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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四號 潛
抗 告 人
即 異議 人 甲 ○ ○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十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6S─4518號小客車行經永康市○○路與中華北路交叉路口時,適逢紅綠燈號誌轉換,當時尚未顯示紅燈號誌,抗告人因此開車向前,竟遭員警誤認為闖越紅燈,並開單舉發。
實則抗告人一向謹守交通規則,未故意違反道路號誌,且事發時員警係站於鄭子寮橋下,距號誌燈尚有一段距離,難免產生誤差,且事發地點亦非如員警所載中華路與長榮路口。
又員警雖舉發抗告人違規,但未有違規照片為證,原審法院誤信員警一面之詞,未予詳查,實難令人甘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交通勤務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此乃行政法上之基本原理原則,並本於此公信原則,使執行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三四三號裁判意旨)。
三、經查: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未闖紅燈,僅係號誌燈變換為黃燈時行進,且員警距離該號誌燈過遠,難免有誤判等語,惟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6S─4518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往南(台南市往台南縣永康市)方向行駛,在行經台南市○○○路與永康市○○路(中華北路過台南縣改為中華路,並以台南市○○路五三三巷作為縣市交界)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經值勤員警以闖紅燈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永警交裁字第0920017906號書函各一紙在卷可稽。
據值勤員警呂榮林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庭訊時證稱:「(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當時我執行下午三點至六點擴大臨檢勤務,我們車子停在永康市○○路的鄭子寮橋下面,人是站在鄭子寮橋中間距離該岔路口五十公尺,當時異議人(即抗告人)的車子從台南市○○○路(過台南縣後改為中華路)由北往南過來,行經永康市○○路與台南市○○路五三三巷岔路口(該處為縣市交界),異議人見其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仍未停而通過路口,我見狀才將之攔停(並當庭繪製該查獲路口現況關係圖)。」
「(由你執勤所站所站位置對於該岔路口號誌變換是否可以看的清楚?)可以,當時異議人在通過該岔路口停止線前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但是異議人見狀未停還是通過該路口,所以我在異議人通過該岔路口後才將之攔檢。
當時我們是由主管帶班總共四名員警都有看見,只是由我具名舉發」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交聲字第四五九號卷第十九、二十頁),顯見違規當時有數名員警同時在現場目睹,是不致有抗告人所指數名員警同時發生誤認之事實。
(二)抗告人指摘員警對其舉發之違規事實未附具照片為證,並提出剪報一張為憑,然所謂逕行舉發應附照片為證,係指員警於發現違規事實時,因不便或不宜攔檢而逕自舉發而言,本件抗告人既遭員警攔停,並告以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則二者顯有不同,非可一概而論。
況公務員執行職務係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本即具有公信力,如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九○號裁判意旨)。
抗告人既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抗辯,則員警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舉發行為,即應推定為真正,其徒空言否認闖越紅燈違規,辯稱其本人確信未闖越紅燈云云,誠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違規闖紅燈駕車之事實則堪認定。
四、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原審法院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於法並無不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抗告人猶執前詞,抗告指摘原審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田 平 安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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