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2,交上訴,1342,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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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四二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賴 鴻 鳴 律師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九年度南交簡字第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三萬元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又於九十年間,再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南交簡字第四六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再次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易科執行完畢)。
甲○○竟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TW─一七九一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段一三○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撞及由乙○○所騎同向在前行駛而作左轉彎之腳踏車,並造成乙○○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裂傷、右腰部挫傷、臀部及左足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當場昏倒,詎知甲○○駕車肇事並致乙○○受傷昏倒後,竟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前來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因害怕無照駕車受罰,而立刻駕駛前述小客車逕自逃離現場,並於返家後隨即將該小客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損之前右側霧燈及前擋風玻璃予以更換,以圖避免為警循線查知。
嗣經乙○○之鄰居蔡進福目睹甲○○駕車肇事逃逸後,立即騎機車前去追趕並記下甲○○所駕駛小客車之車號交由警方人員處理,始經警根據該小客車之車籍資料通知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到案說明,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右開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乙○○而肇事,並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等情,惟否認有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當時未等到警車來即離開,但其有等到救護車來才離開現場,證人楊燈城之證述不實在,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

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明確,又被害人遭被告駕車碰撞後,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驗傷證明書一份附警卷(第九頁)可憑。

又證人即聽到本件車禍碰撞聲音立刻出來觀看並目睹被告駕車離去之蔡進福,除在警訊時對於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詳細過程證述明確外(見警卷第五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聽到車輛碰撞聲,便跑到屋外看,看見一輛白色車子肇事後就逃逸,其便去追並記下車號交給警察,而該肇事車輛肇事後,後退停一下就開走,駕駛人並未下車等情(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至第九頁背面),此參以證人蔡進福與被告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蔡進福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證人蔡進福於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證人蔡進福之前開證述內容,係就其親眼所見作證,並非聽聞證據,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因之,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雖有後退停車片刻,然其實際上並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在現場處理善後事宜,隨即立刻駕車逕行逃離現場,故被告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應無疑義。

被告辯稱:其當時未等到警車來即離開,但其有等到救護車來才離開現場,證人楊燈城之證述不實在,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證人即被害人之父黃慶松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到現場到看到一台白色的轎車停在乙○○的前面,當時我緊張就趕快將我女兒扶起來,當時白色轎車大燈尚亮著,我看不清楚車子裡面人的狀態:::在整個過程中直到救護車來,駕駛人均未與我談話,我也不知道車子是誰開的,白色的車子有停在那裡,駕駛人有無下車我不知道:::。」

「救護車來了就把我小孩載走了,我沒有陪同去,只有我太太陪同去,在這期間我也沒有發現被告。」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可知被告駕車肇事後,並未與被害人之父黃慶松有過任何之交談,故被告於原審審理所辯:其因趕著接工人,乃與黃慶松約定日後再處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

另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即因頭部受傷而當場昏倒等情,除據被害人指述屬實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父黃慶松證述無誤,足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所受之傷害程度尚屬嚴重。

基此,假若被告確有與被害人之父黃慶松約定日後再行處理之情形,則依理被告應會在離去後不久,隨即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與被害人家屬聯絡,並積極詢問被害人受傷情況,以便為日後之和解事宜預作準備,然被告竟於本件車禍發生四、五天後(約九十二年五月八、九日),才前去處理本件車禍事宜,此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屬實,並經證人黃慶松證述無誤,其間不僅未與被害人家屬有任何之聯絡,且其前往被害人家中商談善後事宜時,復係在其因本件肇事逃逸案件經警通知前往製作筆錄日期(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之後,諸此種種情節,經核顯均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稱:曾與被害人之父黃慶松約定日後處理本件事宜之常情不合,此益證被告上開所辯:其曾與黃慶松約定日後再處理云云,確非實在。

(三)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楊燈城,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依照被告所供稱友人「清仔」之電話,向「清仔」查詢結果,「清仔」表示被告並未打電話給他等情(見偵查卷第九頁正面),可知被告所辯:其曾打電話請朋友叫救護車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

從而,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雖有停車片刻,然其並未有將被害人送醫或電請救護車前來救治之行為,且未報警前來處理即立刻駕車離開現場,故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應無疑問。

此外,被告駕車肇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警員報告書、臺南市交通事故案件查訪紀錄表各一份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七張在卷足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被告之辯解,應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以證人謝素鳳、黃錦清並未到庭作證,而證人蔡進福證述前後亦無不一致,請求傳訊證人謝素鳳、黃錦清、蔡進福,本院認無傳訊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南交簡字第四六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固應加重其刑,惟此所謂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係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依法應負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參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五○號及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六○號判決),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等情,雖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和解書一份附卷可佐,然其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竟仍駕駛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且其駕車肇事後竟不顧被害人嚴重之傷勢與當場昏倒之事實,猶隨即駕車逃逸,顯見其惡性實屬重大,又被告於返家後,立刻將該小客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損之前右側霧燈及前擋風玻璃予以更換等情,除據其於警訊時供認在卷外(見警卷第二頁背面),並有前述小客車肇事後之蒐證照片十六張附於警卷(第二六頁至第三三頁)可考,可知被告並有避免為警查知之企圖,另其前於八十九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南交簡字第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三萬元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年間,再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南交簡字第四六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再次經原審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之駕駛道德低劣,品行非佳,此外,其犯罪後仍飾詞卸責,矢口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經核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尚妥適。

被告上訴稱:其沒有肇事逃逸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楊 子 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尤 乃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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