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2,毒抗,219,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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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一九號 A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固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經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93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犯第十條(即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即依法追訴,而無須另施以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故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僅施以刑事處遇程序而不再施以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二、經查抗告人甲○○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四四五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0一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確定,有前揭處分書影本二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於九十二年三月廿六日下午三時十八分許為警採尿之前四日內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執行矯治毒品人口調驗工作辦理調驗時採尿,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警卷足憑,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複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誤,有該局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按,抗告人雖否認渠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被施以強制戒治後,即未再施用毒品,至九十二年一月間戒治期滿後,並未再施用毒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之採尿調驗,不知為何會呈陽性反應?伊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採尿之前二日,即三月二十四日曾因感冒在朴子市○○路二一七號高聖診所診治,是否因所服之感冒藥液中,含有「可達因」成分,而被誤檢為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云云,惟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經警依法通知到案後對其所採集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其檢體含嗎啡成分,且嗎啡濃度為528ng/ml ,判定抗告人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確認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六頁),而服用含有可達因之藥物雖可能被檢驗出類似於毒品類之偽陽性反應,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利用前揭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密儀器作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認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後期間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而不再施以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三、原審以被告三犯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固有所憑,惟嗣後法令業經修正,為原審所未及適用,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既提出抗告於本院,本院自應將原審諭知抗告人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之裁定撤銷,以符現制,並將全卷送交檢察官依法追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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