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戊○○明知梁萬春(已歿,已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
- 二、其與現任台南縣安定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之王榮華原係朋友關係,因
-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持
- 二、經查:
-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九十二年
- (二)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凌晨二時許,持槍至王榮華住處射
- (三)被害人王榮華、乙○○夫婦雖於警訊時懷疑為王增崑持有槍彈射擊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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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號 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 ○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明知梁萬春(已歿,已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某日,在台南縣善化鎮蘇厝河堤公園旁處,所交付寄放之巴西TAURUS廠PT九二AF型口徑九mm(九×一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TUE一四八一一九」)一支及子彈九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竟未經許可而同時持往台南縣安定鄉蘇厝村某處以塑膠袋包裝後藏放之。
二、其與現任台南縣安定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之王榮華原係朋友關係,因過年春節期間,賭場利益分配不均,懷怨在心。
竟另行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持上開槍枝及子彈,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凌晨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二十許),駕駛車號二J─四六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王榮華位在台南縣安定鄉蘇厝三一一號之三住處(兼服務處),朝該住處大門及服務處招牌開三槍(一顆擊中招牌,兩顆擊中大門)後揚長離去。
離去後仍心有未甘,復接續上開恐嚇犯意,持上開槍枝及子彈,於當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返回王榮華住處,再朝該住處大門開四槍洩憤,致生危害於王榮華等家人之安全。
旋即駕車至台南市○○路「威尼斯汽車賓館」六○二號房投宿。
嗣於翌日(十一日)凌晨四時許,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自動持前開槍枝(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兩發(經鑑定試射後,剩彈頭二顆、彈殼二顆),至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自首並報繳,並帶同警方前往台南市○○路查獲空彈殼兩顆、彈頭碎片十九顆後,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持槍至王榮華住處,射擊四槍等事供認不諱,惟否認有於同日凌晨二時許,持槍至王榮華住處射擊犯行,辯稱:凌晨二時許伊尚與甲○○在台南市巨人KTV飲酒,有甲○○及該店經理丙○○○可證,該次非伊開槍,是王增崑要伊如此說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準備期日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五頁、第七頁反面、偵查卷第四頁反頁、一審卷第二十五頁),並據被害人王榮華、乙○○於警訊與原審審理時指述渠住處為人持槍射擊等情明確,且有被告持槍彈至警局自首及現場指示射擊遺留子彈殼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八、十九頁),並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兩顆扣案可證。
上開槍枝、子彈、及現場遺留彈殼、彈頭碎片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槍屬巴西TAURUS廠PT九二AF型口徑九mm(九×一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TUE一四八一一九」,槍管內具有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子彈二顆,係口徑九mm(九×一九mm)之制式子彈(經鑑定試射後,剩彈頭二顆、彈殼二顆),均具殺傷力。
彈頭碎片(其中有來復線)及彈殼二顆,係上開槍枝所擊發。」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刑鑑字第○九二○○四○六四六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三十三至四十三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凌晨二時許,持槍至王榮華住處射擊犯行,辯稱:非伊開槍,是王增崑要伊如此說云云。
然為王增崑否認(見警第十頁反面、一審卷第七十三頁),且被告至警局自首時,經警訊之「你去王榮華住處開槍射擊是何人教唆的?」答:「沒有人教唆是我自己所為。」
再訊之:「你去王榮華住處開槍有無人知道或看到?」答:「沒有人知道及看到。」
等語(見警卷第六頁)。
檢察官於偵查中特別訊之「本案有無其他人指使你向他開槍?」答:「無,只有我一人去。」
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於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準備期日時,亦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有何意見?)承認犯罪事實。」
(見一審卷第二十五頁),益證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準備期日時之供述情節應屬可信。
被告雖於原審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審理時翻異前供,供稱:「三月十日凌晨到王榮華住處開槍的不是我,我承認凌晨四時三十分那次是我開的槍,我同樣是拿那把槍,但那槍不是我的。」
