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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三О號 孝股
抗 告 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一月三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依本件事故之交叉路口之照片、車禍現場照片觀之,抗告人並非提前左轉彎,否則抗告人豈能事後以新台幣二萬五千元與被害人陳俊諺達成和解,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爰請撤銷原裁定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SP—四三四五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公路咬仔竹路口路段左轉時,適被害人陳俊諺騎乘MBT—六○三號重型機車沿該公路由南往北直行駛至,抗告人與被害人煞車閃避均不及,所駕駛之汽、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並受有傷害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訊時之指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第二七至三五頁)。
四、抗告人雖辯稱【並未提前左轉彎,並提出前開照片為証】云云。然參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繪,及事發後之現場照片所攝,暨抗告人及被害人警訊時之陳述等情,當日抗告人係北向南駛至事發之該交岔路口左轉彎,而被害人車係南向北直行;
事發後,抗告人及被害人車均係停放在該交岔路口、被害人北向車道靠右之處,足見抗告人駕駛前開汽車至該交岔路口時,即提前左轉彎,並非至交叉路口中心線始左轉彎,抗告人所辯並無【提前左轉彎】云云,自無足取。
再查,車禍發生後當事人是否和解,及賠償金額若干均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並無一定之賠償金額,是賠償金額之多少與事故責任之有無、輕重並無必然之關係,抗告人以其和解金額僅二萬五千元,而辯稱【若果真如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提前左轉,再依社會慣例,豈能以此金額和解】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駕駛前開車輛,於前述時、地,因疏未注意,而提前左轉,致肇致本件車禍,自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予以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再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經原審交通法庭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於法並無違誤而駁回異議。
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陳 珍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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