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3,上更(一),263,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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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3年度上更(一)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0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89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於其心神喪失回復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0 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在案,茲因該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因酒醉傷及腦部,因而入院開刀,被告過去曾因失眠、行為混亂等症狀精神科就診,亦有癲癇之痼疾。

其腦波檢查結果顯示被告大腦功能有廣泛性退化之情形,其目前之現實知覺、道德判斷能力,因其腦傷之關係,對外界事務已達全然缺乏理會及判斷作用,且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為心神喪失之狀態,已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明確,有該醫院民國95年4月3日(95)嘉基醫字第0527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子吳俊傑到庭陳述屬實,有94年7月13日筆錄可憑,被告為心神喪失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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