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3,交上訴,51,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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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一號 A
上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九號、五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係遠通遊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卅一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ZZ─八八一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三號斗六交流道,欲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搭載旅客,於進入國道三號斗六交流道匝道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乙○○竟疏未注意,於行進入該匝道時,適有簡正豐(過失致死部分,已不起訴處分)駕駛V二─四二三二號小貨車,搭載劉家妤,翻覆於匝道道路邊線旁,劉家妤爬出車外求救,站於V二─四二三二號小貨車前路肩,攔下路過張淵甥所駕駛FD─五九六六號小客車協助,張淵甥乃將所駕駛FD─五九六六號小客車,在該匝道處,停於簡正豐所駕駛V二─四二三二號小貨車左前方路肩,下車協助簡正豐,當張淵甥與簡正豐,站在FD─五九六六號小客車後方與V二─四二三二號小貨車前方之間路肩,談論如何拖吊時,詎乙○○駕駛ZZ─八八一號大客車,疏未注意該匝道車前,已有前開事故發生,猶低頭在大客車駕駛座,拿取置物箱檳榔,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復以時速五十公里以上速度,駛出匝道車道邊線,致所駕駛ZZ─八八一號大客車頭,先撞擊簡正豐所駕駛V二─四二三二號小貨車底盤後,使站立於V二─四二三二號小貨車前之張淵甥、簡正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家妤均受撞傷(按三人均立於小貨車前方與小客車後方間),乙○○大客車,再追撞張淵甥停放在路旁FD─五九六六號小客車尾,造成張淵甥受有頭、胸部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張淵甥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凌晨零時廿分許,不治死亡。
另劉家妤受有顱內出血、胸腹腔內出血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十三分許,不治死亡。
事故發生後,乙○○委託路人報警,在偵查犯罪公務員,查知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及張淵甥父親甲○○、劉家妤丈夫田文賢訴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甲○○、田文賢於警偵訊及原審指訴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四十六紙、通運客車租賃公司行程表、行車記錄卡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張淵甥、劉家妤二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在卷可憑。
被告乙○○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張淵甥、劉家妤二人死亡事實,均堪認定。
二、次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按其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情事。
詎被告未遵守規定,疏未注意該匝道處,速限為四十公里,前方已有車禍發生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劉家妤、張淵甥,均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渠等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各情,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至被害人張淵甥所駕駛小客車非故障車輛,而違規停放於國道三號斗六交流道南向匝道處路肩,固構成進入該匝道來車路障,有與該車發生碰撞危險。
然本件被害人張淵甥、劉家妤係站在FD─五九六六號小客車後方與V二─四二三二號小貨車前方之間路肩,因被告所駕駛大客車,追撞簡正豐停放在路旁V二─四二三二號小貨車,因而將立於該小貨車前被害人張淵甥、劉家妤撞傷不治死亡,隨即被告大客車,再追撞被害人張淵甥停放在路旁FD─五九六六號小客車後方。
由此觀之,被害人張淵甥、劉家妤二人受傷,顯與被害人張淵甥其FD─五九六六號小客車違規停車無關。
故而,本件尚難認被害人張淵甥,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
另被害人劉家妤僅為簡正豐小貨車乘客,其對本件車禍並無任何行為介入,亦難指其與有過失,均併此說明。
四、另本件被害人劉家妤,係搭乘簡正豐所駕駛V二─四二三二號小貨車,於該小貨車翻覆於匝道道路邊線旁,劉家妤爬出小貨車外求救,站於V二─四二三二號小貨車前路肩,攔車協助後,站於簡正豐小貨車前方路肩,而遭被告撞傷死亡。
依現場目擊證人簡正豐於警訊供稱,其小貨車翻車前,時速五十公里,翻車後被害人劉家妤,自小貨車爬出車外,攔車請求幫忙等語(五二六號相驗卷六至七頁)。
以被害人劉家妤在簡正豐小貨車翻車後,劉家妤猶能自車內爬出,足見劉家妤身體,應尚無大礙。
且簡正豐於警訊時,亦未供述,小貨車翻車後,渠二人身體有受傷情事。
而翻車當時,簡正豐小貨車速度又僅五十公里,理應不致使被害人劉家妤身體,有嚴重致命傷,堪可確認。
是被害人劉家妤其後遭被告大客車撞傷死亡,應與其前簡正豐駕駛V二─四二三二號小貨車翻車無涉,亦併此敘明。
五、查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駕駛人,因疏未注意,造成被害人死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一行為觸犯二個過失致人於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辦犯罪職務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台中地檢九十一年相字第一二一二號筆錄在卷可稽。
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被告肇事原因,除超速行駛外,另亦因被告於肇事前,低頭拿取其駕駛座置物箱檳榔,導致未能及時預防危險發生,關於此,原判決未於事實認定,自有未洽。
㈡又車禍發生時,究竟被害人張淵甥、劉家妤各立於何處,而遭撞傷,原判決亦未記載,影響犯罪事實判斷,顯有疏失。
㈢又被害人劉家妤於遭被告大客車撞傷死亡,其前已因搭乘簡正豐小貨車翻車,則究竟當時被害人劉家妤身體,有無因翻車而受傷,所搭乘小貨車翻車,是否與其後死亡有關係,原判決均未予仔細究明,亦有失當。
㈣本件被害人張淵甥於本件車禍發生,雖有違規停車情事,但於被害人二人死亡,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自難認其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
原判決認被害人張淵甥與有過失,即有可議。
至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量刑顯屬過輕等語,以被告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二名被害人死亡,既未和解,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屬輕縱。
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於高速公路匝道處,超速行駛,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疏失。
而被告一次車禍行為,同時致二位被害人死亡,對二位被害人家屬,造成傷害匪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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