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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七三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世睦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丙○○○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庚○○
己○○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俊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自更㈠字第6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庚○○、己○○二人明知庚○○之支票已為拒絕往來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間推由庚○○出面請自訴人世睦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睦公司)託運砂石,並以己○○之支票支付運費,於八十二年九月至十月間,庚○○持附表一編號五至二十二所示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八百九十九萬六千四百元之人頭支票十八張,向世睦公司及乙○○借款或支付運費,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允其所求,致受損害,而該人頭支票倘各發票人並未授意者,則庚○○、己○○即另行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庚○○、己○○與戊○○、吳光明(已死亡)基於共同犯意,由庚○○與戊○○虛定讓渡契約,將龍原砂石場轉讓予戊○○,並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予以認證該虛偽之讓渡契約書,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
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在該龍原砂石場內,自訴人告知戊○○、吳光明不可移動該砂石場之砂石,渠等亦曾應允,惟戊○○、吳光明事後仍予處分,致自訴人蒙受損害等情,因而認㈠庚○○明知其支票帳戶已拒絕往來,仍自八十二年初起,先由己○○提供支票予庚○○、繼由庚○○取得人頭支票詐稱係客票,先後交付予自訴人以支付運費或借取款項,即詐取借款和運費。
並詐稱龍原砂石場仍是被告所有,但已經虛偽讓渡,再詐取運費,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嫌。
㈡庚○○所交付予自訴人附表一編號五至二十二之十八紙支票,未經發票人授權,庚○○簽發該等支票係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倘該八名發票人有授權庚○○簽發支票者則該發票人即與庚○○共同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嫌。
㈢庚○○與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通謀虛偽地就龍原砂石場訂立讓渡契約書,兩人並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於同日至臺灣臺南地院公證處請求認證,致臺南地院公證處承辦該項事務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讓渡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作成之認證書上。
庚○○並進而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十月二十九日猶對自訴人主張龍原砂石場係其所有而未曾讓渡予人,直到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於龍原砂石場被告庚○○、戊○○始基於行使偽造之文書之意思而向自訴人提出經臺南地院公證處認證之認證書表示被告庚○○已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將龍原砂石場讓渡予被告戊○○。
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進而行使該文書罪嫌。
㈣被告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在龍原砂石場對自訴人應允暫不處分由自訴人所載運過去堆放在龍原砂石場之林坤在所有之砂石,事後被告又將之處分,致妨害自訴人對於該等砂石之留置權之行使,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固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及於全部,應受首開法條之限制,不得提起自訴。」
就裁判上一罪提起自訴之限制,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惟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此則判例所謂不起訴處分究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何款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情形,尚欠明確,故此號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000八0號公告之。
