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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五四二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一六四七、二四九三號及移
四六、七四一五號,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偽造「發票人朱玉川簽發付款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㈠民國七十六年二月十日期,面額新台幣拾捌萬參仟肆佰伍拾元,0000000號㈡民國七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期面額新台幣拾參萬陸仟捌佰元,0000000號㈢民國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期,面額新台幣伍萬陸仟元,0000000號」之支票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董姓」、「楊姓」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在台南市○○路一一六號共同經營商業,營業期間並提供小額借款予需要資金週轉之人,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一月十日,適朱玉川【現已改名為甲○○】前來向丙○○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利息二千元,由朱玉川簽發付款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期,面額一萬元,0000000號;
同一付款人,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期,面額一萬五千元、0000000號;
同一付款人,同年月二十六日期,面額一萬三千元、0000000號支票三張,合計三萬八千元交給丙○○。
並應葉某要求,交付已蓋妥印章之同一付款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空白支票三張作為擔保。
詎前開三張支票總面額三萬八千元屆期兌現後。
丙○○竟不退還該三張作為擔保之空白支票,並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三張空白支票侵占入己,並於上開三張支票兌現後(最後兌現日期係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即於七十六年一月下旬或二月初左右,在台南市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共同謀議基於概括之犯意,由該不詳年籍之人連續在上開三張空白支票偽填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而偽造朱玉川所簽發,付款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七十六年二月十日期,面額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元、0000000號;
同一發票人暨付款人,同年月十五日期,面額十三萬六千八百元、0000000號;
同一發票人暨付款人,同年月二十日期,面額五萬六千元、0000000號支票三張後,以詐取與上開三張偽造支票同面額現款之目的,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持向不知情之呂囿男向他人調借同額現款花用,呂某不知有詐,誤以為真而予以接受。
二、案經朱玉川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持前揭付款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七十六年二月十日期,面額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元第0000000號;
同一付款人,同年月十五日期,面額十三萬六千八百元、第0000000號;
同一付款人,同年月二十日期,面額五萬六千元、第0000000號支票三張向呂囿男持向他人調借現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上開三張支票係被告於十餘年前,與葉善源在高雄市某一冰果店喝咖啡時,許金森(已死亡)向被告調借現款,被告乃再轉向呂囿男調現」云云,證人葉善源亦附合其詞而作同一之陳述。
二、然查:㈠右揭事實,據告訴人朱玉川迭次於偵審中指訴稱:「..今年一月二十日我見報打電話0000000,接聽者叫我到台南市○○路找葉先生,我借三萬六千元,簽給三萬八千元支票,另給三張蓋好印章空白支票做押票,『錢是丙○○給我,支票我也是交給他』當時有三個人在。」
(見七十六年三月九日檢察官偵查筆錄);
嗣丙○○於原審通緝到案時告訴人朱玉川到庭指稱:「問(你七十六年一月十日到新南路去借錢時,是否庭上之丙○○借給你的?)答:是的,我可以明確的指認」(原審卷第八十五頁),又於本院上訴審稱:「我沒與他們(指姓楊與姓董之人)接洽,不記得,但我確信交六張予被告,其他人我不認識,因我沒與他們接洽,沒印象,但被告我記得很清楚」(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二頁反面)」等語,又朱玉川於本院上更㈣審到庭時亦指稱「去借錢,除了丙○○,還有二位,錢是丙○○拿給我,支票是我放在桌上,支票誰拿走我也不知道,我因為我急著用錢拿著就走,我是看報紙小廣告去借錢的,借錢所開的支票他們連同擔保的空白支票也被他們使用,有人來向我要錢,我才知道支票被他們偽造用去了,向丙○○借的錢已經還清,但空白支票沒有還給我,丙○○他們偽填空白支票金額向人買東西,人家拿支票向我要錢又告我。
當時簽發金額的支票給他們,又開三張空白票的支票給他們,他們說是他們規矩,當時我沒有想到,我事後才想到這是騙局。
向丙○○借錢,就是在庭的丙○○(當庭指認無誤),當時錢被領走,那空白支票沒有進來,當時我就慌了,在領最後一張支票他們還打電話給我,要去給他們借時他們說領到會跟我聯絡,然後在領最後一張票之前,他們還打電話要我有錢給他們領,當時我說我會讓他們領要他們放心,沒想到最後一張領完就找不到人,南北行也關了,然後那邊也很多人去那邊要票。
當時我讓他們領最後一張票,打電話過去不是電話不通就是沒有人接聽,我當時想說上當了,所以我到新南路那邊守了好幾禮拜」等語甚詳在卷足稽(見本院上更㈣審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審理筆錄)。
㈡依告訴人朱玉川上開所述,均明確指認該三張支票係交給被告丙○○,並有上開偽造之支票三張影本附卷足稽,雖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檢察官提示被告之口卡片予告訴人指認時,告訴人朱玉川稱:「我只見一面,不敢肯定」等語,然查口卡之照片(見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號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係僅有二公分大小之黑白照片,且可能係被告多年前年輕時之照片,與被告當時之容貌已有相當之差異,告訴人不敢根據口卡指認,實合乎常情,不違經驗法則,自以當面指認者為可採。
㈢又該三張支票係被告丙○○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持向呂囿男調借現款,已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並為呂囿男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號卷第十四、六十七頁)。
