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3,上易,10,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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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О號 孝股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五八三、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曾因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年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左列竊盜行為:

(一)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因與陳美蓉交往而得以進入台南市○○路七十一號陳美蓉之住處,竟在上址三樓丙○○○(陳美蓉之母)之房間內,竊取丙○○○所有,放於置物櫃抽屜內之美金五百元。

(二)九十一年一月旬某日上午十時許,持鑰匙開門侵入台南縣永康市○○○街二十六號丙○○○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逾告訴期間且未經告訴),竊取丙○○○所有之現金約新台幣(下同)六、七千元及金飾若干(共值一萬餘元)。

(三)九十一年六月上旬某日上午十時許,持鑰匙開門侵入台南縣永康市○○○街二十六號丙○○○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逾告訴期間且未經告訴),竊取丙○○○所有共重約二台兩之手環、戒指等金飾一批。

(四)九十一年八月上旬某日下午二時許,乘陳美蓉之妹乙○○在醫院待產之際,雇不知情之舊貨商,將乙○○台南縣歸仁鄉○○○○街一一二巷一號住處一至五樓之財物全部搬遷一空,竊取乙○○所有之電視機、洗衣機、冰箱、電視櫃、沙發組、床頭組、彈簧床、化妝台、茶桌、電腦、衣櫃、腳踏車、廚櫃、檯燈、按摩椅、微波爐、鞋櫃、鞋架、鞋子、手提包、餐桌、書桌、電話桌、搖椅、音響、泠氣機、護照、行動電話及金飾等物,得手後變現花用。

嗣經乙○○等查問發現,乃出具切結書,同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償還一百萬元,嗣未履行。

(五)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在台南市○○路、勝利路口附近,竊取蔡仙助所有之車牌TMJ─895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代步之用,嗣於同月十四日十七時許,駕駛該車在台南市○○路、林森路口經警查獲,扣得該機車。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第四十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一)至(四)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丙○○○、乙○○及被害人蔡仙助之配偶甲○○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立具之賠償切結書、被害人所有車牌TMJ─895號機車之車輛竊盜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在台南市○○路、勝利路口附近,竊取被害人蔡仙助之機車,而辯稱「該輛機車是其友人竊得,因其沒有機車代步,而向其友人借得」云云。

不惟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之自白不符;

且被告就該輛機車究係何人竊得而借與騎用一節,則供稱「不知其友人姓名,是在電動玩具店認識」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無法提供該友人之姓名住址供本院查証,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多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曾因八十二年間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年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規定;

並審酌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不知檢點行止,猶趁與女友交往之機會,竊取其親人財物,甚至將其屋內傢俱、電器、生活用品等搬遷一空,行徑令人憎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陳 珍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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