基此,原認屬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犯罪被害人如就其他部分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另行提起自訴,即為法所許,從而本件自訴人另就被告三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犯行,縱如均依自訴人所指,即可能構成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依上述說明,本院仍得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三、關於被訴詐欺取財不受理部分:㈠本件自訴案件緣起,自訴人乙○○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以被告庚○○原經營龍原砂石場,被告己○○為被告庚○○之子,二人明知庚○○之支票已為拒絕往來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間先推由庚○○出面請自訴人世睦公司託運砂石,並以被告己○○之支票支付運費,於八十二年九月至十月間,被告庚○○持附表一編號0五至二十二所示總額共計八百九十九萬六千四百元之人頭支票十八張,向自訴人世睦公司及乙○○或借款或支付運費,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允其所求,致受損害。
嗣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告庚○○、己○○與被告戊○○及吳光明(已死亡,另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基於共同犯意,由庚○○與戊○○虛定讓渡契約,將龍原砂石場含機械、原料轉讓予戊○○,並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予以認證,且未通知自訴人乙○○,使自訴人仍繼續向龍原砂石場供料,同年十一月二日被告庚○○、己○○所交付之支票拒絕往來,自訴人乙○○至龍原砂石場,吳光明稱老板已換被告戊○○,而上開自訴人所載運之砂石,亦已全部賣出,自訴人乙○○始知受騙,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惟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罪嫌不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自訴人乙○○因遲誤提起再議期間,該不起訴處分因告確定。
嗣自訴人再以:被告庚○○己○○二人明知庚○○之支票已為拒絕往來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間推由庚○○出面請自訴人世睦公司託運砂石,並以被告己○○之支票支付運費,於八十二年九月至十月間,被告庚○○持附表一編號五至二十二所示總額共計八百九十九萬六千四百元之人頭支票十八張,向世睦公司及乙○○借款或支付運費,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允其所求,致受損害,而該人頭支票倘各發票人並未授意者,則被告即另行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告庚○○、己○○與被告戊○○、吳光明(已死亡)基於共同犯意,由庚○○與戊○○虛定讓渡契約,將龍原砂石場轉讓予戊○○,並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予以認證該虛偽之讓渡契約書,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
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在該龍原砂石場內,自訴人告知戊○○、吳光明不可移動該砂石場之砂石,被告等亦應允,惟被告戊○○、吳光明事後仍予處分,致自訴人蒙受損害等情,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先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第一項);
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第二項)。
..」,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
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第二項)。
..」,乃對於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的行使為更嚴格之限制。
又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同為庚○○及己○○,被告即屬同一,而其犯罪事實復均主張被告庚○○、己○○二人持附表一編號五至二十二所示之人頭支票十八紙向自訴人等調現、支付運費,以遂行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兩者犯罪手法完全相同,核屬同一案件要無疑問,本件自訴人就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重新提起自訴,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自訴均非合法。
另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七條之三程序從新之原則,此部分應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關於無罪判決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自訴意旨認被告庚○○與己○○共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被告庚○○、己○○所交付自訴人之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二十二所示之十八紙支票,係被告庚○○、己○○二人未得發票人之允許而簽發,並以支票十八紙、帳冊一份、會帳單二紙及錄音帶譯文等為其所憑論據。
訊之被告庚○○、己○○二人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除附表一編號五之支票係其所交付外,其餘支票均非伊等所簽發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⑴自訴人所提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二十二所示之十八紙支票,僅有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新興金庫、票號638809號、金額四十萬元之支票有被告庚○○之背書,其餘支票均無被告庚○○之背書,此有該十八紙支票在卷可稽,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
