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丁○○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起以駕駛拼裝車(無號牌)為人載
- 二、案經丁○○自首及被害人吳銘陞之父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於右開路段逆向停放本件拼裝車於產
- 二、經查:
- (一)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將
-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開著左右大小燈到現場,且停車後大小燈均有亮,
- (三)至於被告所辯其逆向停車與否,與肇事責任之判斷無關云云,惟按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道路
- (五)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即囑其胞兄即證人戊○○打電話報警及通知
- 三、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
-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
- 五、原審以被告丁○○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自首祇
- 六、另被告於原審雖認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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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更(一)字第四六五號 G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劉 烔 意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四號;
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起以駕駛拼裝車(無號牌)為人載運稻穀以賺取費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緣丁○○之兄長戊○○向己○○承攬割稻之收成農務,丁○○乃應戊○○之央,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駕駛右開拼裝車前往己○○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草湖里之稻田,欲幫忙收割並載運稻穀。
丁○○於同日下午七時許抵達右揭稻田後,原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夜間視線不良時,在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開啟足以令人辨識之燈光,或放置反光標識,以警示往來車輛注意,貿然將拼裝車之車頭朝南逆向(靠東側)停放在前開己○○稻田旁、寬僅約四公尺之產業道路路邊,使剩餘路寬不足二公尺。
嗣於同日下午七時五十分左右,適有吳銘陞(案發時尚未達到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最低法定年齡)騎車號NTM─六九七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堂弟乙○○,由南往北方向欲前往草湖訪友,亦疏未注意行經狹路地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同行前往草湖訪友、騎車號ZUM─三0九號輕型機車之蘇寶仁,各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相互競速,於行經右開丁○○逆向停放拼裝車之產業道路、行車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之路段時,吳銘陞因未看見拼裝車,復因超速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致吳銘陞所騎機車之車頭撞及丁○○所停放之拼裝車右前車頭,造成吳銘陞及後載乘客乙○○人車倒地,吳銘陞因頭頸部挫傷、頸椎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另因胸乳部擦傷合併血氣胸,而導致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而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右顱骨骨折、腦脊髓液鼻漏、右股骨開放性骨折併嚴重感染、右側遽發性硬膜外血腫、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呼吸衰竭)及營養不良併低白蛋白血症,並造成中度肢障等傷害。
丁○○在犯罪未發覺前,委請其兄戊○○報案,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自首及被害人吳銘陞之父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與被害人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於右開路段逆向停放本件拼裝車於產業道路路邊,且未放置任何反光標識,以及被害人吳銘陞騎機車搭載告訴人乙○○行經前開路段時,被害人吳銘陞所騎機車之車頭撞擊拼裝車之右前車頭,導致被害人吳銘陞死亡及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右顱骨骨折、腦脊髓液鼻漏、右股骨開放性骨折併嚴重感染、右側遽發性硬膜外血腫、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呼吸衰竭)及營養不良併低白蛋白血症並造成中度肢障等傷害之事實不諱,惟辯稱:「車禍發生時不是在下午八點,是下午七點;
伊是開著左右大小燈到現場,而且到現場後都沒有關大小燈,也沒有熄火,直到車禍發生;
產業道路本係供農用車輛行駛用,並非禁止停車路段,而農務作業又無法避免逆向停車,故逆向停車與否,與肇事責任之判斷無關,且如伊未逆向停車,則只是車頭方向(朝北)不同,而仍是停在相同位置,若伊未逆向停車,反而因車尾(朝南)燈光較暗,更可能肇事,傷亡亦更重;
本案肇事因素係死者吳銘陞騎機車後載乙○○,與蘇寶仁二車相互快速飆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釀禍,伊則無任何肇事因素」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將近八時許,業據被告丁○○迭於警、偵訊,及歷次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蘇寶仁、己○○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復證稱:「被告大約晚上七點開車到現場」、「他先開去要放稻子,大約停放半小時之後才發生車禍的。
」、「車子到現場時,太陽正要下山,當時天正要黑了。」
、「當天伊田地約有四分多地要被告割稻,割完要一個多小時,當時可能割了一半了」、「他大約七點來的,他們先去割別人的才到我這裡來。」
,是被告既於七點左右到達現場,而先割完別人稻子後復割完己○○之一半稻子始發生車禍,則車禍時間自已超過七點半無訛,又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己○○的部分是晚上七點多左右。
我先到達,被告之後才駕駛拼裝車到達。」
、「伊等是先後到達,但太陽已下山。」
