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3,交上易,25,2004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號 A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溫 文 昌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E九-六七六三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二九五巷往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二九五巷與警民街三十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左右來車及減速慢行,即貿然行駛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何宏昌騎乘車牌號碼URT-八四一號輕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與甲○○同為直行車,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沿該文化路二九五巷六十弄由東向西往警民街三十巷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雙方疏未注意,致煞閃不及,何宏昌所騎乘之前開輕機車右前車頭處,遂與甲○○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左前輪上方、左前葉子板等處發生碰撞,造成何昌宏人車倒地,其頭部並撞及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車禍有犯罪偵查權之警員張昭順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何昌宏之妻乙○○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情形,及證人即被告之胞兄楊程智於警訊中證述二車發生碰撞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依卷附之肇事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二二二號卷第六、七頁),肇事處為約四米及六米道路寬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路口中央靠近被害人何宏昌進入之方向,則有四點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業經證人黃義收(繪製現場圖之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參酌被告供承其行車方向為沿文化路二九五巷往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可見被告係屬右方車,被害人何宏昌係屬左方車,另佐以卷附二方車輛受損之照片顯示,車號E九-六七六三號自小客車為左前輪上方處鈑金凹陷、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有裂痕,車號URT-八四一號輕機車於右前方車籃旁有破損,則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沿文化路二九五巷由北向南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其左側前方車身為被害人何宏昌所騎乘沿文化路二九五巷六十弄由東向西駛來之機車車頭撞及,可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

而本件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若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能注意前方之左右來車,並減速慢行,應不致發生與左方來車碰撞之情事,乃其左側車身竟與左方車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甚明。

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E九-六七六三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URT-八四一號輕機車相撞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又對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經原審依職權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該二委員會均認「何宏昌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嘉鑑字第九二○六三七號鑑定意見書,及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九六四號函在卷可憑。

本院認被告甲○○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四十,被害人何宏昌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六十,又被害人何宏昌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顱內出血、頭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而不治死亡,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三十二頁參照),並有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一份、相驗屍體照片六張附卷可佐,被害人何宏昌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雖被害人何宏昌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於路口處暫停讓同為直行之右方車先行,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規定,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要不得據此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再送警察大學鑑定肇事責任云云。本院認鑑定單位應僅就個案已確定之事實進行肇事因素鑑定,就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認定,係屬法院權責,鑑定單位無從越俎代庖。

被告聲請再鑑定之事項,純屬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認定問題,不應由鑑定機關以鑑定之方式代本院作事實認定。

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而前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與警察大學之鑑定同屬專業性之交通事故鑑定機構,其專業意見應同受尊重,殊無孰優孰劣之理,從而本院亦認無再行委託警察大學進行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犯人為何人時,即向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即前來處理之張昭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據證人張昭順到庭證述明確,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案中因一時疏忽,致被害人何宏昌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悲痛至極,所生損害甚鉅,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良好,且年僅二十四歲,年紀尚輕,於本案中因駕車搭載其胞兄前往應考,不慎肇事,而被告之過失程度較為輕微,被害人何宏昌之過失程度較嚴重,及被告為技術學院剛畢業,智識程度不低,並有正當工作,其父親楊新源為中度肢障,家中生活困苦,亦有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及里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被告已當庭表示除強制汽車責任險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一百萬元外,尚可賠償告訴人七十萬元(但須分期付款每月一萬元),僅因告訴人要求三百六十萬元,致無法達成和解之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不否認犯罪,但請求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車速很快,有超速行為,及被害人遺留老邁父母、三名稚子,孤苦無依,造成告訴人精神極大痛苦,請求從重量刑云云,乃就原判決已詳細敘述之論據,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