貿然左轉,欲往臺南縣後壁鄉安溪寮方向行駛,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N二─九0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陳研玲,自對向(省道臺一線道路由南往北)外側快車道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駛出之車前狀況,及行向燈號為閃光黃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己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交通規則,竟未減速接近,貿然持速直行,欲穿越交岔路口,致避煞不及,其車頭與甲○○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互撞,造成乙○○受有胸壁挫傷、前額擦等傷害,陳研玲受有顏面裂傷、牙齒斷裂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測繪後,於翌日(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趕至行政院衞生署新營醫院,委請醫療人員對甲○○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前開數值,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陳研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述事實,業據告訴人乙○○、陳研玲於警訊及原審審訊時指訴綦詳,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六幀在卷可資佐證,又告訴人乙○○及陳研玲確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營新醫院及行政院衞生署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為憑。
此外,被告之小客車駕駛執照,自八十年七月十六日起即經監理機關吊銷,並未再行考領一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駕駛資格查詢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又被告不僅自承駕駛前有飲用高粱酒,肇事後經檢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換算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一八五毫克,已如前述。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己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雖因駕駛執照吊扣而再考領,惟其既要行駛汽車上路,為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告訴人乙○○則考領駕駛執照,二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均自應知悉,為渠二人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朗、路面柏油、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告訴人乙○○車輛於肇事地點前留有十九公尺、二.七公尺長之煞車痕二條,其內側煞車痕起點距左邊內外車道分隔線0.八公尺,終點距左邊內外車道分隔線一.五公尺,其後變為擦地痕,應認該地點為撞擊點,在乙○○行進方向之外側車道與慢車道之間,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存卷可考,則被告車行至該處,已達交岔路口中心處而開始轉彎,乙○○應讓其先行,乙○○未讓其先行,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乙○○、陳研玲受有傷害,被告及告訴人乙○○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二人均有過失,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定被告酒醉駕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小客車,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南鑑九二0四0一號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原審卷可資佐證,惟依前揭說明,乙○○應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顯不足採。
又告訴人乙○○、陳研玲係因此次車禍受傷,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從而,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乙○○、陳研玲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前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過失傷害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轉彎車雖應讓直行車先行,但本件被告已先到交岔路口中心處而開始轉彎,乙○○應讓其先行,故乙○○應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判決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尚有未洽,被告對過失傷害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因被告犯數罪,巳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既經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並予撤銷。
爰審酌被告雖無照駕駛及酒醉駕車,但且過失情節較輕,且被害人傷勢不重被告於本審已與被害人等和解償付損失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酒醉駕車部分已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爰不另定應執行刑,留待檢察官另為處理。
四、按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五四年台非字第一四八號判例參照),被告酒醉駕車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不符緩刑要件,不得宣告緩刑,併此叙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高 明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罰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