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3,上訴,4,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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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號 潛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指定辯護人 乙 ○ ○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六、七時許,至臺南縣白河鎮關仔嶺朋友之住處,飲用高粱酒數杯而呈酒醉狀態,致其對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嗣後約於晚間八、九時許,吳慶文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丙○○及配偶林鳳珠返家,途經吳慶文之友人甲○○位於臺南縣東山鄉青山村四鄰二十之三號住處,吳慶文遂提議前往甲○○住處拜訪。

甲○○見吳慶文一行人來訪極為高興,乃宰雞、泡茶宴請吳慶文等人,席間丙○○因不勝酒力,忽然酒後亂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拿起滾燙之茶壺,朝甲○○臉部砸去,壺嘴正好刺進甲○○左眼,致其受有左眼外傷性眼球破裂合併眼球內容物流失,左眼上眼眶骨斷裂合併左眉部撕裂傷等傷害,丙○○隨後又持茶壺敲打甲○○後腦勺,林鳳珠見狀迅即將丙○○推倒在地,並經聞聲趕至查看之鄰居將甲○○送醫急救,但仍造成甲○○左眼視能永久失明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持茶壺刺傷告訴人甲○○左眼致其失明等事,惟矢口否認有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伊當時已經喝醉不醒人事云云。

二、前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林鳳珠證述案發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扣案茶壺一只及奇美醫學中心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被告雖以其於案發當時意識不清楚,發生何事伊不知道等詞置辯,然經告訴人指稱:「我泡茶並烤雞請吳慶文等人,大家在聊天,被告並向我提起來這裡釣魚應該可以釣的到,他說完話,他拿起茶壺,我以為他要倒茶,沒想到他卻往我臉上砸,就刺到我的眼睛,我低下頭後,他還打我的後腦勺。」

、「(被告是自己下車,還是他太太扶他下車?)他是自己下車,還在附近看別人賭博。」

、「..我與被告對話,他也都有回答我。」

(見一審卷第十三頁、第七十四、七十五頁),另證人林鳳珠亦證稱:「(離開時被告的意識為何?)不太清醒,但有點意識,他當時還有問吳慶文要載我們去那裡,吳慶文回答要去山上他大姐那裡。」

「..一開始我先生就說這邊要設個神明來拜,甲○○說我也有同感,且我先生還說這條溪來釣魚應該可以釣到..」等語明確(見一審卷第十八頁),足見被告雖有飲酒,但仍有意識,尚可與告訴人對答,提起「來這裡釣魚應該可以釣的到魚」,並非已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且經原審委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就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施以精神鑑定結果,認為:「依據案發該日劉員(即被告)之狀況,以及其對自己當時思考、知覺狀態的描述,和筆錄資料呈現,劉員雖坦承自己之攻擊行為,但卻表示是在於事後他人之告知,而自己完全不記得發生之過程,相對於筆錄資料中無論被害人或其他在場證人之陳述均無明顯出入,說謊及隱瞞的可能性不高,且根據劉妻所述,劉員和被害人亦無嫌隙於前,無明顯之犯行動機,故研判劉員於攻擊行為發生之時機應處於病態酒精酩酊狀態中,而呈現出類似解離症狀的精神行為,僅因此部分精神狀態而言,確已達到無法對外界事務做出適當之知覺理會或合理之判斷作用,屬於精神耗弱且接近心神喪失之情形。」

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嘉南般字第○九二○○○○九一九號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見一審卷第二十七至三十二頁),益證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雖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然尚未達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之心神喪失狀態,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並無任何過節,此經被告與告訴人陳明在卷,自難認被告自始即有重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故意,而飲酒自陷心神喪失之原因自由行為犯罪,繩之被告有重傷害之犯罪故意,惟被告持鐵製茶壺砸向告訴人之臉部,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壺嘴有刺傷告訴人眼睛之可能,其行為當時,實有傷害故意。

而告訴人之左眼經此傷害而毀敗,致永久失明,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審酌被告係於飲酒後,在精神耗弱之情形下,犯下本案,造成告訴人終身難以治癒傷害,危害非輕,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十九條第二項,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資懲儆。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公訴人上訴認被告為酒後自陷心神喪失之原因自由行為犯罪,應負故意罪責,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稱喝醉不醒人事等語,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田 平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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