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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慶海 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伍年陸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羈押,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五日各延長羈押一次,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林勝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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