,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丁○○之兄戊○○即於下午七時五十九分三十二秒撥打一一九電話報案,亦有卷附之通話明細清單一紙足稽,核與被告於警訊中所供及證人戊○○於原審調查中所證述之案發時間相符。
是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在下午七時五十多分將近八時左右可堪認定。
被告於原審辯稱車禍係在當天下午七時發生云云,尚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開著左右大小燈到現場,且停車後大小燈均有亮,直到發生車禍云云,惟不僅與證人己○○於原審所證:被告駕駛本件拼裝車前往雲林縣北港鎮草湖里之稻田時,並未開啟車燈,且停車後有熄火等語不符,告訴人乙○○亦於原審指稱:伊在撞到的那一剎那才看到丁○○所停的拼裝車等語,而證人蘇寶仁則於原審指稱:拼裝車停在那裡未開車燈,看見時伊是緊急左閃;
伊沒有看到拼裝車,是快要到達時才看到的;
吳銘陞有閃躲,是在快要撞到的時候向左邊閃躲等語,是被告辯稱其有開大小燈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而證人戊○○雖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係開亮著左右小車燈到本件案發現場,且到現場後有熄火,一直保持小燈亮著,直到發生車禍後,丁○○才把大燈打開等語,證人己○○於原審證稱:「丁○○駕駛拼裝車到現場時車燈並沒有亮,於逆向停車時亦有熄火,伊聽到碰撞聲後,上來到現場查看時發現拼裝車之車燈有亮,但不知道是何人於何時將車燈打開」等語,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聽到碰一聲我從田裡面跑出來,看到發生車禍,當時他的車子方向燈亮著」等語,證人即警員丙○○亦於本院證稱:「伊到現場時方向燈(即障礙燈)及大燈都亮著的」等語。
足證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到現場處理時,被告之拼裝車大小燈確實均點亮,惟依上證人所述情節亦有可能係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後,因畏罪才將原本未開啟之前大小車燈予以開啟,以圖卸責,並無法證明被告係自車輛停放路邊時即開啟大小車燈。
且辜不論被告於停放車輛時是否有開啟車輛之前大小燈,依勘驗卷所示,被告所開啟之車燈並非甚明亮,於夜間光線闇暗之情形下仍難於適當距離辨識其車輛之存在,是縱被告果真於停車時有開啟前燈光,仍難達到警示之作用,而需有其他更積極之防護措施,始足以防免危險之發生,被告未為適當之防止危險發生的舉措,仍難辭其過失之責任。
(三)至於被告所辯其逆向停車與否,與肇事責任之判斷無關云云,惟按被告若確實遵守交通法令,而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其拼裝車,則被告之拼裝車當非處於案發時所停放之位置(東側),而應係車頭朝南停放在本件產業道路之另一側(西側),則被害人吳銘陞騎機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靠右行駛當不致發生被害人吳銘陞車禍致死事件,是被告所辯,似是而非,尚不足以採信。
至於被告復辯稱:如伊未逆向停車,則只是車頭方向(朝北)不同,而仍是停在相同位置,若伊未逆向停車,反而因車尾(朝南)燈光較暗,更可能肇事,傷亡亦更重云云,然而無論被告是順向或逆向停車,其仍應注意防免車禍之發生,否則仍無解於應負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是被告縱使未逆向停車,仍應為必要之警戒措施,只是可能因所處之位置、設施及當時之天色環境等情狀,而有不同程度之要求耳,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作為有利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事故車輛及現場照片二十張在卷可稽。
被害人吳銘陞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頸部挫傷、頸椎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另因胸乳部擦傷合併血氣胸,而導致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乙○○則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開之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出具之乙○○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另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傷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經鑑定為中度肢障,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足稽,且經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函覆乙○○係屬嚴重傷害,無法判斷復原可能程度等情無訛。
(五)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即囑其胞兄即證人戊○○打電話報警及通知救護車,並於警方到達時留在現場,此並據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無訛。
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警員丙○○亦證述:伊到現場後伊就問拼裝車是何人停在這邊,起先被告的父親說「不然說是我開的」,但他女兒向他示意不要頂替,被告的父親說「冬仔已經一次了,再一次就要抓去關」,伊就跟被告的父親說「再給你一次機會,到底是誰停在這邊的」,被告的父親就說是他兒子丁○○停的,當時被告就向伊承認是他停在路邊等語。
是被告於案發後有主動向警方報案,並留待現場接受調查等情無訛,雖被告之父親於警員到時有說:「不然說是我開的」等語,惟若果真被告之父有頂替之意思,怎會使用如此模凌兩可之語氣,而足使一般人均會懷疑其所述之真實性,且又謂「冬仔已經一次了,...」相互矛盾之話,於警員再次詢問時即坦承是被告所停放,是被告之父親是否真要頂替被告,實難令人無疑,且被告父親與警員之談話乃個人所為,或出於父親疼愛子女之舉,尚難以此即否定被告自首之行為。
且被告亦辯稱:伊不知道伊父親向警員說車子是他駕駛的,伊有告訴警方車子是伊開的等語;
證人戊○○亦證稱:伊父親開始與警員說話時,被告與伊站在傷者旁邊照顧傷者,並且阻擋其他車輛撞過來,後來警員在事故車前面,被告往警察方向走等語。
是被告向警方報案後,有留待現場聽侯調查,而符合自首之要件,亦可認定。
三、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款、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平日既以駕駛拼裝車為人運送稻穀為業,自應恪遵上開規定,且付出較常人為高之注意義務,於停車時不僅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亦應視停車路段之照明明晦狀況,採取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或其他足以避免發生車禍之措置等必要之安全措施。
