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中
- 二、案經甲○○告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有侵入甲○○住處竊取零錢、鑰匙
- (一)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
- (二)被告確實有毆打被害人:
- (三)被告所竊得之贓物一直為被告拿著,並未放下:
- (四)被告毆打被害人係為了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
- ㈠被告竊盜遭被害人甲○○發覺後,被害人即一直尾隨被告,除為被害人
-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未傷害被害人及無準強盜之犯行云云,均
- 二、查被害人與被告兩人住處相鄰,被告係於中午由其住處陽台經遮雨棚
-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被告所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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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 善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О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利用地利之便,由其住處三樓陽台跳至隔壁臺南縣善化鎮○○路一三六巷八號三樓即甲○○之住處(侵入住宅未據告訴)之陽台,進入房間,趁甲○○熟睡之際,竊取甲○○所有之零錢一包(總計新臺幣五千零三元)、鑰匙圈五支及香煙二包,得手後為甲○○發現,並告知丙○○若留下零錢包且從一樓大門離開,即不追究此事,丙○○聞言,佯將前開所竊得之物放下(實際未放下贓物),故作順從甲○○之意,欲從一樓大門離開,甲○○則尾隨在後。
嗣行至二樓往一樓之玄關間,丙○○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轉身徒手毆打並持電扇毆打緊跟在後之甲○○,致甲○○受有輕度腦震盪,左前額、左頰、左耳後瘀紫挫傷,雙膝、右足背多處挫傷及右後背挫傷等傷害,迨甲○○倒地後,丙○○即提著贓物迅速爬上三樓遮雨棚跳回其住處,經甲○○呼求鄰居協助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告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有侵入甲○○住處竊取零錢、鑰匙圈及香煙等情,唯矢口否認有準強盜之犯行,辯稱:被害人甲○○看到伊之後,伊就趕快離開,被害人係因追伊時自己被電風扇絆倒,伊並未毆打被害人云云。
然查:
(一)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㈠右揭被告竊盜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正。
㈡至於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所載雖僅零錢一包(總計新臺幣五千零三元)及鑰匙圈五支,然被害人於警詢時即聲稱被告亦有竊取二包香煙,而被告亦承認有竊取香煙二包(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足見被告係竊取零錢一包(總計新臺幣五千零三元)、鑰匙圈五支及香煙二包。
㈢又被害人於警詢時僅聲明對「竊盜及傷害」告訴,並未對侵入住宅部份提出告訴,所以本院不另論被告侵入住宅之犯行。
(二)被告確實有毆打被害人:㈠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指稱:「‧‧‧他(丙○○)就拉我頭髮,把我壓倒在地,用腳踢我頭、背部及臉部,並拿放在二樓房門的電風扇打我頭二下」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警詢筆錄及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而被害人受傷亦有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足佐。
㈡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亦否認有持電風扇毆打被害人,然亦承認有徒手毆打被害人(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而被害人頭部所受之傷害,包含「輕度腦震盪、左前額、左頰、左後耳瘀紫挫傷」,由其傷勢以觀,顯見被害人並非自行跌倒而受傷,且苟被告僅係徒手毆打,亦不致造成頭部如此嚴重之傷勢,顯見被告持徒手之外,並有持電風扇毆打被害人無疑。
(三)被告所竊得之贓物一直為被告拿著,並未放下:㈠被害人於警詢時即聲稱發覺被告拿著贓物後,其叫被告返還東西,被告即出手毆打被害人(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警詢筆錄),並未提及被告有將贓物放下,而被告亦從未承認有將贓物放下後再去取得之行為(於偵查中被告僅供稱:「林女要我放下零錢後就不追究」)。
㈡偵查中被告供稱:「發現一包零錢順手牽羊拿走,走到樓上被林女發現,林女要我放下零錢後就不追究」之後,被害人甲○○接著雖聲稱:「我承認陳有放下錢包」(見偵查卷第十、十一頁),然被害人所謂「陳(被告)有放下錢包」不僅與被害人於警詢所供不符,且被告於本院再三訊問,均堅稱「並未放下錢包」,顯見被告當時僅佯將前開所竊得之物放下,然實際卻未放下贓物,卻故作順從甲○○之意,欲從一樓大門離開,被害人或因事發突然,被告有無放下贓物並不清楚,且因事後在被告處取得贓物,加以偵查時被告又為上開之供詞,所以誤以為被告當時已將贓物放下再上去取回。
㈢徵之上述各情,足見被告所竊得之贓物一直為被告拿著,並未放下。
(四)被告毆打被害人係為了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
㈠被告竊盜遭被害人甲○○發覺後,被害人即一直尾隨被告,除為被害人所指訴之外,並為被告所是認,且由被告轉身即可打到被害人,顯見兩人相遇後,被害人即尾隨被告之行蹤。
㈡如被告係將贓物先放下,毆打被害人後,再去取回贓物,則竊盜之犯意中斷,被告打完被害人再取贓物之行為,應屬強盜之犯行,然觀之被告僅係意圖竊取財物,且一直未將贓物放下,已如前述,加以被害人一直尾隨在後,足見被告係因為了防護贓物,且恐告訴人發覺其仍持著贓物要將其逮捕(或呼求鄰居協助逮捕)送警,才對被害人施以強暴。
㈢綜上,足見被告毆打被害人係為了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非放下贓物後再起意強盜取財,而對被告施以強暴。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未傷害被害人及無準強盜之犯行云云,均係屬事後畏究飾卸之詞,殊不足採。
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害人與被告兩人住處相鄰,被告係於中午由其住處陽台經遮雨棚跳到被害人住處三樓陽台,進入房間,並未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等,所以僅係犯普通之竊盜之罪,被告竊盜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之準強盜罪。
被告徒手毆打並持電扇毆打緊跟在後之甲○○,致甲○○受有輕度腦震盪,左前額、左頰、左耳後瘀紫挫傷,雙膝、右足背多處挫傷及右後背挫傷等傷害,係屬故意傷害,雖仍屬竊盜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實施強暴之行為,惟要難認係準強盜之當然結果,且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合法告訴,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與上述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準強盜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一號判決參照)。
又該部分傷害犯行,雖未為起訴書論罪法條所載,然於起訴事實已有所載明,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被告所竊得之贓物一直為被告拿著,僅佯裝要放下,並未實際放下來,所以係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施暴,原審認為被告已放下贓物再上去拿贓物,認定事實有錯誤,況若依原審之認定,贓物既已放下,則為拿回贓物,另行毆打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後再去拿贓物(取他人之物),應論強盜罪之犯行,亦非依準強盜論科,足見原審之認定,容有未洽。
㈡被告之竊盜行為究屬普通竊盜或加重竊盜,與其是否觸犯準普通強盜罪或加重強盜罪有關,原審未加以認定,有所疏漏。
㈢被告侵入住宅是否告訴,事關被告有另犯侵入住宅罪,原審未加以說明,亦有疏失。
㈣傷害部份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書論罪法條所載,然於起訴事實已有所載明,而非公訴人對傷害部份棄置不論,原審判決認係因裁判上一罪(而併另行審究),亦有誤解起訴之意義。
㈤被告所竊取者,除零錢一包、鑰匙圈五支外,另有香煙二包,原判決對被告竊取香煙二包並未論及,亦有疏漏。
㈥原判決既然審究傷害罪,然於不僅事實欄不僅未記載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論結欄亦未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犯準強盜之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係因工作數月,仍未領取薪資,以致一時失慮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不多、其品行智識程度、被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許 進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明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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