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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六七號 A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在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併諭知受刑人甲○○緩刑五年確定,然受刑人甲○○於上開緩刑期內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更犯損壞公物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廿四日以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二六六號刑事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六月十九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三、原審審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0號、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二六六號刑事確定判決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認抗告人前受緩刑之宣告,有在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因而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其於緩刑期間所犯之毀損公物罪之判決違背法令,渠已具狀聲請再審為由,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惟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自不因抗告人之聲請再審而失其確定力,其以聲請再審為由而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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