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2,交附民上,223,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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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 訴 人 乙 ○ ○
被上訴人 甲 ○ ○
右列被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九十二年度交附字第七○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2S─5887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安街三○八巷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於超車時擦撞其同向右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車牌PUK─088號機車之左手把處,造成乙○○因遭擦撞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尚有未合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被告未撞及原告,不須賠償。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刑事訴訟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無罪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審理後,仍維持原審無罪判決,而諭知駁回上訴人上訴在案。

則原審依首開規定,就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

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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