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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貨櫃營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0-七九五號曳引車,沿嘉北公路由嘉義縣太保市往新港方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太保市○○路與麻太路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適有甲○○無照騎乘車牌號碼LXK-九八五號重機車,沿麻太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乙○○避煞不及,衝撞甲○○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甲○○雙腳遭曳引車後輪輾過,受有雙下肢壓碎性損傷併膝上截肢,呈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警員陳燕森坦承犯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六幀附卷足憑。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雙下肢壓碎性損傷併膝上截肢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證(警卷第八頁)。
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程度等情,亦有華濟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華(圖)字第九二○七一六○一號函覆在卷(附於原審卷),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甚明。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曳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衝撞告訴人所騎乘之重機車,致釀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
告訴人無從防範遭受撞擊之結果,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責任。
況本件車禍責任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乙○○駕駛曳引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
甲○○無肇事因素」等相同之認定,有該會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嘉鑑字第九二○九九一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附於原審卷)。
另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警員陳燕森坦承犯行,自首接受裁判,亦經證人陳燕森到庭供證屬實(見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參酌被告於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並無過失,告訴人之受傷程度非輕、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肇事後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以示儆懲。
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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