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2,交上訴,1170,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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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七О號 C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從事農耕種植工作,平日並駕駛小貨車運送農產品及農具等物品,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即曾因駕駛小貨車肇事致人死亡而犯過失致死罪,經台灣台南的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二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上訴後,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九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期滿執行完畢。

然其竟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八J—九五四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農產品,沿台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途經該路與東豐路之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讓轉彎車先行,即貿然作左轉。

適有王保英駕駛車牌號碼VJN—八四0號輕型機車,沿前述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自對向車道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

甲○○因有前開疏失,以致王保英發現小貨車時業已避煞不及,王保英所騎之機車車頭乃直接撞及甲○○所駕駛之小貨車,王保英隨即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顏面部及胸腹部挫傷合併血胸等傷害,且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八分許,仍因多發性損傷合併缺氧性腦病變而傷重不治死亡。

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保英之姊王保珠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王保英之兄王進忠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察、原審中坦白承認(被告於本院辯稱其非業務過失,亦非肇事主因等情,均不足採,詳如後述),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王保英之姊王保珠及其兄王進忠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三張在卷可資佐證。

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0三七三七一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佐外,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附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小貨車行至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這是一個車輛行進方向變化的情事,若不清楚地顯示給其他人車,很容易使他人疏未注意而發生交通事故,所以汽車轉彎時,既已引起交通危險,本應注意道路的交通狀況,除要減速及顯示方向燈外,發現有直行車時,依法更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案發當時是上午清晨時刻,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作左轉彎,以致不慎與由被害人王保英所駕駛,自對向車道直行通過該路口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之上述駕駛行為,顯然具有過失。

三、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甲○○駕駛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作左轉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等情(此有卷附之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南鑑字第九二0二六七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四二一號函及所附之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可資參照),此結果更加顯示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王保英死亡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四、此外,由上開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中之車損狀況觀察(見警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及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則可發現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於肇事後之受損情形,係「車頭部分嚴重損壞」(參照編號十至十三等照片),而被告之自小貨車則是「右後車尾損壞」,足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所騎之機車,係車頭部位直接與被告甲○○所駕駛之小貨車之右後車尾發生碰撞,雖然本件被告係左彎汽車,應注意其所引起之危險狀況,依法並應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被告駕車左彎卻未讓直行機車先行,使危險狀況進而發生實害,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就構成有過失的狀態,綜合被告所有行為,已經可以判定被告有過失,但是,被害人騎機車直行,行經交叉路口,也應注意車前狀況,降低速度,加強應變能力,隨時注意準備停車,而由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自小貨車之右後車尾,應是被害人機車前面撞到被告之自小貨車右後方,再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顯示:發生車禍地點之碎片、血跡及安全帽、機車之位置在所,均在小東路上之行人穿越道附近,可見車禍發生在小東路之行人穿越道附近,被害人已穿過東風路之交叉路口,雙方才發生車禍,被告確實未讓被害人先行,才會使被害人撞到被告之右後車尾,但是,本件車禍撞擊點距小東路上被告之停止線仍有相當距離,內側快車道寬三點四公尺及外側快車道寬三點四公尺共計約六點八公尺寬,而直線距離至少約十三公尺(九點三加三加零點八公尺),被告左彎如此距離,被害人竟仍撞擊到被告之左後車尾(見警卷第八頁背面編號第三號之照片),被害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無疑義。

綜合上開車禍肇因於被告駕駛汽車在交叉路口左彎時,未確實注意往來車輛,見到被害人之直行車,竟未讓之先行,當然是肇事之主要原因,被害人直行車輛,依法雖可優先行使,但是仍應注意及適時應變,以避免車禍發生,被害人未注意駕駛撞及被告之貨車尾部,當人自己也有過失,只是被害人直行之注意過失之程度,比被告之轉彎過失小,應列為肇事次因。

基此,上開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件被害人並無任何肇事因素等情,經核尚非適當,不能逕予採用。

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等情,經核則較為適當而可採。

至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雖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然被告之上述過失,既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被害人之過失,或可供為對被告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減免,均附此敘明。

被告辯稱其非肇事主因等情,自不足採。

五、末查,本件被害人王保英係因此次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可認定。

六、被告甲○○係從事農耕種植工作,平日並駕駛小貨車運送農產品及農具等物品,已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中供述甚明(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四七八號相驗卷第二二頁、原審卷第五頁),是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被告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可以認定。

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平常在養雞場工作,清理雞屎,農產品是我幫父親載去的,車子是我妹妹的,幫其父親載哈密瓜給水果販,平常由其妹妹使用,因為我父親沒有駕照,而我有駕照,也剛好我有空,有時候我是在使用,我的兄嫂有時候也會用,我不是業務過失等情,雖然該自小貨車確實登記為潘秀芬所有,並非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可稽(相驗卷第十五頁),不過被告也供稱其父親並無駕照,被告有時候在使用該車,農產品是其幫父親載去的等情,當天肇事時是清晨六時許,也符合載水果到市場的時間,縱使被告另有職業,其平時幫父開車載運水果,已非一般人臨時幫他人開車運送的情形,被告開車運送水果對被告之父的職業相當重要,即使仍有妹妹及兄嫂使用該車運送水果,被告駕駛該車運送水果一事,已經是立於業務之附隨業務範圍,當然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所供屬實,被告嗣後所辯尚不足採。

七、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小貨車不慎肇事並致被害人王保英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即曾因駕駛小貨車肇事而致人死亡而犯過失致死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二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復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二九一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則有卷附之警訊筆錄及臺南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南市警交處字第四四三號案件呈報單載明可考,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其前開犯行,刑有加重及減輕,則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八、被告原領有普通小型車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其職業小型車駕照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因逾期審驗一年以上被逕行註銷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加監麻字第0920012566號函可稽,並無吊扣或吊銷駕照情事,更非「未領有駕駛執照」者,與無駕駛執照情形不同,又本件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並非越級駕駛汽車,自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規定,併此敘明。

九、原審因認上訴人即被告觸犯上述罪名,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即被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告犯罪後雖已坦白承認所為,然如前述,其駕車行經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其過失程度經核實非輕微,且其前於八十七年間,即曾因駕駛小貨車肇事致人死亡而犯過失致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期滿執行完畢,然其竟不知謹慎,而再次觸犯相同之罪,顯見其品行非佳,又其肇事後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資懲儆。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宋 明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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