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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一八號 A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甲 ○ ○
被 告 乙 ○ ○
右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案駁回自訴理由中關於殺人未遂部份,謂「...可知被告二人不惟客觀上未有殺害自訴人之行為,甚且主觀上亦難謂被告二人有何殺害自訴人之故意犯意之不法意圖::」,是否表示人命不值錢及房東只要租得出去房子,房子老舊到漏電起火燒毀收音機,雖然沒有釀成大禍,燒死更多人,是否認為最好是燒死人,事態嚴重,始具有殺人犯意,此一判決,令人不服。
(二)本案駁回自訴理由中關於妨害名譽部分,乙○○罵抗告人及先生郭宏榮瘋子之地點是在乙○○店內之一樓樓中樓,在一樓之人都聽得到談話內容,況且乙○○罵「瘋子」時,其店中之會計正好端杯冰水來給乙○○喝,故非判決文中只有乙○○及本人及郭宏榮三人而已,且店中尚有二至三位麵包師父在場。
關於乙○○罵本人及先生郭宏榮「沒有資格做生意」是在他店中之櫃台上,當場有會計及麵包師父多人,非判決文中所稱之僅乙○○本人及郭宏榮三人。
證人郭宏榮所稱在乙○○店中二樓爭吵係指店中之樓中樓,故爭吵聲任何在店中之人都聽得見,故不服此判決而提起抗告。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駁回自訴之裁定,不以先經過訊問自訴人或被告為必要,此參照上開法條之文義甚明,法條係規定「『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非規定「『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且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顯係規範法院或受命法官應視實際審判案件之必要性而斟酌是否訊問自訴人、被告,倘依調查結果已足認係屬民事事件或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基於保障被告人權及訴訟經濟之法理,自毋庸再定期傳喚自訴人或被告。
三、經查抗告人自訴被告殺人未遂部分,依自訴人自訴內容及抗告意旨所示,係以被告出租之房屋老舊,未加維修,且未繳納電費,致遭電力公司斷電,使自訴人在系爭房屋點蠟燭,危及自訴人之生命安全,而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
惟該系爭租屋漏電致電費高漲,導致抗告人繳交多餘電費,並遭斷電等情,原屬抗告人與被告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之民事問題,與殺人未遂無涉,至抗告人點蠟燭造成蠟燭起火燃燒等情,係由於抗告人點燭時應注意而不注意致起火,此部分難謂係斷電所致,與之無因果關係,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有殺人未遂之犯意。
四、次查抗告人自訴被告妨害名譽部分,依自訴人自訴內容及抗告意旨所示,係以被告在其嘉義市之店內樓中樓處及櫃台上罵抗告人及其先生郭宏榮「瘋子」、「沒有資格做生意」等語,當時有其店中之會計及二至三位麵包師父在場,而認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
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
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是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縱有侮辱行為,亦難以該罪相繩。
本件抗告人雖以被告為前揭言語之地點係於樓中樓與店中之櫃台為之,並有店內會計及二、三位麵包師父在場聽聞,而認被告有公然為之之行為,然首就樓中樓而言,依常理係屬室內之非公開場合,自不符合多數人得共見或共聞之狀態,抗告人所述當時有會計端冰水給被告喝,縱然屬實,亦為特定一人,仍不符合前揭「公然」要件。
次就店中櫃台而言,抗告人主張當時有二至三位麵包師父在場,惟於原審調查時,關係人郭宏榮稱「(乙○○有無罵你們兩人是瘋子?)是,現場有我、自訴人及乙○○。
乙○○的會計在樓下,我們在樓上,他除了罵我們瘋子之外,還說要叫黑道的人殺我們,乙○○叫我們不要走,還叫三個人來,我向警察報案,警察就來要處理,警察來也有看到那三個人,後來就去警察局,我是電話報案的,後來警察說這個案子如果有錄音帶可以告他們恐嚇。」
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八頁訊問筆錄),與抗告人提出於本院之抗告意旨有所出入,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實據。
此外,自訴人另於抗告(即上訴)狀中指陳「人前一秒所做,後一秒變自己的歷史,高境界都有錄音對影,死時瞬間放一遍讓自已認證,作為下輩子投胎依據,人最大之敵人是自己的良知而不是別人。
無形力量不可思議,冥冥中之主宰是最公正之判官。
人上有人,天外有天。
清海無上師是千真萬確「在世佛」,本人是弘法使者。
乙○○不遵重修行人再三侮辱與毀謗。
此業障是法官亦能擔。
令人疑惑。
罪及九族。
前韓國總理全斗瑍退休後被判刑。
故台灣之政府官員應引以為戒。
花蓮前縣長夫人劉昭娥參選花蓮縣長。
我六月三十日寫信建議她與現在另外世界之張福興「打坐」來和他溝通。
自己所做是否正確。
結果七月一日劉昭娥宣佈退選,我亦上書建議謝深山縣長參選祕笈,並建言連戰、宋楚瑜主席要以選總統之精神發重全力助選謝深山,勝利在握,一箭雙鵰。」
等情,因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審酌論斷,併予敘明。
五、原審就本件自訴案件基於審判期日前之訊問及調查結果,以自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陳述及證明方法指陳被告二人確有殺人之不法意圖,且被告乙○○在上開處所之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公然侮辱罪「公然」之要件,即不成立該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自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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