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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三八號 A
聲 請 人 甲 ○ ○
右聲請人因羈押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第二審羈押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執行本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執更字第五九八號指揮書執錯誤,聲請人刑期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期滿,指揮書誤載為八月二十四日,故聲請人於八月二十四日係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鈞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四七號聲請人所犯竊盜罪,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接押,乃合法掩飾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月二十四日之違法羈押,該接押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關於羈押之裁定,不在此限,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所明定,惟同法第四百零五條另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聲請人涉犯竊盜罪,依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聲請人對本院所為裁定,亦不得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其主張檢察官指揮執行有誤等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非本件所得審酌,併此叙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楊 子 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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