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九八八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2S─5887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安街三○八巷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於超車時擦撞其同向右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車牌PUK─088號機車之左手把處,造成乙○○因遭擦撞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甲○○因未發覺肇事而未停車察看處理(所涉肇事遺棄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乙○○記下車牌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其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其終極之目的,因之,告訴人所指述者,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刑事訴訟程序上資格屬於證人地位)陳述之證明力,該證人(告訴人)之證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同上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告訴,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存卷等由為論據。
訊據被告坦承告訴人所稱肇事車輛之車號,即係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所駕駛登記在之車牌2S─5887號自小客車相同;
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日並未與人發生擦撞車禍,告訴人指訴可能錯誤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案發日駕駛登記在其名下,車牌為2S─5887號自小客車之車號,固與告訴人於案發日上午十時二十六分許,在台南市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報案時所指稱之車號相符(見警訊卷第二十四頁),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於警卷足稽。
㈡告訴人乙○○在第一次警訊時係稱:「(問:請詳述肇事經過?)我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時五十分許】,駕駛PUK─088號重機車後載黃格沿大安街慢車道西向東行駛,於大安街三0八巷口東側發生事故,至事故發生地點時,我車同向左後方駛來一部2S─5887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擦撞後我作停車看我人及後載乘客黃格是否受傷,我看見我自己左腳受傷,我便駕駛PUK─088號重機車追趕該部2S─5887號自小客車,我在追趕中有鳴喇叭向逃逸車輛告知,但該部2S─5887號自小客車均未下車查看,便駕車離去逃逸,我便記下該部車輛車號為2S─5887號」、「(問:事故前有無看見對方自何方向駛來,距你車多遠?)事故前我未看見對方駛來,撞上後才知道」等語(見警訊卷第十一頁正、反面);
在第二次警訊時則稱:「(問:你是否能詳述當時發生事故時間為何?地點何處?)我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點許】,在大安街三0八巷口東側事故」等語(見警訊卷第十二頁反面),參以證人即上開二次警訊筆錄之製作警員張進發於原審證稱:「是我受理報案處理的,當天上午十點多時經由海南派出所轉報後由告訴人到車禍處理小組報案,當天告訴人原本稱是大安街和理安街口發生車禍,但是經我到現場查看結果才發現是大安街三○八巷口,告訴人當時有向我陳報車牌號碼,所以我在當天十點二十六分馬上查詢出肇事車輛的車籍資料,在被告尚未到警局前我就先查看告訴人所騎機車擦損情形,因為沒有發現明顯撞擊痕跡,因為當天被告已經到高雄去了,所以在當天下午五、六點才開過來當時我當場有勘驗被告的車子並沒有發現有明顯擦損痕跡,因為當時告訴人已經先回去了,所以我是在一月二十五日時才又通知告訴人及被告將上開車輛開到警局作現場會勘」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之情節觀之,告訴人對於肇事車禍之發生時間前後所述不僅不一,即使在案發日當天報案時就車禍之發生地點所陳亦有所違誤,是告訴人就案發之時間、地點所陳既未能始終一致,已難僅因告訴人有指出肇事車之車號,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相符,即確認係被告駕車肇事,況證人即當時由告訴人所搭載之乘客黃格於原審審訊時亦到庭陳證:其因有老花眼當時並未記下車號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所陳之時間、地點前後既未能一致,且在事故前未注意到有何車輛駛來,及至在遭擦撞後因發現其左腳有受傷,則救傷之不暇,何能及時追趕下記下肇事車牌?告訴人之指訴尚有瑕疵,尚難僅憑告訴人前開不具確定性之指認,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卷附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照片,經警方於案發數日後之同年月二十五日作比對勘驗時,固在該輛自小客車右後葉子板板金上發現有輕微細線刮痕之情事(見警訊卷第三十一頁反面);
