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3,交上訴,98,2004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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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八號 C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九時至十二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相思林KTV飲用啤酒六瓶後,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以時速約五、六十公里速度,駕駛車號九R─一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沿者雲林縣斗六市○○路迴轉往斗六市區(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五分許,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路台三線二六一.九公里處,終因不能安全駕駛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遂在前揭處,撞擊行人甲○○,致其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硬腦膜下腔出血併積水、右側股骨骨折、恥骨骨折致意識混亂等重大不治之傷害;

詎丙○○於車禍發生,致甲○○受傷非但未停車救助,反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四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旺旺超市旁空地為警查獲上開肇事自用小客車,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且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三四毫克(被告丙○○前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

及前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均已確定),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罪云云。

二、原審以:被告丙○○涉犯前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罪部分,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而本件代行告訴人乙○○(即被害人甲○○之子)告訴被告丙○○前開過失傷害案件部分,業據代行告訴人乙○○於原審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規定,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按刑事訴訟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所稱告訴人,係指有告訴權人,且已實行告訴者而言。

是以該條所謂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指定之代行告訴人,不得為告訴之撤回(民國三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五八㈡參照)。

查被告丙○○前開過失致被害人甲○○重傷部分,因被害人甲○○無法行使告訴權,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依職權指定被害人甲○○之子乙○○代行告訴,事後雖因損害賠償調解成立,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代行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惟依前開說明,乙○○仍非告訴權人且實行告訴之人,揆之前開解釋之意旨,仍不得撤回告訴。

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沈 揚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董 挹 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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