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3,上訴,120,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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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О號 C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查被告甲○○固曾以同一方法,虛報「林建龍」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同年六月止之薪資,而以詐術逃漏稅捐,且已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七號判決在案,並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惟查,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

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

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

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

且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

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可言。

而公司為法人,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即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之。

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五號、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六號、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八號裁判可資參照,並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憑。

三、被告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核與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七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亦無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自非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乃原審誤為免訴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謫,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高 明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嚴 巧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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