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由自己擔任會首
- 二、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有將沈柏誼及林來妹之姓名列入上開互助會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 四、起訴檢察官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
- 五、經查,告訴人甲○○雖指訴會員名單上之沈柏誼及林來妹未參加本案
- 六、又被告為本案互助會之會首,以其立場,為讓所招募之互助會順利進
- 七、縱認被告之妹妹莊麗雪並未頂下會員沈柏誼名義之互助會,而係由被
- 八、又證人邱俊彥(即林來妹之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接受
-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
- 十、原審審理結果,亦認上開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並不能證明,乃其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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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由自己擔任會首,向友人招募含會首共計十五會之民間互助會,約定會期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一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採內標方式,最低標金為四千五百元,每三個月(起訴檢察官誤寫為每月)之一日晚上八時,在雲林縣大埤鄉○○路五十六號之一其所經營之水果店開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冒用「沈柏誼」、「林來妹」之名加入上開互助會,繼而分別於不詳之投標時間,在上址所經營之水果店,偽簽沈柏誼及林來妹之署押,並在標單上分別填寫不詳金額之標息,於開標時持以參與競標,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標單,致生損害於沈柏誼及林來妹本人及使用「何信一」名義參與該會之乙○○暨使用「沈春燕」名義參與該會之甲○○等二活會會員之權益,嗣於得標後,向其他活會會員詐稱該被冒名之沈柏誼及林來妹得標,致使乙○○及甲○○等會員陷於錯誤,付出會金,而連續冒標詐得會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有將沈柏誼及林來妹之姓名列入上開互助會會單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沈柏誼原有答應要參加互助會,事後因為其兒子需要教育費,才沒有參加,但是互助會的會單已經印好發出去了,所以會單沒有更改名字,後來才由伊妹妹莊麗雪頂替該沈柏誼的會,又會員林來妹是邱俊彥以他媽媽的名字接洽參加的,並非伊冒用林來妹的名字參加,且伊也沒有偽造沈柏誼及林來妹的署押於標單上持以競標,向其他會員詐取會款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起訴檢察官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沈柏誼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告自承其妹妹莊麗雪有頂下沈柏誼之互助會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告訴人甲○○雖指訴會員名單上之沈柏誼及林來妹未參加本案之互助會,然其並未指訴曾見過被告有偽造沈柏誼、林來妹之署押於標單上,持以競標之冒標情形,且證人沈柏誼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其證言略稱:「.....被告 問:我當初是不是有問你說要不要跟這個五萬元的會,那是後來你才 跟我說你因為小孩子要唸書,所以沒有辦法參與?證人沈答:他當初有問我,我原本說好,但是我後來算一算說沒有辦法負擔 ,所以我才跟被告說不參加。
被告 問:我單子分出去以後,證人本來說要,後來說不要。
我當初分單子 出去之後,你才說沒有辦法支付。
證人沈答:因為時間這麼久了,我忘記當初有沒有分單子,但是我記得被告 有先問我。
被告 問: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付錢給你,你也沒有交錢給我。
對不對?證人沈答:是的。
.....審判長問:當初被告招募你參加互助會,你有答應,你之後告訴他說不參加 ,中間約有多少時間?證人沈答:大約一個禮拜左右。
審判長問:被告對於證人所言的證詞,有何意見?被告 答:沒有意見。
證人說不參加的時候,我就換人來頂替,但是因為我 單子已經發出去了,所以我也沒有改名字。
審判長問:你當時有沒有看過互助會的會單?(提示)證人沈答:沒有。
審判長問:被告有無意見?被告 答:我記得當初有發單子出去,你放在桌子的旁邊,是不是記得?證人沈答:那麼久了,你問我有沒有看過這個單子,我不是很確定。
