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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號 孝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判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甲○○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猶未戒除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案判決確定後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四一五號十二樓之一等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中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警察局刑警隊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詳警卷五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陳 珍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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