然被告於夜間、視線不良時,在無燈光或照明不清之道路疏未注意開啟足以令他人清楚辨識之燈光,或放置任何反光標識,以警示往來車輛注意,而將拼裝車由北朝南逆向停放在前開己○○稻田旁、寬僅約四公尺之產業道路路邊,致騎機車行經該路段之被害人吳銘陞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並因而倒地受傷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該機車後載之告訴人乙○○之身體亦受有多處傷害,被告丁○○自應負過失之責,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銘陞之死亡及告訴人乙○○之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告訴人乙○○及證人蘇寶仁固於原審時否認右開二台機車係相互競速,惟查案發前,被害人吳銘陞及證人蘇寶仁所騎機車之車速各達時速五、六十公里,且兩車乃以一前一後之方式行進,被害人吳銘陞所騎機車於案發前,乃係在證人蘇寶仁所騎機車之右前方約一公尺等情,業據證人蘇寶仁於原審供承在卷。
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固坦承兩機車於案發前,被害人吳銘陞所騎機車係在證人蘇寶仁所騎機車之右前方,惟就兩機車之距離則答稱不知道,然而,告訴人乙○○於原審調查時指稱:案發前,伊係坐在吳銘陞所騎機車之後座,蘇寶仁所騎之機車原先是在吳銘陞所騎機車之前,但在過了案發現場南方約十幾公尺(按應係約二百公尺)之一座橋後,吳銘陞所騎之機車則超越蘇寶仁所騎之機車,而取得領先,一直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時,於通過上開橋樑後,伊先看左後方蘇寶仁所騎的機車,之後伊有轉過頭來看前方,伊看前方暗暗的,後來又低頭看左後方蘇寶仁等語,足見本件車禍發生前,兩台機車應係在相互競速,否則兩機車何須如此貼近行進?告訴人乙○○又何須頻頻回頭觀望證人蘇寶仁?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除被告丁○○逆向停放拼裝車並疏未顯示清楚之燈光外,被害人吳銘陞所騎之機車(車號NTM─六九七號)於案發前,與另一部由其友人蘇寶仁所騎之機車(車號ZUM─三0九號)相互超速競速,致被害人吳銘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屬肇事原因之一。
且本件經分別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定被告與被害人吳銘陞對本件肇事責任均有疏失。
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鑑字第八九0六一二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七七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
被害人吳銘陞雖與有過失,然仍無礙本件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二六號著有判例可稽。
經查:被告丁○○雖未持有適當之駕照,然其平日駕駛本件拼裝車為人載運稻穀,賺取費用,前後已達四年之久,除此之外,並無從事其他工作,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是被告所為顯係以反覆同種類之駕駛拼裝車載運稻穀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即使其並未持有適當之駕照而駕駛本件拼裝車亦然,是被告丁○○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上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人及併案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尚有未洽,惟既與本件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致騎機車不及閃避之被害人吳銘陞及後載乘客告訴人乙○○,分別死亡及受有肢體殘障之傷害,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及業務上之過失致重傷害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丁○○關於過失致人於死之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亦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如右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業據告訴人乙○○就此過失傷害部分依法提出告訴,並經公訴人移送併辦,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業務上之過失致重傷害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又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委託其兄長向警方報案,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合予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丁○○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於案發後即託其兄長戊○○報案,於警員到達現場後向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據被告於案發時之警訊供述綦詳,並有戊○○行動電話通話記錄附於原審卷可稽。
雖受被告請託之戊○○於報警時未表明受被告之託,然尚不足以變更受託申告犯罪之本質;
且被告自首犯罪不因其父不當行為介入,而否認其自首之事實,原審未依自首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雖均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本件過失行為,導致一死一傷之嚴重後果,且於肇事後不僅未與被害人吳銘陞家屬及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猶且飾詞強辯,倖圖卸責;
暨被害人吳銘陞無照、超速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另被告於原審雖認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應就被告有無顯示停車燈光、逆向停車是否有肇事責任及吳銘陞之駕駛行為加以鑑定,以利法院調查判斷;
復認本案人命關天,又牽涉巨額民事賠償,而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雖為新成立之單位,惟已獲各界之公信,本案應再送交該機構鑑定云云。
本院認鑑定單位應僅就個案已確定之事實進行肇事因素鑑定,就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認定,係屬法院權責,鑑定單位無從越俎代庖。
被告聲請再鑑定之事項,純屬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認定問題,不應由鑑定機關以鑑定之方式代本院作事實認定。
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而前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與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同屬專業性之交通事故鑑定機構,其專業意見應同受尊重,殊無孰優孰劣之理,從而本院亦認無再行委託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就本案進行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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