然依一般商業交易慣例,收受他人交付之客票,必定要求前手背書以保障票據債權,自訴人所持有高達八百九十萬六千四百元金額之支票當中,卻僅一張有被告庚○○背書,已嚴重違反商業慣例,而令人生疑。
若認自訴人與被告庚○○生意往來長久,情誼深厚而未要求被告庚○○背書,或忘記要求被告庚○○背書,然而自訴人卻無法說明為何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支票上為何有被告庚○○之背書存在。
況且該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其餘之發票日均在該日之後,第一張支票既然已經知道要背書,其後支票豈有不知之理,故該支票是否為被告庚○○所交付應非無疑。
⑵自訴人指訴被告庚○○、己○○積欠世睦公司之運費為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二百三十九元,借款為四百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二元,合計六百八十萬三千四百十一元,惟自訴人手上所持有謂係被告庚○○、己○○二人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十八紙支票之總金額卻為八百九十九萬六千四百元,兩者相差二百十九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金額差距達四分之一,要非一般計算誤差,或謂清算時四捨五入所致。
再者自訴人所提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十八紙支票,其發票日集中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二個月內,自訴人亦主張係此二個月內之運費及借款。
惟查自訴人既係受被告庚○○委任載運砂石,則自訴人自應存有被告庚○○或其龍原砂石場員工所簽名之載運清單,以供將來清算之用,惟自訴人自八十四年間提起前揭告訴時起至本院言詞辯論前均未提出上開相關清單,資以證明其確替被告庚○○在上開期間載運砂石。
再者自訴人指稱被告持票借款部分,亦未提出任何交付借款之證明,且經原審審理時質之自訴代理人,而據自訴代理人稱因係交付現款,而無證據可憑,此有筆錄在卷可稽。
故上開支票是否為被告庚○○交付自訴人用以借款、支付運費,尚無所據。
⑶另自訴人提出卷附會帳單二紙,指稱該會帳單係由被告庚○○之當時所僱請之會計,即現為被告己○○之妻癸○○所製作,並以附表二項次一至項次五「說明」欄內所述,足證被告庚○○確實持有支票前來調現及支付運費一節。
但查,上開會帳單二紙所載之內容,以紅色線所框部分確為證人癸○○所製作,其餘則非其所製作,此據證人癸○○到庭證稱屬實,並據原審當場提示上開會帳單命其以色筆框出其所製作部分附卷,此部分自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餘記載部分亦屬證人癸○○所製作,故應認證人癸○○所證部分,應與事實相符。
基此,該會帳單是否能據為被告庚○○確持有附表一所示之十八紙支票向自訴人調現或支付運費已非無疑。
況且據本院審核該二紙會帳單證人癸○○所製作部分,並無一金額符合附表一所示之十八紙支票之票面金額。
故該會帳單要無足據為被告庚○○確實交付附表一編號六至二十二所示之十七紙支票。
⑷另查附表一編號十二、十四、二十等三紙支票,據自訴人稱係被告庚○○持來調借現款,惟因自訴人世睦公司當時手頭並無多餘資金,致未出借云云。
惟查該三紙支票既為被告庚○○持向自訴人世睦公司調借現款,可見被告庚○○當時當欠資金週轉,則其於無法向自訴人世睦公司借得款項時,依經驗法則,被告庚○○即應立即取回該三紙支票,惟被告庚○○竟未索回支票,而另向他人借款,已與經驗法則有違。
況且當時兩造關係並未交惡,被告庚○○並無不能索回之情形,益證該三紙支票恐非被告庚○○所交付。
⑸再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詳自更七號卷第一八一頁),通篇顯示二人對話僅在爭執何人將帳單送往欣安公司,自訴人稱可證明證人癸○○曾為被告庚○○作帳云云,顯與待證事實不符。
況且縱如自訴人所指,與本案被告庚○○、己○○是否偽造系爭支票,亦難據此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⑹附表一編號六至二十二所示之十七紙支票發票人分別為壬○○、劉太耀、甲○○、丁○○、黃英勇、辛○○○、莊擇龍,其中壬○○、甲○○、丁○○、莊擇龍於歷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均合法傳喚未到庭,其中關於證人壬○○、甲○○經合法傳喚通知不到,業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傳喚(參本院卷第三0三頁),故本院無從據上開證人等證言,得知被告庚○○是否合法持有渠等支票,並進而簽發予自訴人。
而發票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且未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十八、十九、二二這三組支票..因其皮包被偷而遺失支票二十五張云云(詳參本院卷第三0四頁至三0五頁)。
另黃英勇、劉太耀(現更名為劉家瑋)固曾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更字第七號審理時出庭作證,惟二人亦證稱並未簽發上開支票中以其等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而該等支票均係二人於遺失身分證後出現(參自更字第七號第一四0頁),故前開三位證人言下之意乃他人冒充伊三人名義所申請等語。
從而,證人辛○○○、黃英勇、劉太耀之證言,亦無從為被告庚○○、己○○不利之認定。
自訴人雖提出自訴人丙○○○與證人劉太耀之對話錄音帶譯文(詳參自更字第七號第一七九頁),期證明證人劉太耀上開證詞不實在云云。
然縱認證人劉太耀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更字第七號審理出庭時之證言有所隱瞞,亦無從逕認被告庚○○即有偽造支票之犯行。
