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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三一二號 A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先後在台中市○○路其工作場所之廁所內及雲林縣虎尾鎮等地,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雲林縣虎尾鎮中湳一之二號B一室查獲,抗告人對於上開事實自白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毛重共四.七公克)扣案,復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附理由,迄今已逾一個月餘,仍未補具理由,以供本院參酌,本件抗告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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