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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一號 A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理由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六日出生,現已滿八十歲,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原審失察,漏未審酌。
㈡聲請人已滿八十歲,現患糖尿病、高血壓風濕關節炎重病纏身行動不便,且無前科,依刑法第七四條第一項規定,得宣告緩刑,惟原審亦未審酌。
㈢鈞院確定判決書,聲請人迄今尚未收受送達,依法不生效力,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核執行命令,當然違背法令。
㈣本案偽造有價證券,再審聲請人無犯偽造事實,亦無行使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僅同案何村波供伊兌現,係何村波強行在再審聲請人所有自小客車內翻箱倒櫃搜索得逞,作為抵債之用,在第二審具狀提出,但該審之判決亦未具不採信之理由,經上訴最高法院,但最高法院終審之判決亦未提具不採信之理由,顯然違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項規定,提出再審聲請等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為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㈥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惟查,聲請人再審理由㈠、㈡、㈢部分,或因本件已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經駁回在案,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與聲請再審無關,或係原審法院之法定斟酌職權,皆無前揭條文之情形,即無再審之理由.與法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而言,經原法院捨棄不採即非該條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倘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三年度抗字第七十號、八十一年台抗字第二九0號判例可供參照。
本案再審聲請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明,自須提出原訴訟程序中所未提出之具體證據方法,而非徒就卷宗內業已存在之事證,針對法院取捨認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亦非提出原訴訟程序中所未提出之證據,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之理由㈣,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已經確定決依職權加以審酌而不採,再審聲請人徒就卷宗內業已存在之事證,針對法院取捨認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自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又再審聲請人所謂漏未審酌部分,係原審法院之職權,再審聲請人徒就卷宗內業已存在之事證,針對法院取捨認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自亦不足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可為受判決人即再審聲請人更有利判決。
四、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聲請人之再審理由顯與規定要件未合,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
法官 宋 明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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