退步言之,於第一通電話譯文中,證人劉太耀已陳稱十七紙支票中以其名義簽發之二紙支票,確為其所親自用印簽發,更認被告庚○○並無偽造支票之犯行。
再自訴人提出自訴人丙○○○與發票人莊擇龍之對話錄音帶譯文(詳自更字第七號第七八頁),以為其指訴所憑論據。
然觀諸該譯文所示,姑且不論自訴人於對話中所提之四紙支票,於對話中無從認定即為本案之系爭支票,且莊擇龍陳稱以其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均為其親自簽發無訛,故此錄音帶譯文,亦無從為據為被告庚○○犯行之依據。
⑺自訴人另舉出帳冊一份稱係證人癸○○所製作,而該帳冊上之字跡與附表一編號六、十、十一、十五、十六、二十一等六紙支票上之手寫字跡相同,因認系爭支票,確為被告庚○○所簽發交付云云。
經查,上開帳冊為證人癸○○所製作,固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
然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上開支票上之手寫字跡為其所填寫,此有筆錄在卷可稽。
經本院命證人書寫筆跡併其平日字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字跡鑑定,但因鑑定單位認為供參對字樣不足而無法鑑定,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調科貳字第09400169810號函在卷足稽。
嗣因自訴人無法提供相關可供參對字跡而捨棄此證據方法(詳本院卷第二一九頁)。
另縱可認定證人癸○○現為被告庚○○之兒媳;
被告己○○之妻,其證言難免有所偏坦,然觀諸自訴人所指之附表一編號十支票與編號十五支票之金額欄上之字跡,其筆跡、慣性顯有重大差異,尤其大寫之「參」字及阿拉伯數字之「3」,更見其不同,難認為同一人所書。
況且,金額欄大寫數字末,一用「正」字,一用「整」字,更見書寫習慣之不同。
從而難認附表一編號六、十、十一、十五、十六、二十一等六紙支票為同一人所書。
故自訴人所舉之帳冊及支票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⑻至自訴人再舉證人陳進發證稱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曾陪同自訴人乙○○與被告庚○○所委請自稱為律師之王錦堂於臺南市○○○路、健康路口之黃金假期西餐廳,洽談處理債務事宜,並當場抄錄一份資料(參八十七年度自更字第七號第七五頁),而該份資料最左二行所示之日期及金額即為系爭十八紙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而認被告確有交付系爭支票一節。
經查:上開資料為自訴人單方面所製作,且無被告等人簽名認可,其真實性已非無疑。
又被告庚○○委請他人出面解決債務,自己本身並未隨行,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再自訴人亦未提出王錦堂之年籍供法院查證,以證明確有其人,基上是否確有上開洽談債務等情,實令人生疑。
況且依據自訴人所提當日洽談債務之錄音帶譯文(詳八十七年度自更字第七號第七九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十八紙支票及抄錄資料等情,核與自訴人所稱情節有異,故證人陳進發之證詞及上開錄音帶譯文,無從據為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依據。
⑼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庚○○冒名簽發系爭支票,亦未能說服本院確信自訴人所收執之支票確為被告庚○○所交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再者既無從證明被告庚○○、己○○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則自訴人於先前自訴程序,指訴被告二人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詐欺借款及運費更屬無法證明,併此敘明。
㈢偽造、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讓渡書、認證書(詳八十七年度自更七號第五二頁至五四頁)及錄音譯文與錄音帶(八十七年度自更七號第七八頁)等證物為其所憑論據。
訊據被告庚○○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稱確已將砂石場轉讓予被告戊○○,而該等交易之支票均已兌現等情置辯。
經查:⑴先就自訴人所提之認證書及讓渡契約書而言,經查該認證書乃被告庚○○與被告戊○○請求原審法院公證人就其二人所訂立之讓渡契約書上之簽名是否真正,加以認證,而經法院公證人,審核有關證明文件,認屬無訛而發給,非就讓渡契約書之內容如是否果有交易、交易價格是否真正,加以認證。
而本件自訴人自始即不爭執該讓渡契約書上之簽名確屬被告庚○○與被告戊○○所為,則被告庚○○、被告戊○○請求原審法院認證讓渡契約書上之簽名是否真正,何來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自訴人之指訴,顯誤認認證之法律性質,而不可採。
基此,自無從以該認證書據為被告庚○○、被告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⑵另查觀諸自訴人所提之上開錄音帶譯文,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在庚○○之龍原砂石場,自訴人乙○○(譯文中簡稱林)、戊○○(譯文中簡稱曾)、吳光明(譯文中簡稱吳)、林坤在(譯文中簡稱坤)間之對話,除自訴人於實際對話外所自行添加之註解之臆測之詞外,該錄音帶譯文並未見戊○○絲毫承認其與被告庚○○間之讓渡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作。
更何況被告戊○○於譯文中提及:「那天在拿破崙(酒店)跟你碰面時,還在協調這件事的,我就只是要錢就對了,退票一張換過一張,黃又硬拜託,到最後愈欠愈多,我說乾脆把這些東西全讓給我,恰好光明也在此。」
等語,如認此段錄音係被告戊○○在自由意思且毫無防備所錄,更足認被告庚○○與被告戊○○間就龍原砂石場之轉讓,係出於真意為之。
另自訴人雖舉錄音帶譯文中,被告戊○○似提及被告庚○○乃因積欠被告戊○○賭債四、五百萬元,故將龍原砂石場轉讓以抵賭債,惟讓渡契約書卻記載被告戊○○開票給付0000000之總價金予被告庚○○,由此可見所謂賭債四、五百萬云云根本係假的,而所謂讓渡契約書亦根本係庚○○脫產之虛偽買賣無疑云云。