㈣雖被告辯稱:「上開三張支票係被告於十餘年前,與葉善源在高雄市某一冰果店喝咖啡時,許金森(已死亡)向被告調借現款,被告乃再轉向呂囿男調現」云云,證人葉善源亦附合其詞而作同一之陳述。
然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朱玉川於偵審中堅指不移,且有上開偽造之支票三張影本在卷可佐,又被告於第一審緝獲到案後,具狀稱:台南市○○路係服裝店,老闆姓楊,與伊有生意往來,伊出國時,該姓楊者尚欠伊貨款十萬元,伊係基於商業往來收取支票(指楊姓者交付之支票)行使,乃正當行為云云;
嗣於原審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先陳稱:「已忘記上開持向呂囿男調借現款之三張支票來源」,而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始又具狀陳稱上開三張支票係其於十餘年前,與葉善源在高雄市某一冰果店喝咖啡時,許全森持向其調取現款後,伊再轉向呂囿男調現,其前後所供已見矛盾。
且依民間之商事習慣,持用他人簽發之支票相互調現,必係相互熟識且確信對方信用良好者始為情理之常,而被告竟稱伊與葉善源於高雄市冰果店喝咖啡時,許全森持向被告調現,且伊不知許全森(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十頁傳票信封郵差載明已死亡)之年籍俾供調查,殊背常情。
㈤復查被告丙○○經常在台南市○○路一一六號南北行出入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另被告於七十五年間其戶籍由高雄市○○○路四二八號九樓十號遷出,欲遷入台南市○○路一一六號而未遷入等情,雖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那時租約到期我要遷出,我寫好了戶政事務所之人跟我講要遷到那裡要把住址寫上才可以遷,所以我才寫這個住址,因為我知道這個住址,所以我把它填上去,就是方便遷出辦手續而已」,顯見被告丙○○確有在台南市○○路一一六號南北行出入之事實,足見告訴人朱玉川告訴狀指訴稱:「經以電話連繫囑告訴人前往台南市○○路一一六號找葉先生...」等語所述地址相符,若非真有此事,豈有如此巧合之理,益見告訴人朱玉川指訴與事實相符。
至新南路一一六號南北行是否登記為被告經營,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又告訴人朱玉川稱伊到新南路一一六號南北行向被告丙○○借錢時,其旁邊尚有二名男子(經查係「董姓」、「楊姓」二名男子),朱玉川係將錢交給被告丙○○,顯見朱玉川所交給之空白支票三張所偽填之日期、金額,若非被告丙○○所填載,依常理而論,應係被告丙○○叫另名有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所偽填,再由被告丙○○持向呂囿男詐調現款使用,縱該三張空白支票非被告丙○○之字跡,仍無解於被告丙○○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㈦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足證告訴人朱玉川屢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訴確係看到報紙刊登之廣告,經接聽電話之人告以到台南市○○路一一六號南北行出入接洽,朱玉川到達後即由被告丙○○(並當庭指認在庭之丙○○)與其接洽,當場還有另外二人「董姓」、「楊姓」(均約三十餘歲)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按該二名董姓及楊姓之男子,係朱玉川被騙後到南北行要找丙○○,剛好亦有很多被騙之人到該地要討回空白支票,聽其他被騙之人講的才知道),並由丙○○將現金親自交給朱玉川,朱玉川則將支票六張(包括三張空白支票)放在桌上後即離去之事實,應係真實,而非朱玉川所編造,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按被告偽造支票後,並持向呂囿男調現之低度行使行為,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與不詳年籍成年人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偽造三張支票,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自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丙○○罪證明確,因予論科,並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將偽造之發票人朱玉川簽發,付款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七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期面額十三萬六千八百元,0000000號,誤載為面額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元、0000000號。
及七十六年二月十日期面額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元、0000000號,誤載為七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期面額十三萬六千八百元支票二張,即有未洽。
(二)又被告連續偽造支票三張,原審未依連續犯論擬,亦有未洽。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依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規定,將其宣告刑減二分之一,爰減刑為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至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惟被告係於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七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經原審法院通緝而未於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八十年一月一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始被緝獲,依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又被告偽造之發票人朱玉川簽發,付款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七十六年二月十日期,面額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元、第0000000號;
同年月十五日期,面額十三萬六千八百元、第0000000號;
同年月二十日期面額五萬六千元、第0000000號支票三張,依法併宣告沒收之。
五、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又與黃麗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其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號,面額六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交由黃麗香轉交陳典抵償積欠之債務。