被告稱該輛汽車在其上班時均係停在外面路邊,所以不清楚該處刮痕是如何形成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張進發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下午被告有將該輛車開過來,其當場有勘驗被告的車子並沒有發現有明顯擦損痕跡等語,參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在案發數日後,經警作比對勘驗時始發覺有前揭輕微細線刮痕存在,則該細線刮痕是否確在案發當日所造成?是否確係因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所致?仍有疑問。
㈣況證人張進發於原審證稱:「(問:當時告訴人有無陳明是車頭或是車肚發生相撞?)當時告訴人在比對之前,他有比出大概是車肚的位置所以我才予以拍照存證,情形就如卷附編號一三、一四號相片所示」、「(問:前開機車與汽車擦損痕跡高度是否相符?)當時經比對汽車的高度是八十八公分,機車的高度是九十公分」等語明確(見原審前開同日訊問筆錄),並有告訴人指出被告自小客車係右前車門車肚部位與其擦撞之相片二幀在卷可憑(見警訊卷第三十一頁),是告訴人既認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在右前車門車肚部位與其發生擦撞,惟該部位並無有任何擦碰之痕跡,參以證人即案發時坐在告訴人機車後座之黃格於原審證稱:其當時是跨坐在機車後座,人並未受到擦撞亦未受傷,機車也沒有倒地,被撞後告訴人與黃格並沒有追車子,告訴人先將車停下來看腳有無受傷,並先送黃格到車站搭車後才報案等語。
(見原審卷三二頁),則既係直行中之告訴人機車左側與直行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門車肚發生擦撞,而證人黃格又係跨坐在車體隆起之後座上,其左腳是整體機車左側最突露部分,設若機車有與汽車右前車門車肚處發生擦撞,則證人黃格之左腳亦應會有受到擦碰,始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惟黃格本人並未受有何擦碰或受傷,足見告訴人指係汽車右前車門車肚部位與其發生擦撞等情,顯與事實有違。
㈤綜合前開告訴人對於發生車禍之時間、地點均未能供述一致,告訴人之指訴顯缺乏可信性之擔保,而前開汽車右後葉子板上之刮痕高度既與告訴人所騎機車高度又未能完全吻合,自不能僅以案發數日後在被告自小客車上有找到前開細微刮痕,即可穿鑿比附該細微刮痕即為此次車禍所造成之擦碰痕跡!前開細微刮痕顯難資為認定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有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相擦碰之依據,且除與告訴人所指稱撞擊部位不符之上開細微刮痕外,無其他任何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相擦撞之痕跡,益證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非告訴人所指之肇事車輛。
㈥再者被告辯稱:「(問: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當天上午是何時行經大安街三○八巷巷口?)最晚大約當日八點五十分之前行經該處,當天我是在九點十四分上班打卡,我經由該處到公司後還要停車,我由停車地點走路到公司還需要五分鐘路程,我停車地點是在夏林路路邊停車格,大安街三○八巷口到我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大樓(永華路三十二號)大約需要二十分鐘路程,所以我可以確定是在八點五十分之前就要行經該處不然當天不可能在九點十四分至公司打卡」等情(見原審卷二八頁),並有其提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出勤卡可為憑證,參核被告在警訊中亦供稱:大約是八時五十五分左右經過台南市○○街三○八巷口等語(見警訊卷第六頁),堪認被告應係在案發當日約八時五十分許駕車經過前開肇事地點,而上開被告駕車經過該巷口之時間,亦與告訴人於二次警訊中先後所陳稱之「九時五十分」或「九點」之車禍時間,尚有一段差距,亦足佐證被告於發生車禍前早已路過肇事現場無訛。
至告訴人所提之趙望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確有因左踝挫傷就診之事實;
另警訊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現場圖,係員警依告訴人事後片面指述所製作,並載明雙方均未保持現場等語在卷(見警訊卷第四十三頁);
另警訊卷內附之照片,除告訴人之機車及被告之汽車外,僅係告訴人所指案發現場之當地交通路況,亦均不足據以證明被告即係案發時駕車肇事之人。
五、綜右所述,被告甲○○並無駕車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是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甲○○確有右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高 明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