惟查姑且不論錄音帶譯文中,所提之價格是否即屬龍原砂石場之轉讓價格,若如自訴人所指,該段錄音帶譯文中所言,即關於龍原砂石場之轉讓,惟仍難以該片段非專門討論龍原砂石場轉讓之陳述,即認該讓渡契約書之轉讓價格不實。
況且縱屬轉讓價格不實,被告庚○○、被告戊○○既以本人名義非偽造他人名義訂立該契約書,亦無何偽造文書罪可言。
⑶又依被告庚○○與戊○○所訂立之讓渡契約書三、附款辦法記載:上開第二條各項價款簽發臺南縣七股鄉農會支票「帳號七八一」三張第一張兌現日期⒐⒖號碼0000000號面額一百三十萬元,第二張兌現日期⒑⒌號碼0000000號票面額三十八萬三千五百元,第三張兌現日期⒑⒌號碼0000000號票面額三十萬元(詳自訴卷一第十六頁),而該三張支票均已兌現,有被告所提出之經兌現之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益證自訴人所指訴為無的放矢。
⑷基上所查,自訴人所提之錄音帶譯文、認證書及讓渡契約書,均無從證明被告庚○○、被告戊○○二人間之讓渡契約書係屬虛偽,是自訴人於先前自訴程序,指訴被告二人以此方式隱匿財產,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允為運送及借貸,更屬無稽。
㈣強制罪部分:自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防礙人行使權利罪嫌,無非以被告戊○○擅自處分自訴人載運至龍原砂石場之砂石,致妨害自訴人對於該等砂石留置權之行使,並提出錄音帶譯文為其所憑論據。
經查:⑴自訴人主張其就載運至龍原砂石場之砂石具有留置權,係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其運送物,有留置權」為據。
惟按留置權之成立要件乃規定在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規定:「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
...」。
亦即留置權之成立要件,以「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為前提。
然查本件自訴人就其確載有砂石至龍原砂石廠一節,原已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況且依自訴人自訴之情節觀之,自訴人並未占有所運送之砂石,且該等砂石並非被告戊○○所有(依自訴人所指,係屬訴外人吉仔砂石廠林坤在所有),核與留置權之成立,均有未符。
⑵縱如自訴人所言,其確載有砂石至龍原砂石廠,且被告戊○○亦如錄音帶譯文中所言,同意暫不處分該部分砂石,自訴人亦無從對被告戊○○行使留置可言,是自訴人指訴被告戊○○涉犯強制罪,依法難認有據。
㈤綜上各情,參互印證,本件自訴人所指訴各罪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庚○○、己○○、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妨礙人行使權利等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不得單憑自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其所指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等人有何犯行,原審因予諭知無罪,並就詐欺取財部分為不受理諭知,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文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附表一》
說明:項次5至22等十八紙支票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
┌──┬───┬────┬───┬───┬───┬──┬────┐
│項次│到期日│ 金 額│發票人│退票日│退票時│有否│備 註│
│ │ │ │ │及退票│之情形│背書│ │
│ │ │ │ │理由 │ │ │ │
├──┼───┼────┼───┼───┼───┼──┼────┤
│01│⒐⒛│四十萬元│己○○│存款不│ │ │己○○之│
│ │ │ │ │足 │ │ │帳號為佳│
│ │ │ │ │ │ │ │里農二二│
│ │ │ │ │ │ │ │五四之七│
│ │ │ │ │ │ │ │號;又該│
│ │ │ │ │ │ │ │紙支票已│
│ │ │ │ │ │ │ │被換回且│
│ │ │ │ │ │ │ │所用換之│
│ │ │ │ │ │ │ │支票皆未│
│ │ │ │ │ │ │ │兌現 │
├──┼───┼────┼───┼───┼───┼──┼────┤
│02│⒐│六十五萬│己○○│存款不│ │ │ │
│ │ │元 │ │足 │ │ │ │
├──┼───┼────┼───┼───┼───┼──┼────┤
│03│⒐│三十萬元│己○○│存款不│ │ │ │
│ │ │ │ │足 │ │ │ │
├──┼───┼────┼───┼───┼───┼──┼────┤
│04│⒑⒌│三十萬元│己○○│存款不│ │ │ │
│ │ │ │ │足 │ │ │ │
├──┼───┼────┼───┼───┼───┼──┼────┤
│05│⒑│四十萬元│壬○○│⒒⒉│已拒往│黃陸│其上無手│
│ │ │ │ │印鑑不│ │現 │寫字跡 │
│ │ │ │ │符;存│ │ │ │
│ │ │ │ │款不足│ │ │ │
├──┼───┼────┼───┼───┼───┼──┼────┤
│06│⒑│五十七萬│黃英勇│⒒⒉│已拒往│ │A日期似│
│ │ │元 │ │存款不│ │ │己○○未│
│ │ │ │ │足 │ │ │婚妻字跡│
│ │ │ │ │ │ │ │B小寫金│
│ │ │ │ │ │ │ │額似黃文│
│ │ │ │ │ │ │ │期未婚妻│
│ │ │ │ │ │ │ │字跡C大│
│ │ │ │ │ │ │ │寫金額似│
│ │ │ │ │ │ │ │己○○未│
│ │ │ │ │ │ │ │婚妻字跡│
│ │ │ │ │ │ │ │(且與項│
│ │ │ │ │ │ │ │次15顯│
│ │ │ │ │ │ │ │為同一人│
│ │ │ │ │ │ │ │字跡) │
├──┼───┼────┼───┼───┼───┼──┼────┤
│07│⒒⒉│四十六萬│壬○○│⒒⒉│已拒往│ │其上無手│
│ │ │六千五百│ │ │ │ │寫字跡 │