「槍是王增崑的,不是我的。」
「是王增崑交給我的,要我說槍是梁萬春交給我的。」
「被告答是在蘇厝莊內公園內交給我的,是當日凌晨四時許王增崑交給我的。」
「因為王增崑打電話告訴我說他要找王榮華吵架,我當時在臺南,他叫我回來,王增崑將槍交給我,他沒有叫我去王榮華家開槍,我想說他把槍交給我就是叫我去開槍,我也不知道他兩點多有去王榮華家開槍。」
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核與其警訊時所供:「(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凌晨二時許,第一次開車經過他(指王榮華)住處開三槍後,又於淩晨四時許(應係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因心有未甘,所以又開車去開了四槍。」
「約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在蘇厝河堤公園邊,梁萬春交給我一支槍及九顆子彈。」
等情(見警卷第五頁),前後矛盾;
又於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時檢察官主詰問時,證稱:「王增崑拿一支貝瑞塔手槍及九顆子彈給我;
開了四槍」等語,於辯護人反詰問時竟翻稱:「他是六顆子彈給我,開了四槍」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六、九十二頁),不相一致;
況被告於事後翻供,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且被告亦供承與王增崑確有債務糾紛(見一審卷第九十頁),故難免挾怨誣陷,查證人丙○○○僅證稱:當日凌晨約二時三十分左右,被告曾至其服務之巨人KTV飲酒,迄凌晨四時多離開,自不足以證明當日凌晨二時許被告未至王榮華宅第開槍。
再證人甲○○證稱:伊與被告在巨人KTV時改喝啤酒,被告則喝洋酒,有叫小姐坐枱,均未轉枱云云,亦與被告所供在該KTV係喝高梁酒,坐枱小姐均有轉枱之情節不同,益見被告事後供詞及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害人王榮華、乙○○夫婦雖於警訊時懷疑為王增崑持有槍彈射擊恐嚇,乙○○指稱:一名叫王增崑之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有打電話問王榮華在不在等詞(見警卷第二頁反面),且王榮華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案發幾日前,約壹個星期,王增崑在某個檳榔攤持槍挾持壹個人,我叫他不要這樣,同樣是同村的人,叫他回去,後來因為這個案子,我到臺南地檢署作證就一個人傷害致死案子,我們一起去作證,早上作證,下午一點他到我家,去我家開槍的事,是他叫戊○○出來頂替,叫我放他一馬,我太太也在場,後來我是要放過他,因選舉不要結恩怨,後來他在善化鎮一家碳烤店遇到我,還罵抓耙,我打小報告。」
(見一審卷第八十頁),未為指訴係被告持有槍彈射擊恐嚇。
惟據王增崑於警訊供稱:我跟王榮華係多年鄰居好友,而且又沒有什麼仇恨,我可以當面對質,不可能是我去做的。」
(見警卷第十頁反面),且前揭犯罪事實,既為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準備期日時供承不諱,並持上開槍彈至警局自首,供承:「是因為王榮華開設賭場要分紅給我,但迄今未分錢給我,所以我才持槍到他家開槍。」
(見警卷第八頁),是被害人王榮華、乙○○懷疑本件係王增崑持槍射擊恐嚇,尚非事實。
被告嗣後否認凌晨二時許,持槍至王榮華住處射擊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制式子彈罪(檢察官載為持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同時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
被告同日凌晨短時間內之二次開槍射擊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屬當次恐嚇犯行之一部,為接續行為,應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係連續犯行,尚有未洽。
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與恐嚇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並報繳持有之槍彈,有警訊筆錄載明可稽,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自首規定為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特別規定,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減輕其刑。
原審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未經許可寄藏槍彈,又持以恐嚇他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後供詞反復,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原判決贅引第六十二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量處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
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十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復以被告所犯係持槍恐嚇之暴力型犯罪,依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
扣案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沒收。
另被告持交扣案之子彈兩發,經鑑定試射後,剩彈頭二顆、彈殼二顆,及現場查獲扣案之空彈殼兩顆、彈頭碎片十九顆,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屬有殺傷力子彈而得視為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予敘述,應予糾正)。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有於同日凌晨二時許,持槍至王榮華住處射擊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田 平 安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子彈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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