又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天下大飯店拾獲呂囿男遺失之潘日陞簽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七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期,面額十萬元,0000000號;
同一發票人暨付款人之七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期,面額十萬元,0000000號支票二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後,持向他人調借現款。
又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得工程費用之目的,向丁○○詐稱其所興建房子之鋼架工程發包予丁○○,所需工程款由其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三民分行,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期,面額四十萬元,0000000號;
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期,面額五十七萬二千元,0000000號;
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期,面額二十二萬五千元,0000000號;
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期,面額二十二萬五千元,0000000號;
七十六年二月五日期,面額二十二萬五千元,0000000號;
七十六年二月五日期,面額二十二萬五千元,0000000號;
七十六年二月十日期,面額四十萬元,0000000號支票七張交付丁○○,詎屆期上開七張支票經提示均不獲支付。
因認丙○○另犯刑法詐欺取財、侵占遺失物等罪云云。
㈠公訴人認被告丙○○有該部分犯行,係以告訴人陳典、丁○○之指訴暨證人何聖隆、楊清平之證言為依據。
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該部分犯行,並辯稱略以:「⑴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號,面額六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係被告於七十五年間與客戶間生意往來而簽發之票據,嗣後因週轉困難而無力支付,絕非蓄意詐欺,被告並不知道該張支票何以流入黃麗香手中。
⑵被告從未經手呂囿男遺失之潘日陞簽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七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期,面額十萬元,0000000號暨同一發票人暨付款人之七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期,面額十萬元,0000000號二張支票,更無侵占上開二張支票後持用調現詐財情事。
⑶被告確有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其所興建房子之鋼架工程發包予丁○○,並由其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三民分行,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期,面額四十萬元,0000000號;
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期,面額五十七萬二千元,0000000號;
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期,面額二十二萬五千元,0000000號;
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期,面額二十二萬五千元,0000000號;
七十六年二月五日期,面額二十二萬五千元,0000000號;
七十六年二月五日期,面額二十二萬五千元,0000000號;
七十六年二月十日期,面額四十萬元,0000000號支票七張交付丁○○抵付工程款,惟因被告經濟週轉困難致上開七張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支付,被告已與告訴人丁○○洽商分期清償事宜,絕無蓄意詐取工程款情事」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陳典僅陳稱係另一被告黃麗香持被告簽發之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號,面額六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交其抵償積欠之債款;
黃麗香則陳稱該張支票係不詳姓名之客戶給付之運費;
而告訴人丁○○固陳稱被告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其所興建房子之鋼架工程發包予告訴人並由其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三民分行,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期,面額四十萬元,0000000號;
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期,面額五十七萬二千元,0000000號;
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期,面額二十二萬五千元,0000000號;
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期,面額二十二萬五千元,0000000號;
七十六年二月五日期,面額二十二萬五千元,0000000號;
七十六年二月五日期,面額二十二萬五千元,0000000號;
七十六年二月十日期,面額四十萬元,0000000號支票七張交付告訴人抵付工程款,惟陳典、黃麗香、丁○○均未陳明被告有對之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不法犯行,是被告上開⑴、⑶部分之辯解自非無據。
㈢另證人何聖隆、楊清平固於七十六年間偵查時均陳稱係被告持上開呂囿男遺失之潘日陞簽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七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期,面額十萬元,0000000號暨同一發票人暨付款人之七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期,面額十萬元,0000000號二張支票向其等二人調借現款,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審審理時何聖隆經多次傳訊均未到庭,楊清平則陳稱因時日久遠不復記憶係何人持用上開支票向其調借現款云云。
本件尚無積極之具體證據足以證明持用上開二張支票向何聖隆、楊清平調借現款者確係被告,是被告上開⑵之辯解自亦非全然無稽。
㈣綜上各情相互參酌,本院認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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