│ │ │元 │ │ │ │ │ │
├──┼───┼────┼───┼───┼───┼──┼────┤
│08│⒒⒋│四十萬元│壬○○│⒒⒋│已拒往│ │其上無手│
│ │ │ │ │印鑑不│ │ │寫字跡 │
│ │ │ │ │符;存│ │ │ │
│ │ │ │ │款不足│ │ │ │
├──┼───┼────┼───┼───┼───┼──┼────┤
│09│⒒⒌│七十九萬│丁○○│⒒⒌│已拒往│ │其上無手│
│ │ │七千五百│ │存款不│ │ │寫字跡 │
│ │ │元 │ │足 │ │ │ │
├──┼───┼────┼───┼───┼───┼──┼────┤
│10│⒒⒛│三十三萬│黃英勇│⒒│已拒往│ │與項次0│
│ │ │七千元 │ │存款不│ │ │6相同,│
│ │ │ │ │足 │ │ │其上字跡│
│ │ │ │ │ │ │ │皆似黃文│
│ │ │ │ │ │ │ │期未婚妻│
│ │ │ │ │ │ │ │字跡 │
├──┼───┼────┼───┼───┼───┼──┼────┤
│11│⒓⒑│五十一萬│莊擇龍│未提示│ │ │與項次0│
│ │ │元 │ │ │ │ │6相同,│
│ │ │ │ │ │ │ │其上字跡│
│ │ │ │ │ │ │ │皆似黃文│
│ │ │ │ │ │ │ │期未婚妻│
│ │ │ │ │ │ │ │字跡 │
├──┼───┼────┼───┼───┼───┼──┼────┤
│12│⒓⒑│五十二萬│甲○○│未提示│ │ │其上無手│
│ │ │三千元 │ │ │ │ │寫字跡 │
├──┼───┼────┼───┼───┼───┼──┼────┤
│13│⒓⒑│四十八萬│甲○○│未提示│ │ │其上無手│
│ │ │三千三百│ │ │ │ │寫字跡 │
│ │ │元 │ │ │ │ │ │
├──┼───┼────┼───┼───┼───┼──┼────┤
│14│⒓⒓│四十九萬│莊擇龍│未提示│ │ │其上無手│
│ │ │五千元 │ │ │ │ │寫字跡 │
│ │ │ │ │ │ │ │ │
├──┼───┼────┼───┼───┼───┼──┼────┤
│15│⒓⒕│六十六萬│甲○○│⒓⒕│ │ │A項次1│
│ │ │三千三百│ │存款不│ │ │5與項次│
│ │ │元 │ │足 │ │ │21上之│
│ │ │ │ │ │ │ │日期為同│
│ │ │ │ │ │ │ │一人之字│
│ │ │ │ │ │ │ │跡(疑似│
│ │ │ │ │ │ │ │己○○未│
│ │ │ │ │ │ │ │婚妻之字│
│ │ │ │ │ │ │ │跡)B大│
│ │ │ │ │ │ │ │、小寫金│
│ │ │ │ │ │ │ │額皆似黃│
│ │ │ │ │ │ │ │文期未婚│
│ │ │ │ │ │ │ │妻字跡 │
├──┼───┼────┼───┼───┼───┼──┼────┤
│16│⒓⒖│五十八萬│莊擇龍│未提示│ │ │與項次0│
│ │ │三千五百│ │ │ │ │6相同,│
│ │ │元 │ │ │ │ │其上字跡│
│ │ │ │ │ │ │ │皆似黃文│
│ │ │ │ │ │ │ │期未婚妻│
│ │ │ │ │ │ │ │字跡 │
├──┼───┼────┼───┼───┼───┼──┼────┤
│17│⒓⒖│五十五萬│劉太耀│⒓⒖│已拒往│ │其上無手│
│ │ │七千元 │ │ │ │ │寫字跡 │
├──┼───┼────┼───┼───┼───┼──┼────┤
│18│⒓⒖│三十五萬│黃謝樹│⒏│⒓⒚│ │其上無手│
│ │ │元 │蘭 │印鑑不│拒往 │ │寫字跡 │
│ │ │ │ │符;存│ │ │ │
│ │ │ │ │款不足│ │ │ │
├──┼───┼────┼───┼───┼───┼──┼────┤
│19│⒓⒘│三十五萬│黃謝樹│⒏│⒓⒚│ │其上無手│
│ │ │元 │蘭 │印鑑不│拒往 │ │寫字跡 │
│ │ │ │ │符;存│ │ │ │
│ │ │ │ │款不足│ │ │ │
├──┼───┼────┼───┼───┼───┼──┼────┤
│20│⒓⒘│五十萬五│莊擇龍│未提示│ │ │其上無手│
│ │ │千五百元│ │ │ │ │寫字跡 │
├──┼───┼────┼───┼───┼───┼──┼────┤
│21│⒓⒛│六十八萬│劉太耀│⒓⒛│已拒往│ │A其上日│
│ │ │九千五百│ │存款不│ │ │期字跡與│
│ │ │元 │ │足 │ │ │項次15│
│ │ │ │ │ │ │ │為同一人│
│ │ │ │ │ │ │ │之字跡B│
│ │ │ │ │ │ │ │其上大、│
│ │ │ │ │ │ │ │小寫金額│
│ │ │ │ │ │ │ │非係手寫│
│ │ │ │ │ │ │ │字跡 │
├──┼───┼────┼───┼───┼───┼──┼────┤
│22│⒓⒛│三十一萬│黃謝樹│⒓⒛│已拒往│ │其上無手│
│ │ │五千三百│蘭 │印鑑不│ │ │寫字跡 │
│ │ │元 │ │符;存│ │ │ │
│ │ │ │ │款不足│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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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科 目 │運 費 │借 款 │ 說 明 │
├──┼──────┼─────┼─────┼─────────────┤
│01│八十二年八月│二萬九千零│ │此係已向被告請款而未獲支付│
│ │未付運費 │七十元 │ │之運費,由於請款時須付送貨│
│ │ │ │ │單,故世睦公司手中已無該等│
│ │ │ │ │送貨單,然該等運費業經與被│
│ │ │ │ │告會過帳,此由自訴狀之附件│
│ │ │ │ │三號雙方會帳單上載稱「八月│
│ │ │ │ │份共三九六0七0元,已付三│
│ │ │ │ │三七000元及三0000元│
│ │ │ │ │,未付一0七0」、「八月份│
│ │ │ │ │未清運費共二九0七0元」者│
│ │ │ │ │可知。 │
├──┼──────┼─────┼─────┼─────────────┤
│02│八十二年九月│四十三萬七│ │說明同上,由自訴狀之附件三│
│ │上旬未付運費│千二百五十│ │號會帳單上載稱「九月十五日│
│ │ │五元 │ │止運費共四三七二五五元」者│
│ │ │ │ │可知。 │
├──┼──────┼─────┼─────┼─────────────┤
│03│庚○○持來一│ │ │該金額七七三五00之支票其│
│ │紙金額七七三│ │ │後業已兌現,然就該支票則世│
│ │五00元之支│ │ │睦公司尚未出借款項予庚○○│
