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2,聲再,166,2004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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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六六號 孝股
聲 請 人 甲 ○ ○
乙 ○ ○
丁 ○ ○
丙 ○ ○
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丁○○對被告甲○○、乙○○確有九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元之債權存在,其雙方間就該買賣標的物,張百興、林淑娃並無任何權利存在,不論彼等之買賣是否真正,均與林淑娃、張百興母子無關;

此外,地上權是物權,張百興若有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之權源,並不因該地之所有權人之變更而受影響。

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倫小段四二五之十五號地上張百興之房屋迄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仍存在,並不因被告甲○○、丁○○、丙○○分別於八十年三月二日、同年五月四日,就同段四二五之二號、四二五之十五號二筆土地買賣而受影響,即張百興並不因本件買賣契約而受有損害,亦查無其他人權益因此受損,顯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被告甲○○受系爭土地共有人乙○○之同意,且確認無損害張百興等人及其他人之權益,而於八十年三月二日將上開二筆土地出售與被告丁○○,總價金新台幣(以下同)三百零一萬元,被告丁○○則支付包括原債權九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元在內之定金合計一百二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元,殘款一百七十九萬七千八百六十元,有資金不足部分,即以被告丁○○之母廖陳月碧為義務人,提供雲林縣莿桐小段二二四八之三號建地及其上第五一四號建物,向雲林縣西螺鎮農會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貸款後,再分二次,第一次一百萬元,第二次七十九萬七千八百六十元,均由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帳戶直接匯至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乙○○帳戶,如數支付,被告甲○○亦將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給被告丁○○,雙方買賣為真實,竟為原確定判決指為虛偽,但未詳予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被告丁○○取得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後,即以三百四十九萬一千六百元出售與被告丙○○,被告丙○○即分四次由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自其帳戶內提款後,至省合作金庫新莊支庫電匯至雲林縣西螺鎮農會被告丁○○帳戶內,此有西螺鎮農會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西農信字第七四九號函附合作金庫應解匯款備查簿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一新莊字第四八一號函附存款明細表分類帳影本在卷,足認被告丁○○、丙○○間之買賣契約為真正。

㈣被告甲○○、林忠正父子與被告丁○○間確有借款九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元債權債務存在,此有被告甲○○父子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計算書各紙在卷足憑。

原確定判決竟遽認該債權係假債權,判決理由前後矛盾。

㈤至於被告甲○○有職業、收入,亦有不動產可出售,並非毫無清償債務之能力,此有雲林縣政府四十年三月雲府衛字第六九號開業執照、八十一年八月三日雲府衛四字第八五八號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補換發之藥師執照、國民身分證、陸軍總司令部五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天才字第四一號獎狀、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地價謄本等,而此部分為提出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均未斟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四號判決業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日分別送達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乙○○、丁○○、丙○○等人,業據本院調取該刑事卷証核實,被告甲○○等四人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以該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即為法所不許。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然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顯然性」與「嶄新性」之二種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八號、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七十二號等判例足資參照。

查:㈠被告甲○○等四人雖以前開再審理由㈤之書証等,主張為發現之新証據云云。

然查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須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

本件原確定判決經其調查結果認定被告甲○○、乙○○與丁○○間成立假買賣部分,除依告訴人林淑娃、張百興之指訴外,尚參酌聲請人甲○○等人為達拆屋還地目的,不惜與告訴人林淑娃、張百興之間纏訟多年有關民事判決內容予以判定;

此外復根據偵查中檢察官隔離訊問結果,甲○○與丁○○間對於借款細節,無法脗合。

再者二筆系爭土地鑑定價格,其中四二五-十五號土地甲○○應有部分,已超過該二人所虛偽成立之假債權,竟併將乙○○列為債務人,連同乙○○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以假扣押查封,顯然針對告訴人張百興,有意迫使張百興拆屋交地。

另甲○○與告訴人林淑娃、張百興自民國七十六年間起,已纏訟多年,積怨已深,聲請人甲○○竟向丁○○借款,替張忠雄、林淑娃夫婦清償債務,亦與情理有悖。

以上各節均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斷;

被告甲○○等人雖主張依雲林縣政府四十年三月雲府衛字第六九號開業執照、八十一年八月三日雲府衛四字第八五八號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補換發之藥師執照、國民身分證、陸軍總司令部五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天才字第四一號獎狀、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地價謄本等,被告甲○○顯有資力償還債務云云,縱令屬實,亦與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甲○○以虛偽之假債權、假買賣,使地政機關為不實之登記,而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無必然之關係,即該等證據本身形式觀之,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被告甲○○等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經核皆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不符。

㈡再查原確定判決以被告甲○○以不實之假債權,致使地政機關為不實之查封登記,又以不實之假買賣,致使地政機關為不實之過戶登記及就前開二筆土地啟封等,除損害林淑娃、張百興之權益外,尚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之正確性等情,係以被告甲○○等人製造假債權、假買賣,並以此不實之事項,【致地政機關為不實之登記】,為論罪依據,被告甲○○等人此行為,顯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之正確性,被告甲○○等人以彼等就前開二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無損害他人之權益云云,並無可採。

末上開再審事由㈡、㈣部分,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與理由互相矛盾,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本院經查再審聲請人前開指摘事項,縱令屬實,亦非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所能救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等人前開再審理由所提出之新證據,就該等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參酌前揭說明,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是被告甲○○等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經核皆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不符;

又彼等雖又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但依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陳 珍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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