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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ОО號 C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受刑人「甲○○男三十三歲(民國五十九年九月五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甲○○男三十七歲(民國五十四年九月六日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裁判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上述規定,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當事人出生日期,因聲請書誤載,致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合依首揭規定及解釋意旨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高 明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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