│ │票欲調現及支│ │ │,故截至此時係世睦公司積欠│
│ │付運費,並以│ │ │庚○○三五八一七五元(即項│
│ │現金五一00│ │ │次03之七七三五00加五一│
│ │0元支付運費│ │ │000減項次01之二九0七│
│ │ │ │ │0減項次02之四三七二五五│
│ │ │ │ │而得。 │
├──┼──────┼─────┼─────┼─────────────┤
│04│ │ │ │至此為止,係世睦公司積欠黃│
│ │ │ │ │陸現三五八一七五元。 │
├──┼──────┼─────┼─────┼─────────────┤
│05│庚○○持來自│ │五十五萬七│庚○○持該票來調現,乙○○│
│ │訴狀附表一項│ │千九百九元│為世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
│ │次09金額七│ │ │由乙○○代表世睦公司公司出│
│ │九七五00元│ │ │借五五七九0九元予庚○○。│
│ │之支票欲調現│ │ │此係借款加利息合計五五七九│
│ │(八十二年九│ │ │0九元,此由自訴狀之附件三│
│ │月廿日) │ │ │號雙方會帳單上載稱「+二三│
│ │ │ │ │九五九一」者可知,蓋以貼現│
│ │ │ │ │票額七九七五00元減世睦公│
│ │ │ │ │司出借之五五七九0九元即等│
│ │ │ │ │於二三九五九一元。然由於其│
│ │ │ │ │後該七九七五00元之支票拒│
│ │ │ │ │絕往來,因此即變成庚○○積│
│ │ │ │ │欠世睦公司一九九七三四元(│
│ │ │ │ │即項次05世睦公司所出借之│
│ │ │ │ │五五七九0九元減去項次04│
│ │ │ │ │世睦公司所積欠之三五八一七│
│ │ │ │ │五元而得)。 │
├──┼──────┼─────┼─────┼─────────────┤
│06│ │ │十九萬九千│至此,反成庚○○積欠世睦公│
│ │ │ │七百三十四│司借款一九九七三四元(詳項│
│ │ │ │元 │次05之說明欄) │
├──┼──────┼─────┼─────┼─────────────┤
│07│庚○○持來自│ │四十萬元 │先前庚○○已持自訴狀附表一│
│ │訴狀附表一項│ │ │項次01金額四00000元│
│ │次09金額七│ │ │之己○○支票來向世睦公司借│
│ │九七五00元│ │ │取四十萬元現金,而該己○○│
│ │之支票,除調│ │ │之支票其後又退票,庚○○始│
│ │現五五七九0│ │ │以另紙金額七九七五00元之│
│ │九元如項次О│ │ │丁○○支票再向世睦公司調現│
│ │五外,並向世│ │ │並換回己○○金額四十萬元之│
│ │睦公司換回自│ │ │退票,且該金額七九七五00│
│ │訴狀附表一項│ │ │元之丁○○支票亦遭退票,故│
│ │次О1金額四│ │ │該四十萬元借款則世睦公司始│
│ │00000元│ │ │終未獲清償而應算入借款未償│
│ │之己○○退票│ │ │之額度內,就此,如有爭執,│
│ │(八十二年九│ │ │只須依自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黃│
│ │月廿日) │ │ │文期支票到期日、票號、金額│
│ │ │ │ │、支存帳號等資料向付款行庫│
│ │ │ │ │調取該等退票並函詢該等支票│
│ │ │ │ │曾在何人帳戶內提示退票即可│
│ │ │ │ │真相大白矣(以下凡己○○之│
│ │ │ │ │退票皆同此情形調查即可) │
├──┼──────┼─────┼─────┼─────────────┤
│08│庚○○持來自│ │六十五萬加│先前庚○○已持自訴狀附表一│
│ │訴狀附表一項│ │三十萬加三│項次02金額六十五萬元、0│
│ │次05金四十│ │十萬等於一│3金額三十萬元、04金額三│
│ │萬元、08金│ │百二十五萬│十萬元等三紙己○○之支票來│
│ │額四十萬元、│ │元 │向世睦公司借取一二五萬元現│
│ │07金額四六│ │ │金,而該三紙己○○之支票其│
│ │六五00元等│ │ │後又退票,庚○○始以自訴狀│
│ │三紙金額合計│ │ │附表一項次05、08、07│
│ │一二六六五0│ │ │等三紙金額合計一二六六五0│
│ │0元之支票欲│ │ │0元之壬○○支票再向世睦公│
│ │換回自訴狀附│ │ │司換回前開金額合計一二五萬│
│ │表一項次0二│ │ │元之三紙己○○退票,且該金│
│ │、0三、0四│ │ │額合計0000000元之三│
│ │等三紙合計金│ │ │紙壬○○支票其後亦皆退票,│
│ │額一二五00│ │ │故該一二五萬元借款則世睦公│
│ │00元之黃文│ │ │司始終未獲清償而應算入借款│
│ │期退票(八十│ │ │未償之額度內灼然至明。 │
│ │二年九月底)│ │五萬五千四│此係兌票利息,亦即庚○○持│
│ │ │ │百三十八元│尚未到期之支票換回業已退票│
│ │ │ │ │之己○○支票,即係延期清償│
│ │ │ │ │,故應加計利息。此由自訴狀│
│ │ │ │ │附件三號雙方會計帳單上載稱│
│ │ │ │ │「代兌票四六五五00(利息│
│ │ │ │ │一四七七二)、四00000│
│ │ │ │ │(利息一二000)、四00│
│ │ │ │ │000(利息一三三三三)、│
│ │ │ │ │利息一五三三三(按:此係項│
│ │ │ │ │次07之兌票利息),合計兌│
│ │ │ │ │票利息為五五四三八者可知,│
│ │ │ │ │故此項金額亦應算入借款金額│
│ │ │ │ │。 │
├──┼──────┼─────┼─────┼─────────────┤
│09│庚○○持來自│ │ 0 │世睦公司當時因無多餘資金,│
│ │訴狀附表一項│ │ │故並未借出款項予庚○○,是│
│ │次18金額三│ │ │以此處之借款額乃以0元計(│
│ │十五萬元、1│ │ │按:該等支票亦全遭退票)。│
│ │9金額三十五│ │ │ │
│ │萬元、22金│ │ │ │
│ │額三一五三0│ │ │ │
│ │0、13金額│ │ │ │
│ │483300│ │ │ │
│ │等四紙金額合│ │ │ │
│ │計14986│ │ │ │
│ │00之支票欲│ │ │ │
│ │向世睦公司調│ │ │ │
│ │現 │ │ │ │
├──┼──────┼─────┼─────┼─────────────┤
│10│八十二年九月│八十五萬三│ │此同項次01之說明,又依自│
│ │下旬未付運費│千元 │ │訴狀附件三號雙方會帳單上載│
│ │ │ │ │稱「九月下旬運費八十五萬三│
│ │ │ │ │千元」者可知。 │
├──┼──────┼─────┼─────┼─────────────┤