我印象 中沒有,是後來甲○○來找我我才知道我的名字在這單子上。
被告 答:也許已經很久了,但是當時大家一起工作,大家都有一個桌子, 我有放在證人的桌子上,證人也許當時沒有去桌子那邊看,所以 也許他沒有看到。
之後證人告訴我說他因為小孩子要唸書,可能 沒有辦法負擔,所以我就說好,不然我就換別人頂替,證人並沒 有參加這個會。
..... 」由上開證人沈柏誼之證述可知,證人沈柏誼確有事先同意參加被告所招募之本案互助會後,事後又反悔拒絕參加該互助會,至於被告是否已分送互助會之會單給證人沈柏誼,因時間已久,已記不清楚,則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於原審法院辯稱:當時在印妥會員名單,分送各會員後,證人沈柏誼才表示不願參加互助會等語,並非不可能,而被告將證人沈柏誼名列互助會之會單,亦難認有何不法情形。
六、又被告為本案互助會之會首,以其立場,為讓所招募之互助會順利進行,另找他人頂替會員沈柏誼之會員權利義務,尚屬合理。
是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會員沈柏誼之部分是由其妹妹莊麗雪所頂下,該會是以莊麗雪的名字標取會款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現有證據,僅可證明沈柏誼有列名該互助會之會單上,至於被告有無在競標之標單上偽造沈柏誼之署押,進而持以競標詐取會款之事實,檢察官並未舉出證據方法以資證明,本院即難僅以證人莊麗雪未到庭作證或不願到庭作證,而遽以推論認定被告有以沈柏誼名義冒標詐騙互助會款之事實。
七、縱認被告之妹妹莊麗雪並未頂下會員沈柏誼名義之互助會,而係由被告本身自行頂替者,然依臺灣民間互助會之常情,會員多由會首自行招募,會員間常有互不相識之情形,亦常有僅以會首之信用資力,作為是否跟會之判斷,且依本案互助會之進行過程,除被告可能有冒標會員乙○○之互助會外(此部分未經起訴),其餘均能順利進行,直到末尾二會,始因會員甲○○及劉聯傳二人協議不開標而停止互助會之情形觀之,亦難認被告於該互助會之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從而,被告未能償還告訴人甲○○及劉聯傳之會款各三十萬元,應僅是其一時經濟上週轉不靈所致。
八、又證人邱俊彥(即林來妹之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其證言略稱:「檢察官問:你有跟被告兩個會,你用什麼人的名字?證人邱答:因為被告是我的組長,非常照顧我,所以被告用我家人什麼人的 名字,我不是很刻意的去記住,我只知道我跟了兩個會,但是我 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三個月去付一次。
後來甲○○有拿會單來 給我看,我才知道用我媽媽的名字。
檢察官問:你總共付了多少會錢?證人邱答:我不記得了,大約十二或十五會。
檢察官問:所以你當時參加的時候,沒有告訴他說要用什麼人的名字對不對 ?證人邱答:是的。
.....檢察官問:你什麼時候去標的?證人邱答:我沒有特別記得什麼時候去標的。
我兩個會我都標完了。
第一個 會的會錢已經和被告結清了。
第二個會也結清了。
.....證人邱答:我媽媽身體很健康,很少生病。
參加這個會他都不知道。
我也不 曉得會首寫我母親的名字,其實他也可以寫我太太的名字。
我不 在意他用誰的名字。
只要寫我戶口名簿裡的人的名字都可以。
我 媽都不知情,所以他也沒有接洽,也沒有出錢。
..... 」由證人邱俊彥以上證述亦可得知,互助會單上之「林來妹」確係由會員邱俊彥所參加之互助會,並已標取會款而死會,即難認被告有冒用「林來妹」之名加入該互助會,及偽造林來妹署押於標單之冒標、詐騙會款之行為。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十、原審審理結果,亦認上開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並不能證明,乃其竟另就檢察官所未起訴之事實加以審判,即認定被告丙○○未經乙○○之同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晚上八時許,在上址水果店內,於標單上偽簽會員乙○○配偶何信一之名字並填寫「一○六○○」之標息金額,於開標時持以參與競標而行使該偽造之標單,並以此金額競標得標後,向乙○○詐稱該會是由其他活會之會員得標,另向乙○○以外之會員佯稱該會係由「何信一」得標,使乙○○及其他互助會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付出死會或活會之會款等情,並為科刑之有罪判決,顯有訴外裁判之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據以指謫,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針對檢察官所起訴之部分,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高 明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嚴 巧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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