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3,上易,2,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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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三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

甲○○依一般生活經驗,可預見蒐集他人金融帳戶,將可能作為財產犯罪,而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至台灣銀行府城簡易分行,所申請取得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上午,提供給不明成年歹徒,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工具。

嗣後該不明成年歹徒,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報紙刊登信用貸款分類廣告,旋有急欲貸款乙○○見到上開廣告,乃與該不明成年歹徒聯絡,該不明成年歹徒對乙○○佯稱,可貸新台幣(下同)卅萬元,惟要求乙○○先匯入手續費二萬七千元,至甲○○上開帳戶云云。

乙○○不疑有詐,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或十一時許,以丙○○名義,匯款二萬七千元,至甲○○上開帳戶。

然該不明成年歹徒,於取得匯款後,卻未依約貸款,乙○○始知被騙。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至臺灣銀行府城簡易分行,申請取得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然否認有右述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出售帳戶,伊和房東有糾紛,房東將伊住處門鎖破壞,導致伊存摺遺失,至伊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二日,前往台灣銀行安平分行,目的係要查詢帳號並掛失,不是要結清台銀帳戶,另外證人丙○○也說不認識伊,為何要匯錢給伊云云。

惟查:㈠本件告發人丙○○因其友人乙○○見報紙分類廣告佯稱,可辦信用貸款卅萬元,而陷於錯誤,依不詳成年人指示,以丙○○名義,匯款至被告台銀帳戶,以繳付手續費二萬七千元,嗣後該不詳成年人,卻未依約貸款給乙○○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確,並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詳警卷九至十頁)。

該部分告發人指述,自屬可信。

至起訴書雖認告發人丙○○,係本件被害人,然經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我是菁仔批發,乙○○欠我錢,大約七、八萬元,我去討錢,他要拿我的身分證,要去跟別人借錢來還我,第二天他拿現金,去土銀匯款二萬七千元給甲○○,是用我的名字,我當時發覺,就一直注意他的行動,並跟他說,跟別人借錢,為何還需要匯錢給別人,把二萬七千元,直接還我就好了,但乙○○說,他匯出這筆錢後,就可借到三十萬元,到時候就可還我錢,我發覺不對,要他把身分證還我,但他不還我,然後我去報警等語(詳原審卷一四八頁)。

足見本件被害人應係乙○○,而非證人丙○○,附此敘明。

㈡雖被告否認有右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存摺係遺失云云。

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陳稱:(你是何時遺失?)大約在三個星期前,約晚上八、九點,在台南市○○路夜市遺失;

(你當時遺失何物?如何遺失?)共遺失房屋契約書、撤回和解書、高雄銀行、臺灣銀行、三信合作社等銀行帳簿、法院判決書與傳票,我皮包掛在機車所以遺失;

曾遺失過存摺及印章,是在台南市永華夜市遺失的云云(詳警卷一頁背面、偵查卷廿三頁背面)。

嗣於原審又改稱:「我住台南市○○○路時,跟屋主藍崇民租屋發生糾紛,他叫我搬家,我不要,屋主把門鎖破壞,故不能鎖,後來帳簿被偷,有可能是屋主偷的;

(何時發現帳簿不見?)鎖被換掉後,我馬上發現帳簿不見,有好幾本不見云云(詳原審卷五二至五三頁)。

被告就存摺遺失地點,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

縱如被告所辯,伊曾經向台南市華平派出所警員,提出誣告告訴,雙方有糾紛,故不願意向警方報案,然被告明知存摺等重要物品遺失,竟未立即向各該銀行,辦理掛失止付,顯與常情有違。

再查,證人藍崇民於原審證稱:伊並無至被告租住處,更換門鎖情事等語(詳原審卷八八頁)。

是被告指稱,其遭房東更換門鎖,要難採信。

又被告雖提出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詳偵查卷四二頁),用以證明其上開台銀存摺確實有遺失情事。

然被告遲至為警查獲本案後,始向警方報案及辦理掛失手續,則被告是否確有存摺遺失事事,自令人啟疑。

況上開報案三聯單,所載竊盜發生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而被告申請本件活期儲蓄帳戶時間,則為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有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在卷可憑。

斯時被告既尚未申請系爭活期儲蓄帳戶,被告竟辯稱,該活期儲蓄帳戶存摺係於申辦前即已遺失云云,即屬無稽。

復經原審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查,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卅日間,被告曾否報案「台南市○○○路○段四○○巷二弄二五號五樓租處」遭竊?據該局函稱:經本分局鹽埕派出所清查發現,市民甲○○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報案稱其「台南市○○○路○段四○○巷二弄二五號租處」遭毀損案,然無遭竊盜案件;

另經查詢電腦刑案報案處理系統表,發現被告甲○○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三日,曾向第四分局報案稱渠遭竊盜案(地點台南市○○路○○路口),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南市警六刑字第一五○一九號函文在卷可憑。

準此,縱有被告所指其租處,遭人毀壞門鎖情事,惟此係在本件活期儲蓄帳戶開戶前,足見被告嗣後於原審調查時改稱,存摺係因房東破壞租住處門鎖以致遺失云云,即非可信。

㈢又依常情而論,金融機關帳戶可供款項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熟知常識,如非係以「借人頭」手法,利用他人帳戶以詐騙財物,豈須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對於前揭生活經驗常識,豈有不知之理!則被告逕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詳成年人持以使用,顯見被告容認該不詳成年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

是被告雖辯稱,其未參與詐欺行為,證人丙○○到庭陳稱,其不認識伊云云。

然依上說明,應認被告對該不詳成年人,使用其上開帳戶行騙,即對他人可能欲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應有所預見並認識。

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至被告雖否認犯行,致無從自被告調查出,究竟係以有償或無償方式,提供其金融帳戶,及究竟係提供給何人使用等情。

然尚不因此而影響被告應負刑責,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雖聲請傳喚:⑴室友謝太隆、房東藍崇民,證明房屋確曾遭房東換鎖。

⑵臺灣銀行行員林須美,證明九十一年四月廿二日,伊至臺灣銀行安平分行,係要查詢帳號及辦理掛失,非在結清。

⑶警員張復南、王明獻,查明伊被逮捕過程云云。

惟被告指稱,其租處遭換鎖時間云云,係在申辦系爭活期儲蓄帳戶前,已如前述,自無法證明被告存摺,係因住處遭換鎖而失竊。

再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罪,繫於被告有無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事實。

至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二日,前往台灣銀行安平分行,究係辦理掛失或結清帳戶,以及銀行行員林須美發現被告帳戶為警示帳戶,乃聯絡警員前來處理過程,與被告是否構成本件犯罪無涉。

是本院認為無傳訊上開人員到場作證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又據證人丙○○於本院供稱:我本來要替乙○○當保證人,但後來我發現乙○○被騙了,所以我才去報案,嗣查明根本沒有匯款二萬七千元後,即可借到三十萬元情事,當時我就向銀行退掉我的帳戶,後來乙○○所匯二萬七千元,就被人領走了等語(詳本院上訴卷八七頁)。

由此可見,本件被告提供其台銀行帳戶,確係幫助他人詐取財物無訛。

綜上各情,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其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上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用匯款帳戶,幫助不明成年歹徒,取得詐欺款項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四、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

併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謀取不法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使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暨犯後未能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

併敘明本件台灣銀行府城簡易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茲既尚無證據,足證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均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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