│11│庚○○持來自│ │三十一萬五│世睦公司分別出借31500│
│ │訴狀附表一項│ │千元加四十│0、450000元予庚○○│
│ │次11金額五│ │五萬元 │,然庚○○用以調現之支票其│
│ │十一萬元、1│ │ │後全部退票,故上開借款額全│
│ │6金額五十八│ │ │部未獲清償。又在自訴狀附件│
│ │萬三千五百元│ │ │三號雙方會帳單下方載稱「-│
│ │等兩紙金額合│ │ │315000」、「-450│
│ │計一百零九萬│ │ │000(取現)」者可知。 │
│ │三千五百元之│ │ │ │
│ │支票欲向世睦│ │ │ │
│ │公司調現。 │ │ │ │
├──┼──────┼─────┼─────┼─────────────┤
│12│庚○○應付未│四十三萬八│ │此係庚○○要求世睦公司開立│
│ │付之發票稅金│千九百元 │ │發票所應補貼予世睦公司之金│
│ │ │ │ │額,由於此係運費成本之一,│
│ │ │ │ │故計入運費項下,此由自訴狀│
│ │ │ │ │附件三號雙方會帳單下方載稱│
│ │ │ │ │「-438900(發票)」│
│ │ │ │ │者可知。 │
├──┼──────┼─────┼─────┼─────────────┤
│13│雙方對帳時,│扣五萬九千│ │此係雙方對帳時,庚○○方面│
│ │庚○○一方主│九百四十元│ │主張世睦公司將運費多計59│
│ │張世睦公司將│ │ │940元,故在運費項下應扣│
│ │運費多計59│ │ │除此數。此依自訴狀附件三號│
│ │940元 │ │ │雙方會帳單右下方載稱「59│
│ │ │ │ │940差」者可知。 │
├──┼──────┼─────┼─────┼─────────────┤
│14│八十二年十月│五十二萬五│ │此同項次01之說明,此可見│
│ │上旬未付運費│千六百九十│ │自訴狀附件四帳單之第一行,│
│ │(八十二年十│二元 │ │正由於雙方就此業已會過帳,│
│ │月廿二日) │ │ │而在會帳當時庚○○所交付之│
│ │ │ │ │支票均未到期致雙方仍在假設│
│ │ │ │ │庚○○所交付之支票全部皆會│
│ │ │ │ │兌現之情況下而結算,因此結│
│ │ │ │ │算結果才會造成反而庚○○認│
│ │ │ │ │定世睦公司尚差欠庚○○17│
│ │ │ │ │59009元而要求世睦公司│
│ │ │ │ │就該金額以簽發本票之方式書│
│ │ │ │ │立憑證,此即世睦公司之負責│
│ │ │ │ │人丙○○○簽發175900│
│ │ │ │ │9元本票之緣由,然實際上假│
│ │ │ │ │使庚○○所交之支票全部兌現│
│ │ │ │ │者則世睦公司係積欠庚○○1│
│ │ │ │ │751776元才對,故17│
│ │ │ │ │59009係庚○○誤算,而│
│ │ │ │ │由於其後庚○○所交之支票全│
│ │ │ │ │部退票致反而應係庚○○積欠│
│ │ │ │ │世睦公司才對,從而庚○○所│
│ │ │ │ │持之該紙0000000元本│
│ │ │ │ │票債權乃不存,此中詳情請見│
│ │ │ │ │自訴狀附二項次27之說明。│
├──┼──────┼─────┼─────┼─────────────┤
│15│庚○○持來自│ │ 0 │在項次14之雙方會帳結算同│
│ │訴狀附表一項│ │ │時,庚○○又持此三張支票要│
│ │次14金額4│ │ │向世睦公司調現,世睦公司則│
│ │95000、│ │ │因當時手頭並無多餘資金致未│
│ │項次20金額│ │ │出借,故此處之借款金額及以│
│ │505500│ │ │0列計之。 │
│ │、項次12金│ │ │ │
│ │額52300│ │ │ │
│ │0等三紙金額│ │ │ │
│ │合計1523│ │ │ │
│ │500元之支│ │ │ │
│ │票欲調現(8│ │ │ │
│ │2.10.2│ │ │ │
│ │2) │ │ │ │
├──┼──────┼─────┼─────┼─────────────┤
│16│庚○○持來自│ │五十七萬元│世睦公司出借五十七萬元予黃│
│ │訴狀附表一項│ │ │陸現,然庚○○用以調現之支│
│ │次06金額五│ │ │票卻全部退票,故上開借款金│
│ │十七萬元之支│ │ │額乃全未清償。 │
│ │票欲調現 │ │ │ │
├──┼──────┼─────┼─────┼─────────────┤
│17│庚○○持來自│ │八十九萬四│世睦公司出借八十九萬四千元│
│ │訴狀附表一項│ │千元 │予庚○○,然庚○○用以調現│
│ │次10金額3│ │ │之支票卻全部退票,故上開借│
│ │37000、│ │ │款金額乃全未... │
│ │項次17金額│ │ │ │
│ │557000│ │ │ │
│ │等兩紙合計金│ │ │ │
│ │額89400│ │ │ │
│ │0之支票欲調│ │ │ │
│ │現 │ │ │ │
├──┼──────┼─────┼─────┼─────────────┤
│18│庚○○以自訴│ 0 │ │由於庚○○其後並未再行叫料│
│ │狀附表一項次│ │ │,故雖庚○○所交付之該等支│
│ │15金額66│ │ │票亦全部退票,然此部份退票│
│ │3300、項│ │ │金額不能計入積欠運費額中,│
│ │次21金額6│ │ │故乃以0列計之。 │
│ │89500等│ │ │ │
│ │兩紙合計金額│ │ │ │
│ │135280│ │ │ │
│ │0元之支票作│ │ │ │
│ │為預付料訂金│ │ │ │
├──┼──────┼─────┼─────┼─────────────┤
│19│八十二年十月│九十一萬一│ │此部份之運費因尚未向庚○○│
│ │下旬未付運費│千五百八十│ │請款,故此部份之送貨單乃還│
│ │ │七元 │ │在世睦公司執有之中,而依附│
│ │ │ │ │件所示之送貨單所示,則黃陸│
│ │ │ │ │現尚積欠八十二年十月下旬之│
│ │ │ │ │運費達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八十│
│ │ │ │ │七元。 │
├──┼──────┼─────┼─────┼─────────────┤
│20│合計(由項次│二百六十六│四百十三萬│總計,庚○○積欠世睦公司運│
│ │06加到項次│萬九千二百│四千一百七│費為0000000元,借款│
│ │19之總合)│三十九元 │十二元 │為0000000元,合計共│
│ │ ├─────┴─────┤欠0000000元。 │
│ │ │六百八十萬三千四百十一│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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